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許雅媚
許詠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志同
相 對 人 許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 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 :(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二)因智能障 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 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三)符合社會 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 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 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已 經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16號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無力支 付訴訟費用,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 ,並經准予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及審核資料等影本為證。本 院審酌上開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