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相 對 人 楊陳素貞即昕麗眼鏡.
上列聲請人為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四四三號假扣押裁定所為之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三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而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 條所明定。又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 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故在 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 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 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訴訟終 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保 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強制 執行法第132 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 日修正增列第3 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 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 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 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 台抗字第243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88年度台抗字第 682 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 號迭著有裁判闡釋甚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 ,於民國97年5 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
國97年5 月8 日以金管銀(五)字第09700160370 號函同意 在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寶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4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中央政府 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 期債票為供擔保人,並經 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33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 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後段之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97年5 月8 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160370 號函、 、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43 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 第337 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 度裁全字第443 號民事假扣押卷宗、96年度執全字第338 號 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卷宗審核無訛,依上揭說明,應認假扣 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雖聲請人未撤銷假扣押裁定,然依強 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該假扣押裁定已不得作為執 行名義聲請執行,故應認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是聲請人 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 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 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聲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43 號假扣押裁定 ,另列楊紋綾為債務人,惟聲請人並未對楊紋綾之財產聲請 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就楊紋綾部分,僅需提出民 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 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至提存所得否逕行發還提 存物,自仍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況本件聲請人亦未列債務 人楊紋綾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相對人,本院就此當無從 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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