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89號
ULDM,99,訴,89,201105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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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方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被   告 蘇畇嘉
      石淑真
上開1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陳文宗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
            執中)
      周錫澈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吳嘉霖即
      吳永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6138號、第6148號、第6149號、第6150號、第6151號、第6155
號、99年度偵字第23號、第338 號、第431 號、第434 號、第49
7 號、第627 號、第674 號、第714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69號、第4461號、第5147號),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方】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一、二、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九編號1 至8 、附表十三編號1 至2 、附表二十編號1 、附表二十三編號1 至3 、6 、7 、10至14、附表二十五編號1 至7 、附表二十六編號1 至2 、附表二十七編號1 及附表二十九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畇嘉】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八、九、十「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九編號1 至8、附表二十編號1 、附表二十三編號1 至3 、7 、6 、10、12至14、附表二十五編號1 至7 、附表二十六編號1 至2 、附表二十七編號1 及附表二十九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石淑真】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九「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九編號1 至8 、附表二十三編號1 至3 、6 、7、10 、12 至14、附表二十五編號1 至7 、附表二十六編號1 至



2 、附表二十七編號1 及附表二十九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陳文宗】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十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周錫澈】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四、五、八「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二十編號1 、附表二十一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嘉霖】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四、五「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十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周錫澈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36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6 月、5 月、4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82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7年3 月15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吳嘉霖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97年度簡字第99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2 月1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李國方(綽號:老闆、阿國、阿龍、飛龍)、謝清任、謝佳 怡、楊燕萍謝清任謝佳怡楊燕萍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01 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均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個 人名義申設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予他人 使用,恐遭利用作為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匯款使 用,渠等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下列 行為:
㈠、謝清任於97年3 月間某日,將以自己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南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 郵政南苗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李國方,李國 方再接續於97年3 月間某日,經過謝清任之介紹以新臺幣( 下同)2,000 元之代價向謝佳怡購得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 行苗栗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李國方取得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於97年3 月間至同年3 月13日 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至 4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詐騙手段,詐騙 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被害人廖慧麗等4 人,致該等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



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帳戶內(各次被害人、犯罪時間、手 段、付款日、詐得金額及匯款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嗣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先後報 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李國方於97年3 月間下旬某日,經過謝清任之介紹,以7,00 0 元之代價向楊燕萍購得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 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公館分行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李國方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後,於97年3 月17日至同年4 月3 日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之詐騙手段,詐騙附表一編 號5 至7 所示之被害人李永灝等3 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將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 5 至7 所示之帳戶內(各次被害人、犯罪時間、手段、付款 日、詐得金額及匯款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 嗣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先後報警而循線 查獲上情。
三、李國方乃再行起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於98年2 月26日、98年3 月16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中港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開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中港 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遠東銀行臺中分行),接續於98年3 月16日至同 年3 月20日間之某日,分別以3,000 元之代價,在臺中市某 地,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及遠東銀行臺中分行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接續將上開2 帳戶提供予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宏」之成年男子。嗣「阿宏」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段,詐騙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周小意,致被害人周小意陷於錯誤,而將附 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犯罪時間手 段、付款日、詐得金額及匯款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 因周小意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四、周錫澈(綽號:俊傑、阿傑、白毛仔、小劉)與吳嘉霖(綽 號:建志、芭樂)係均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並可 預見將個人名義申設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 使用,恐遭利用作為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匯款使 用,渠等遂分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下



列行為:
㈠、吳嘉霖於98年11月4 日透過周錫澈之介紹,並由其所持用如 附表二十二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錫 澈所持用之如附表二十一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後,將其母親周玉葉分別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臺南 分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海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台新銀行海佃分行)之提款卡、密碼,以每本 1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哥」之 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嗣「財哥」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編 號1 至3 所示之詐騙手段,詐騙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被 害人余嫚容等3 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四編 號1 至3 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帳戶內( 各次被害人、犯罪時間、手段、付款日、詐得金額及匯款帳 戶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
㈡、吳嘉霖於98年11月13日透過周錫澈之介紹,並由上開行動電 話與周錫澈錫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將其所有設於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合庫銀行成功分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以12,000元之代價 ,出售予綽號「財哥」。嗣綽號「財哥」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五編 號1 至2 所示之詐騙手段,詐騙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之被 害人王柏霖等2 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五編 號1至2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之帳戶內 (各次被害人、犯罪時間、手段、付款日、詐得金額及匯款 帳戶均詳如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
五、李國方周錫澈陳光佑(綽號:阿豪、光佑、阿佑、老二 ,檢察官另行偵辦)、林和宏(綽號:小胖、胖哥;由本院 另行審結)、莊立杰(綽號:老杰;由本院另行審結)、陳 文宗(綽號:小陳)及蘇畇嘉(綽號:佳佳)及與「阿四」 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 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具有犯意 聯絡之大陸地區「阿四」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7 月22日上 午9 時許,撥打電話並冒名為戶政事務所人員,向林佛詐稱 其身分證遭人拿至戶政事務所要換發,旋即由該詐騙集團成 員冒名為臺北市警察局警官,詐稱其涉嫌違反新光銀行洗錢



3,000 多萬,及投資永信公司,稱傳喚其2 次均未到案,再 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冒名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張明芳」詐 稱其帳戶供「王淑惠」使用,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條款等,欲 將其帳戶凍結,須領出420,000 元準備交保事宜,將派人前 往林佛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湖內6 號住處點收,致林佛 陷於錯誤後,而前往銀行如數提領現金後返家等候。嗣由李 國方指示周錫澈所駕駛之CIFIRO自小客車前往在臺中市○○ ○路與東興路口搭載莊立杰陳文宗,並交付如附表二十編 號1 所示已完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 顆 ,周錫澈搭載莊立杰陳文宗前往林佛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橋 頭村湖內6 號住處途中至某「7-11」便利商店,由莊立杰下 車利用傳真,接收已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二十編號2 至4 所示之「台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各1 紙,嗣莊立杰上車 後,再由莊立杰持前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公印接續蓋用在如附表二十編號2 至4 所示之「台北地方 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公印文各1 枚,以此方式偽 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 執行命令」、「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等公文書各1 紙,分別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受理林佛請求暫時 凍結名下資產及已收受林佛所交付監管之款項420,000 元等 意旨;再由周錫澈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莊立杰陳文宗, 於同日下午於13時30分許抵達林佛住處附近,由莊立杰交付 已完成之如附表二十編號2 至4 之公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公文書之公信力,並致 林佛因而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提領之現金420,000 元交付予 莊立杰莊立杰旋即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具有相同犯意之陳 文宗,由陳文宗扣除莊立杰周錫澈之分紅後,搭乘計程車 前往附近之汽車旅館等待,李國方則駕車搭載具有相同犯意 之蘇畇嘉林和宏,前往該汽車旅館向陳文宗拿取詐欺贓款 ,並由李國方依一定比例分贓。
六、緣李國方於98年6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四」 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及蒐集供被害人 匯款之銀行帳戶工作後,蘇畇嘉於98年6 月間某日加入,李 國方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 畇嘉供聯繫用,而林維揚(綽號阿一、小一)(由本院另行 審結)於98年9 月間某日加入,並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供聯繫用,陳光佑於98年10月間某日加入,並



李國方持有如附表二十三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陳光佑聯繫用,而與「阿四」之成年男子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行使偽造 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林維揚於98年10月間某日介紹蔡吉銘 (綽號:小明、小銘;已審結),陳光佑於98年10月間某日 介紹陳新火(由本院另行審結),於98年11月間某日介紹鄭 以徽(綽號:徽徽;已審結)及何思葦(綽號:珠珠;已審 結),分別認識李國方,蔡吉銘、陳新火鄭以徽、何思葦 ,與李國方約定,由蔡吉銘、陳新火鄭以徽、何思葦提供 本人照片供李國方偽造國民身分證、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 再由蔡吉銘、陳新火鄭以徽、何思葦持該等偽造、變造之 證件假冒他人而向銀行申設帳戶,雙方並約定於帳戶申設成 功後,蔡吉銘、陳新火鄭以徽、何思葦即可獲取2,000 元 或3,000 元之代價,蔡吉銘以附表二十七編號1 所示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維揚供聯繫使用,李國方交付如附 表二十三編號7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以徽供 聯繫使用,並由李國方以附表二十三編號2 、3 所示之門號 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銀行照會用,蔡吉 銘、陳新火鄭以徽、何思葦應允上開約定後,李國方、陳 光佑、蘇畇嘉林維揚分別與蔡吉銘、陳新火鄭以徽、何 思葦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 、行使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李國方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宏」之成年人收集如附表九編號1 至8 所示遭冒名者之身分 資料,蔡吉銘、陳新火鄭以徽、何思葦依李國方指示於附 表九編號1 至8 所示其等前去偽開帳戶前,自行前往臺中市 某不詳地址之照相館拍攝大頭照後,再於臺中市某不詳地址 將光碟片及照片交與李國方陳光佑李國方於98年9 月間 時委託具有犯意聯絡之林和宏(綽號:小胖、胖哥)、石淑 真(阿妹、蜻蜓),以13,000元至15,000元之代價,由林和 宏、石淑真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而將附 表九編號1 至8 所示被冒名者之身分資料,及蔡吉銘、陳新 火、鄭以徽、何思葦等人身分資料、照片及電磁紀錄檔等物 分別交給林和宏,由其本人或指示石淑真先裁切空白身分證 ,及以藥劑將全民健康保險卡上之資料抹去,分別利用電腦 文書處理器將該身分資料輸入後,列印在該已裁切完成之空 白身分證及已抹去人別資料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上,而以不詳 方式於在空白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 枚 ,並以護背機加以護背,及待變造完成之全民健康保險卡風



乾後,而偽造印有「蔡吉銘」、「陳新火」、「鄭以徽」、 「何思葦」照片及記載「黃向豪」、「何嘉豪」、「鄭清安 」、「龔百陽」、「陳昭德」、「林彤恩」、「胡純鳳」年 籍資料之國民身分證及印有「蔡吉銘」、「陳新火」、「鄭 以徽」、「何思葦」照片及記載、「黃向豪」、「何嘉豪」 、「鄭清安」、「龔百陽」、「陳昭德」、「林彤恩」、「 胡純鳳」年籍資料之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足以生損害於如 附表九編號1 至8 所示之遭冒名身分人及戶籍機關、中央健 康保險局對全民健康保險卡核發業務之正確性及國家對國民 身分證件管理之正確性。林和宏於蔡吉銘、陳新火鄭以徽 、何思葦分別於附表九編號1 至8 所示前去偽開帳戶前,將 上開偽造「黃向豪」、「何嘉豪」、「鄭清安」、「龔百陽 」、「陳昭德」「林彤恩」、「胡純鳳」之國民身分證及「 黃向豪」、「何嘉豪」、「鄭清安」、「龔百陽」、「陳昭 德」「林彤恩」、「胡純鳳」之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交給李 國方。
㈠、蔡吉銘部分:
1、李國方林維揚於98年10月26日某時許,開車搭載蔡吉銘至 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以下仍援用原名) 保生路3 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生分行(下稱 臺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途中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託不 知情之印刻業者而偽造「黃向豪」之印章1 枚,而李國方將 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交予蔡 吉銘,由蔡吉銘持上開偽造之「黃向豪」之國民身分證、變 造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偽刻之印章,冒用「黃向豪」之名義填 寫如附表九編號1 所示臺北富邦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表,並在 臺北富邦銀行基本資料表偽造「黃向豪」印文1 枚後,將該 基本資料表連同偽造之「黃向豪」國民身分證及變造全民健 康保險卡,交付給不知情之臺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行員,使 該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與蔡吉銘,足以生損害於黃向豪本人及臺北富邦 銀行保生分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蔡吉銘將臺北富邦銀 行保生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交予李國方,並取 得報酬2,000 元。
2、李國方林維揚復於98年10月26日某時許,開車搭載蔡吉銘 至台北市○○區○○路三段96號陽信商業銀行木柵分行(下 稱陽信銀行木柵分行),途中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託不知 情之刻印人員刻製而偽造「何嘉豪」名義之印章1 枚,而李 國方將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交予蔡吉銘供申辦帳戶使用,由蔡吉銘持上開偽造之印章



、國民身分證及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冒用「何嘉豪」名 義填寫陽信銀行如附表九編號2 所示開戶申請書、存摺存款 印鑑卡,並在陽信銀行開戶申請書接續偽造「何嘉豪」署押 2 枚、印文2 枚及存摺存款印鑑卡上偽造「何嘉豪」之署押 1 枚、印文7 枚後,將該等開戶申請書、存摺存款印鑑卡連 同偽造之「何嘉豪」國民身分證及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交 付給不知情之陽信銀行木柵分行行員,使該行員陷於錯誤而 交付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蔡吉銘 ,足以生損害於何嘉豪本人及陽信銀行木柵分行對帳戶管理 之正確性。嗣蔡吉銘將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與李國方,並取得報酬2,000 元。
㈡、陳新火部分:
1、蘇畇嘉於98年10月27日某時許,開車搭載陳新火臺南縣佳 里鎮(現改制為臺南市佳里區,以下仍援用原名)文化路22 5 號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下稱第一銀行佳里分行),途 中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製而偽造「 鄭清安」名義之印章1 枚,而蘇畇嘉將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 證及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交予陳新火供申辦帳戶使 用,由陳新火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國民身分證及變造之全民 健康保險卡,冒用「鄭清安」之名義填寫如附表九編號3 所 示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並在第一 銀行佳里分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偽造「鄭 清安」署押2 枚、印文2 枚後,將申請書連同偽造之「鄭清 安」國民身分證及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給不知情之第 一銀行佳里分行,使該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帳號為000-000- 00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陳新火。嗣陳新火將上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蘇畇嘉蘇畇嘉再將上開第一銀行 佳里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李國方,而由陳光佑於 當日晚上於臺中市○○○○街某處將3,000 元之酬勞交予陳 新火。
2、蘇畇嘉於98年10月27日某時許,開車搭載陳新火至臺南市○ ○路105 號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下稱第一銀行金城分行 ),途中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製而 偽造「龔百陽」名義之印章1 枚,而蘇畇嘉將上開偽造之國 民身分證及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交予陳新火供申辦 帳戶使用,由陳新火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國民身分證及變造 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冒用「龔百陽」之名義填寫如附表九編 號4 所示第一商業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 、印鑑卡,並在第一商業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 申請書偽造「龔百陽」署押2 枚、印文5 枚及印鑑卡上偽造



龔百陽」之署押1 枚、印文2 枚後,將該申請書、印鑑卡 連同偽造之「龔百陽」國民身分證及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 交付給不知情之第一銀行金城分行行員,使該行員陷於錯誤 而交付帳號為000-000-00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陳 新火。嗣陳新火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蘇畇嘉,蘇 畇嘉再將上開第一銀行佳里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 李國方,而由陳光佑於當日晚上於臺中安順東二街某處將3, 000 元之酬勞交予陳新火
3、陳光佑於98年11月26日某時許,開車搭載陳新火臺中縣豐 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以下仍援用原名)中山路23 2 號臺中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下稱臺中銀行南豐原分行) ,途中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製而偽 造「陳昭德」名義之印章1 枚,而陳光佑將上開偽造之國民 身分證及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交予陳新火供申辦帳 戶使用,由陳新火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國民身分證及變造之 全民健康保險卡,冒用「陳昭德」之名義填寫如附表九編號 5 所示臺中銀行申請書,並在臺中銀行申請書偽造「陳昭德 」署押2 枚、印文2 枚後,將該開戶申請書連同偽造之「陳 昭德」國民身分證及及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給不知情 之臺中銀行南豐原分行行員,使該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帳號 為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陳新火。陳光 佑隨即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取走,並交付3,000 元之酬勞予陳新火陳光佑再將上開陳新火所有之臺中銀行 南豐原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李國方。4、陳光佑於98年12月7 日某時許,開車搭載陳新火臺中縣豐 原市○○路9 號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下稱三信銀行中山 分行),途中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 製而偽造「陳昭德」名義之印章1 枚,而陳光佑將上開偽造 之國民身分證及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交予陳新火供 申辦帳戶使用,由陳新火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國民身分證及 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冒用「陳昭德」之名義填寫如附表 九編號6 所示三信銀行存款業務總約定書,並在存款業務總 約定書偽造「陳昭德」署押2 枚、印文7 枚後,將該約定書 連同偽造之「陳昭德」國民身分證及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 交付給不知情之三信銀行中山分行行員,使該行員陷於錯誤 而交付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陳 新火。陳光佑隨即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取走,並 交付3,000 元之酬勞交予陳新火陳光佑再將上開陳新火所 有之三信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李國 方。




㈢、鄭以徽部分:
李國方林維揚於98年11月27日某時許,開車搭載鄭以徽至 高雄市三民區○○○路599 號星展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 星展銀行高雄分行),途中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託不知情 之刻印人員刻製而偽造「林彤恩」名義之印章1 枚,而李國 方將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 交予鄭以徽供申辦帳戶使用,由鄭以徽持上開偽造之「林彤 恩」之國民身分證、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偽刻之印章, 冒用「林彤恩」之名義填寫如附表九編號7 所示星展銀行開 戶申請書、帳戶相關服務申請書,並在星展銀行開戶申請書 接續偽造「林彤恩」署押1 枚及帳戶相關服務申請書偽造「 林彤恩」之署押1 枚、印文2 枚後,將該等開戶申請書、帳 戶相關服務申請書連同偽造之「林彤恩」國民身分證及變造 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給不知情之星展銀行高雄分行行員 ,使該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帳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鄭以徽,足生損害於林彤恩本人及星展 銀行高雄分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鄭以徽將上開星展銀行 高雄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李國方,並取得報 酬3,000 元。
㈣、何思葦部分:
李國方林維揚於98年12月15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 12月7 日),開車搭載何思葦至高雄市鼓山區○○○路352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下稱合庫銀行鼓山分行), 途中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製而偽造 「胡純鳳」名義之印章1 枚,而李國方將上開偽造之國民身 分證、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交予何思葦供申辦帳戶 使用,由何思葦持上開偽造之「胡純鳳」之國民身分證、變 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偽刻之印章,冒用「胡純鳳」之名義 填寫如附表九編號8 所示合庫銀行存款印鑑卡,並在合庫銀 行存款印鑑卡上接續偽造「胡純鳳」之署押1 枚、印文2 枚 後,將該印鑑卡連同偽造之「胡純鳳」國民身分證及變造之 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給不知情之合庫銀行鼓山分行行員, 使該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何思葦,足生損害於胡純鳳本人及合庫銀 行鼓山分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何思葦將上開合庫銀行 鼓山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李國方,並取得報 酬3,000 元。
七、李國方陳光佑蘇畇嘉林維揚林景星(綽號阿兄,另 案經檢察官另行起訴)與「阿四」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國



方取得如附表九編號1 至4 所示蔡吉銘及陳新火冒以第三人 名義所開設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阿 四」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分別於附表十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十編號1 至5 所示之方式詐得如附 表十編號1 至5 所示被害人謝宜珊等5 人款項後(各次被害 人、犯罪時間、手段、付款日、詐得金額及匯款帳戶均詳如 附表十編號1 至5 所示),由李國方陳光佑自行或由李國 方指示蘇畇嘉林維揚林景星等人擔任車手,持如附表九 編號1 至4 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由詐騙集團 所提供之如附表十五編號1 至2 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後,前往該金融機構或分行附近等候指示,俟該等 詐欺集團成員通知李國方,則由該等車手持存摺或提款卡檢 視詐欺款項是否匯入,並立刻前往該金融機構或分行臨櫃提 款,或以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一空 ,該提領得手款項並全數交予李國方,由李國方自提領得手 之詐欺贓款中抽取百分之8 ,並分紅百分之2 或3 給前往領 款之車手為渠等之獲利,再由李國方將其餘款項匯至其所合 作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而分贓。八、李國方分別與陳新火鄭以徽、何思葦預見將上揭以第三人 名義所開設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與「阿四 」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可能幫助渠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目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陳新火鄭以徽、 何思葦分別將所開立之上開台中銀行南豐原分行帳戶、三信 銀行中山分行、星展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合庫銀行鼓山分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李國方李國方於98年12月 15日至同年12月17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臺中銀行 南豐原分行帳戶、三信銀行中山分行、星展銀行高雄分行帳 戶、合庫銀行鼓山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阿 四」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十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十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詐騙手段,詐騙附表十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被害 人鄭如玲等4 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十一編 號1 至4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十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帳 戶內(各次被害人、犯罪時間手段、付款日、詐得金額及匯 款帳戶均詳如附表十一編號1 至4 所示)。
九、李國方為掩飾其已遭通緝身份逃避刑責,於98年6 、7 月間 某日,得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提供偽造證件使用,與該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不詳 地點,以10,000元之代價,提供自己之照片、電磁紀錄檔及



其兄「李承昌」之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物,委由該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不詳方式,變造張貼李國方之照片,其兄「李承 昌」名義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 紙,足生損害於李承昌及中央 健康保險局對全民健康保險卡核發業務之正確性。十、李國方陳光佑陳新火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 民身分證、行使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11月26日某時許,推由陳光佑陳新火一同攜帶上開 偽造之「陳昭德」國民身分證及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前 往位於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以下仍援用 原名)之台灣大哥大豐原中山店,冒用「陳昭德」之名義填 寫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並在如附表十三編號1 所示「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1 紙偽造「陳昭德」之署押1 枚 後,將該申請書連同偽造之「陳昭德」國民身分證及變造之 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給不知情之該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店 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予陳新火,足以生損害於陳昭德及台灣大哥大豐原中山店, 陳新火再將該門號SIM 卡交予陳光佑
㈡、於98年11月26日某時許,推由陳光佑陳新火一同攜帶上開 偽造之「陳昭德」國民身分證及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前 往位於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神岡區,以下仍援用 原名)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神岡社口特約服務中心,冒 用「陳昭德」之名義填寫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付申請書並 在如附表十三編號2 所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 1 紙偽造「陳昭德」之署押1 枚後,,將該申請書連同偽造 之「陳昭德」國民身分證及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給 不知情之該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予陳新火,足以生損害於 陳昭德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神岡社口特約服務中心。陳 新火再將該門號SIM 卡交予陳光佑轉交李國方。十一、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二組及電信警察 隊,並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後,循線聲請搜索、拘提,並 扣得如附表二十一至三十一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十二、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國方蘇畇嘉周錫澈吳嘉霖陳文宗、石淑 真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渠



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渠等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方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 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1、被害人廖慧麗於97年4 月25日之警詢筆錄(北檢97偵字2039 3 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
2、被害人歐政韋於97年4 月4 日之警詢筆錄(苗檢98偵字493 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
3、被害人伍彥之於97年4 月5 日之警詢筆錄(苗檢98偵字493 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
4、被害人李永灝於97年4 月9 日之警詢筆錄(苗檢98偵字493 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
5、被害人張美雲於97年3 月30日之警詢筆錄(苗檢98偵字493 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
6、被害人蔡世華於97年3 月20日之警詢筆錄(苗檢98偵字493 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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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