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吉銘
鄭以徽
何思葦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6138號、第6148號、第6149號、第6150號、第6151號、第6155
號、99年度偵字第23號、第338 號、第431 號、第434 號、第49
7 號、第627 號、第674 號、第714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吉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偽造之物、附表十七編號1 至3 、12至14、附表十九編號1 至7 、附表二十編號1 至2 及附表二十一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偽造之物、附表十七編號1至3、12 至14、附表十九編號1 至7 、附表二十編號1 至2 及附表二十一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偽造之物、附表十七編號1 至3 、12至14、附表十九編號1 至7 、附表二十編號1 至2 及附表二十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以徽】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偽造之物、附表十七編號1 至3 、6 至7 、12至14、附表十九編號1 至7及附表二十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偽造之物、附表十七編號1 至3 、6 至7 、12至14、附表十九編號1 至7 及附表二十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思葦】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偽造之物、附表十七編號1 至3 、12至14、附表十九編號1 至7 及附表二十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偽造之物、附表十七編號1 至3 、12至14、附表十九編號1 至7 及附表二十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李國方(綽號:老闆、阿國、阿龍、飛龍)(由本院另行 審結)於98年6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四 」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及蒐集供被害 人匯款之銀行人頭帳戶工作後,蘇畇嘉(綽號佳佳)於98年 6 月間某日加入,李國方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畇嘉供聯繫用,而林維揚(綽號阿一、 小一)(由本院另行審結)於98年9 月間某日加入,並以其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繫用,陳光佑(綽號 阿豪、光佑、老二)於98年10月間某日加入,並由李國方持 有如附表十七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 光佑聯繫用,而與「阿四」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 行使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林維揚於98年10月間某日介紹蔡吉銘(綽號:小明 、小銘),陳光佑於98年10月間某日介紹陳新火(由本院另 行審結),於98年11月間某日介紹鄭以徽(綽號:徽徽)及 何思葦(綽號:珠珠),分別認識李國方,蔡吉銘、鄭以徽 、何思葦,與李國方約定,由蔡吉銘、鄭以徽、何思葦提供 本人照片供李國方偽造國民身分證、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 再由蔡吉銘、鄭以徽、何思葦持該等偽造、變造之證件假冒 他人而向銀行申設帳戶,雙方並約定於帳戶申設成功後,蔡 吉銘、鄭以徽、何思葦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 元或 3,000 元之代價,蔡吉銘以附表二十一編號1 所示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維揚供聯繫使用,李國方交付如附表 十七編號7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以徽供聯繫 使用,並由李國方以附表十七編號2 、3 所示之門號000000 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銀行照會用,鄭以徽、何 思葦、蔡吉銘應允上開約定後,分別與李國方、陳光佑、蘇 畇嘉及林維揚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行使偽造國 民身分證、行使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國方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宏」之成年人收集如附表一、三、五所示遭冒名者 之身分資料,蔡吉銘、鄭以徽、何思葦依李國方指示於附表 一、三、五所示其等前去偽開帳戶前,自行前往臺中市某不 詳地址之照相館拍攝大頭照後,再於臺中市某不詳地址將光 碟片及照片交與李國方,李國方於98年9 月間時委託具有犯
意聯絡之林和宏(綽號:小胖、胖哥)、石淑真(阿妹、蜻 蜓),以13,000元至15,000元之代價,由林和宏、石淑真偽 造國民身分證及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而將附表一、三、五 所示被冒名者之身分資料,及蔡吉銘、鄭以徽、何思葦等人 身分資料、照片及電磁紀錄檔等物分別交給林和宏,由其本 人或指示石淑真先裁切空白身分證,及以藥劑將全民健康保 險卡上之資料抹去,分別利用電腦文書處理器將該身分資料 輸入後,列印在該已裁切完成之空白身分證及已抹去人別資 料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上,而以不詳方式於在空白國民身分證 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 枚,並以護背機加以護背, 及待變造完成之全民健康保險卡風乾後,而偽造印有「蔡吉 銘」、「鄭以徽」、「何思葦」照片及記載「何嘉豪」、「 黃向豪」、「林彤恩」、「胡純鳳」年籍資料之國民身分證 及印有「蔡吉銘」、「鄭以徽」、「何思葦」照片及記載「 何嘉豪」、「黃向豪」、「林彤恩」、「胡純鳳」年籍資料 之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三、五所 示之遭冒名身分人及戶籍機關、中央健康保險局對全民健康 保險卡核發業務之正確性及國家對國民身分證件管理之正確 性。林和宏於蔡吉銘、鄭以徽、何思葦分別於附表一、三、 五所示前去偽開帳戶前,將上開偽造「何嘉豪」、「黃向豪 」、「林彤恩」、「胡純鳳」之國民身分證及「何嘉豪」、 「黃向豪」、「林彤恩」、「胡純鳳」之變造全民健康保險 卡交給李國方。
二、蔡吉銘部分:
㈠、李國方與林維揚於98年10月26日開車搭載蔡吉銘至臺北縣永 和市○○路3 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生分行( 下稱臺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途中於不詳時間、地點,委 託不知情之印刻業者而偽造「黃向豪」之印章1 枚,而李國 方將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交 予蔡吉銘,由蔡吉銘持上開偽造之「黃向豪」之國民身分證 、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偽刻之印章,冒用「黃向豪」之名 義填寫臺北富邦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表,並在臺北富邦銀行基 本資料表偽造「黃向豪」印文1 枚後,將該基本資料表連同 偽造之「黃向豪」國民身分證及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 給不知情之臺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行員,使該行員陷於錯誤 ,而交付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蔡 吉銘,足以生損害於黃向豪本人及臺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對 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蔡吉銘雖能預見將上揭以第三人名義所 開設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由李國方轉交「 阿四」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可能幫助渠等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目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臺北富邦銀 行保生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交予李國方,並取 得報酬2,000 元,供該犯罪集團作為存、提款、匯款之用, 而以此方式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犯行。嗣該集團份子於取得 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 號1 所示方式,向林映均詐騙,使林映均信以為真,而於附 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金額至上開臺 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帳戶內。
㈡、李國方與林維揚復於98年10月26日開車搭載蔡吉銘至臺北市 ○○區○○路三段96號陽信商業銀行木柵分行(下稱陽信銀 行木柵分行),途中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 人員刻製而偽造「何嘉豪」名義之印章1 枚,而李國方將上 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交予蔡 吉銘供申辦帳戶使用,由蔡吉銘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國民身 分證及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冒用「何嘉豪」名義填寫陽 信銀行開戶申請書、存摺存款印鑑卡,並在陽信銀行開戶申 請書接續偽造「何嘉豪」署押2 枚、印文2 枚及存摺存款印 鑑卡上偽造「何嘉豪」之署押1 枚、印文7 枚後,將該等開 戶申請書、存摺存款印鑑卡連同偽造之「何嘉豪」國民身分 證及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給不知情之陽信銀行木柵分 行行員,使該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蔡吉銘,足以生損害於何嘉豪本人及 陽信銀行木柵分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蔡吉銘能預見將上 揭以第三人名義所開設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交由李國方轉交「阿四」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可能幫助渠 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將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李國方 ,並取得報酬2,000 元,供該犯罪集團作為存、提款、匯款 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犯行。嗣該集團份子 於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方式,向游振興及徐子茜詐騙,使 其等信以為真,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金額至上開陽信銀行木柵分行帳戶內 。
三、鄭以徽部分:
李國方與林維揚於98年11月27日開車搭載鄭以徽至高雄市三 民區○○○路599 號星展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星展銀行 高雄分行),途中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
員刻製而偽造「林彤恩」名義之印章1 枚,而李國方將上開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交予鄭以 徽供申辦帳戶使用,由鄭以徽持上開偽造之「林彤恩」之國 民身分證、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偽刻之印章,冒用「林 彤恩」之名義填寫星展銀行開戶申請書、帳戶相關服務申請 書,並在星展銀行開戶申請書接續偽造「林彤恩」署押1 枚 及帳戶相關服務申請書偽造「林彤恩」之署押1 枚、印文2 枚後,將該等開戶申請書、帳戶相關服務申請書連同偽造之 「林彤恩」國民身分證及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給不 知情之星展銀行高雄分行行員,使該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帳 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鄭以徽, 足生損害於林彤恩本人及星展銀行高雄分行對帳戶管理之正 確性。鄭以徽雖能預見將上揭以第三人名義所開設之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由李國方轉交「阿四」所屬之 犯罪集團使用,可能幫助渠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星展銀行高雄分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李國方,並取得報酬3,000 元 ,供該犯罪集團作為存、提款、匯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 犯罪集團為詐欺犯行。嗣該集團份子於取得上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附表四所示方式,向鄭如玲詐騙,使 鄭如玲信以為真,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金 額至上開星展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
四、何思葦部分:
李國方與林維揚於98年12月7 日開車搭載何思葦至高雄市鼓 山區○○○路352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下稱合庫 銀行鼓山分行),途中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 印人員刻製而偽造「胡純鳳」名義之印章1 枚,而李國方將 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交予 何思葦供申辦帳戶使用,由何思葦持上開偽造之「胡純鳳」 之國民身分證、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偽刻之印章,冒用 「胡純鳳」之名義填寫合庫銀行存款印鑑卡,並在合庫銀行 存款印鑑卡上接續偽造「胡純鳳」之署押1 枚、印文2 枚後 ,將該印鑑卡連同偽造之「胡純鳳」國民身分證及變造之全 民健康保險卡,交付給不知情之合庫銀行鼓山分行行員,使 該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何思葦,足生損害於胡純鳳本人及合庫銀行 鼓山分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何思葦雖能預見將上揭以第 三人名義所開設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由李 國方轉交「阿四」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可能幫助渠等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 上開合庫銀行鼓山分行帳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李國方 ,並取得報酬3,000 元,供該犯罪集團作為存、提款、匯款 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犯行。嗣該集團份子 於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六所示時間,以附表六所示方 式,向蘇昱蓁詐騙,使蘇昱蓁信以為真,而於附表六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六所示金額至上開合庫銀行鼓山分行帳戶內。五、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 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二組及電信警察隊, 並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後,循線聲請搜索、拘提,並扣得如 附表十七至二十五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六、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吉銘、鄭以徽、何思葦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渠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吉銘、鄭以徽、何思葦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復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㈠、被告蔡吉銘部分:
1、被害人黃向豪:
①、被害人黃向豪於98年11月9 日之警詢筆錄(雲檢99偵字23號 卷第60頁至第62頁)。
②、被害人黃向豪於98年12月7 日之警詢筆錄(雲檢99偵字23號 卷第63頁至第65頁)。
2、被害人林映均於98年11月4 日之警詢筆錄(雲檢99偵字23號 卷第66頁至第68頁)。
3、被害人徐子茜於98年11月11日之警詢筆錄(本院㈣卷第81頁 至第83頁)。
4、被害人游振興於98年11月7 日之警詢筆錄(雲檢99偵字23號 卷第11頁至第12頁)。
5、被害人林映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各1 份(雲檢99偵字23號卷第16頁、第17頁)。
6、被害人林映均之存摺存款存入存根1 張(雲檢99偵字23號卷 第69頁)。
7、被害人徐子茜之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1 紙(本院卷㈣第 79頁)。
8、被害人游振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各1 份(雲檢99偵字23號卷第18頁、第19頁)。9、被害人游振興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雲檢99偵字23 號卷第85頁)。
、冒用黃向豪名義所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 生分行98年11月17日(98)北富銀保字第64號函暨其開戶資 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 份(雲檢99偵字23號卷第23頁至第28 頁)。
、冒用何嘉豪名義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木柵分行98年11月24 日陽信木柵字第980048號函暨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各 1 份(雲檢99偵字23號卷第87頁至第90頁)。、扣案如附表十七至二十五所示之物。
、同案被告林和宏:
①、被告林和宏於99年1 月12日之警詢筆錄(雲檢99偵字388 號 卷第5 頁至第9 頁)。
②、被告林和宏於99年1 月12日之偵訊筆錄(雲檢99偵字388 號 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
③、被告林和宏於99年1 月28日之警詢筆錄(雲檢99偵字434 號 卷第74頁至第77頁)。
④、被告林和宏於99年3 月8 日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 第152 頁至第153 頁背面)。
、同案被告石淑真:
①、被告石淑真於99年1 月28日之警詢筆錄(雲檢99偵字434 號 卷第62頁至第66頁)。
②、被告石淑真於99年1 月28日之偵訊具結筆錄(雲檢99偵字43 4 號卷第91頁至第97頁)。(結文第99頁)。③、被告石淑真於99年3 月8 日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 第163頁至第164頁背面)。
、同案被告蘇畇嘉:
①、被告蘇畇嘉於98年12月22日之警詢筆錄(雲檢98偵字6155號 卷第3 頁至第13頁)。
②、被告蘇畇嘉於98年12月22日之偵訊筆錄(雲檢98偵字6155號 卷第94頁至第100 頁)。
③、被告蘇畇嘉於98年12月23日之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本院98聲 羈字356 號卷第7 頁至第11頁)。
④、被告蘇畇嘉於99年1 月25日之警詢筆錄(雲檢98偵字6155號 卷第170 頁至第173 頁)。
⑤、被告蘇畇嘉於99年1 月25日之偵訊具結筆錄(雲檢98偵字61 55號卷第178頁至第182 頁)(結文第183 頁)。⑥、被告蘇畇嘉於99年2 月1 日之警詢筆錄(雲檢99偵字6155號 卷第211 頁至第214 頁)。
⑦、被告蘇畇嘉於99年2 月1 日之偵訊具結筆錄(雲檢98偵字61 55號卷第220 頁至第224 頁)(結文第225 頁)。⑧、被告蘇畇嘉於99年2 月10日之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㈠第79 頁至第83頁)。
⑨、被告蘇畇嘉於99年3 月8 日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 第158 頁背面至第159 頁)。
、同案被告林維揚:
①、被告林維揚於98年12月17日之警詢筆錄(雲檢98偵字6149號 卷第3 頁至第4 頁)。
②、被告林維揚於98年12月18日之警詢筆錄(雲檢98偵字6149號 卷第5 頁至第12頁)。
③、被告林維揚於98年12月18日之偵訊筆錄(雲檢98偵字6149號 卷第44頁至第45頁)。
④、被告林維揚於98年12月18日之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本院98聲 羈字349 號卷第7 頁至第12頁)。
⑤、被告林維揚於99年1 月25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雲檢98偵字 6149號卷第70頁至第73頁)。
⑥、被告林維揚於99年1 月25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雲檢98偵字 6149號卷第75頁至第78頁)。
⑦、被告林維揚於99年1 月25日之偵訊具結筆錄(雲檢98偵字61 49號卷第87頁至第92頁)(結文第93頁)。⑧、被告林維揚於99年2 月4 日之偵訊具結筆錄(雲檢98偵字61 49號卷第123 頁至第125 頁)(結文第127 頁)。⑨、被告林維揚於99年2 月10日之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㈠第84 頁至第88頁)。
⑩、被告林維揚於99年4 月21日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 第242 頁背面至第243 頁背面)。
、同案被告李國方:
①、被告李國方於98年12月17日之警詢筆錄(雲檢98偵字6150號 卷第3 頁至第7 頁)。
②、被告李國方於98年12月18日之警詢筆錄(雲檢98偵字6150號 卷第8 頁至第15頁)。
③、被告李國方於98年12月18日之偵訊筆錄(雲檢98偵字6150號 卷第93頁至第95頁)。
④、被告李國方於98年12月18日之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本院98聲 羈字350 號卷第9 頁至第14頁)。
⑤、被告李國方於98年12月30日之警詢筆錄(雲檢98偵字6150號 卷第104 頁至第108 頁)。
⑥、被告李國方於98年12月31日之警詢筆錄(雲檢98偵字6150號 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
⑦、被告李國方於98年12月31日之警詢筆錄(雲檢98偵字6150號 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
⑧、被告李國方於98年12月31日之偵訊筆錄(雲檢98偵字6150號 卷第132 頁至第134 頁)。
⑨、被告李國方於99年1 月18日之警詢筆錄(雲檢99偵字6150號 卷第147 頁至第150 頁)。
⑩、被告李國方於99年1 月18日之偵訊筆錄(雲檢99偵字6150號 卷第152 頁至第153 頁)。
⑪、被告李國方於99年1 月25日之偵訊筆錄(雲檢99偵字6150號 卷第177 頁至第180 頁)。
⑫、被告李國方於99年2 月3 日之警詢筆錄(雲檢99偵字6150號 卷第235 頁至第239 頁)。
⑬、被告李國方於99年2 月3 日之偵訊筆錄(雲檢99偵字6150號 卷第245 頁至第246-1 頁)。
⑭、被告李國方於99年2 月10日之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㈠第89 頁至第94頁)。
⑮、被告李國方於99年3 月8 日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 第140 頁至第142 頁)。
⑯、被告李國方於99年4 月7 日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 第215 頁反面至第216 頁)。
、被告蔡吉銘:
①、被告蔡吉銘於98年12月22日之警詢筆錄(雲檢99偵字23號卷 第3 頁至第8 頁)。
②、被告蔡吉銘於98年12月22日之偵訊筆錄(雲檢99偵字23號卷 第44頁至第47頁)。
③、被告蔡吉銘於99年8 月30日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㈢ 第170 頁背面至第171 頁)。
④、被告蔡吉銘於100 年4 月12日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 ㈤第101 頁至背面、第103頁至背面)。
㈡、被告鄭以徽部分:
1、被害人鄭如玲於98年12月18日之警詢筆錄(雲檢98偵字6138 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
2、被害人鄭如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雲檢 98偵字6138號卷第90頁)。
3、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2 份(雲檢98偵字6138 號卷第93頁至第95頁)。
4、冒用林彤恩名義所申設之星展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9年1 月20 日(99)星展高發字第3 號函暨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 各1 份(雲檢98偵字6138號卷第55頁至第60頁)。5、扣案如附表十七至二十五所示之物。
6、同案被告林和宏、石淑真、蘇畇嘉、林維揚、李國方等人上 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筆錄。
7、被告鄭以徽:
①、被告鄭以徽於98年12月17日之警詢筆錄(雲檢98偵字6138號 卷第5 頁至第6 頁)。
②、被告鄭以徽於98年12月18日之警詢筆錄(雲檢98偵字6138號 卷第7 頁至第10頁)。
③、被告鄭以徽於98年12月18日之偵訊筆錄(雲檢98偵字6138號 卷第34頁至第36頁)。
④、被告鄭以徽於99年4 月21日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 第251 頁反面至第252 頁)。
⑤、被告鄭以徽於100 年4 月12日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 ㈤第101 頁至第102 頁)。
㈢、被告何思葦部分:
1、被害人胡純鳳於99年1 月26日之偵訊筆錄(雲檢98偵字6138 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
2、被害人蘇昱蓁於99年1 月15日之警詢筆錄(雲檢98偵字6138 號卷第87頁至第88頁)。
3、被害人蘇昱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雲檢98偵字6138號卷第86頁、第89頁)。4、被害人蘇昱蓁之存款憑條1 紙(本院卷㈣第121 頁)。5、冒用胡純鳳名義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99年1 月28日合金鼓山字第0990000441號函暨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 易明細各1 份(雲檢98偵字6138號卷第81頁至第85頁)。6、同案被告林和宏、石淑真、蘇畇嘉、林維揚、李國方等人上 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筆錄。
7、扣案如附表十七至二十五所示之物。
8、被告何思葦:
①、被告何思葦於98年12月17日之警詢筆錄(雲檢98偵字6138號 卷第20頁至第22頁)。
②、被告何思葦於98年12月18日之警詢筆錄(雲檢98偵字6138號 卷第24頁至第26頁)。
③、被告何思葦於98年12月18日之偵訊筆錄(雲檢98偵字6138號 卷第36頁至第37頁)。
④、被告何思葦於99年3 月9 日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 第169 頁至其背面)。
⑤、被告何思葦於100 年4 月12日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 ㈤第101 頁至背面、第102 頁背面)。
㈣、公訴意旨固認同案被告林和宏在身分證上蓋上「內政部印」 等語,然以目前電腦繪圖技術之發達,電腦套印該印文之成 果遠較另行刻印捺蓋之效果為逼真,且遍查卷內並無任何事 證顯示係以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並持之蓋用之方式而偽 造該印文,則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無從認定係以偽造 「內政部印」之公印並持之蓋用之方式而偽造該印文,附此 敘明。
㈤、堪信被告蔡吉銘、鄭以徽、何思葦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1、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全民健康保險卡 則係持有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服務的資格證 明,均為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
2、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言。又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 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 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故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自屬同法第 218 條第1 項之公印文,至於全民健康保險卡上之「全民健 康保險」等字樣,並非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自僅 屬一般印文之性質,而非公印文。至全民健康保險卡上之「 全民健康保險」字樣及其圖樣,既非印信條例所定表示公署 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自僅屬一般之標示字樣及圖樣,而非 公印文或印文。
3、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 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 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 問(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又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 5 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 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 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按 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
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 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 定。惟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 與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 條第1 項係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特別法;再則偽造、變造 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 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 較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 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第1 項處刑較重之罪於 不問,先予敘明。
4、復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 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 定之制作名義人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 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 義人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 為係單純之署押;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 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 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 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即不另論罪。本案被告蔡吉銘、鄭以徽、何思葦分 別於附表一、三、五所示之基本資料表、存摺存款印鑑卡、 申請書、帳戶相關服務申請書等制式文書上,分別偽造「黃 向豪」印文、「何嘉豪」之署押及印文、「林彤恩」之署押 及印文、「胡純鳳」之署押及印文,經核均合於偽造私文書 之要件。
5、核被告蔡吉銘、鄭以徽、何思葦,分別就意圖供冒用身分使 用而偽造他人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均係違反戶籍 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又其等 於前開偽造「何嘉豪」等人之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 」公印文,係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分別 就變造「何嘉豪」、「黃向豪」、「林彤恩」、「胡純鳳」 全民健康保險卡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分別就冒用「何嘉豪」、 「黃向豪」、「林彤恩」、「胡純鳳」,分別在如附表一、 三、五所示之開戶文件上各偽造「何嘉豪」、「黃向豪」、 「林彤恩」、「胡純鳳」之署名及印文並據以行使所為,各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就
冒用「何嘉豪」、「黃向豪」、「林彤恩」、「胡純鳳」之 名義申請帳戶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蔡吉銘、鄭以徽、何思葦分別就偽造「何嘉豪」 、「黃向豪」、「林彤恩」、「胡純鳳」之國民身分證;分 別就變造「何嘉豪」、「黃向豪」、「林彤恩」、「胡純鳳 」全民健康保險卡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 證、行使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特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被告蔡吉銘、鄭以徽、何思葦分別就偽刻「何嘉豪」、「 黃向豪」、「林彤恩」、「胡純鳳」之印章及偽造「何嘉豪 」、「黃向豪」、「林彤恩」、「胡純鳳」之署名及印文,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論罪雖漏未 論及被告等冒用「何嘉豪」、「黃向豪」、「林彤恩」、「 胡純鳳」等名義申請帳戶存摺,而涉有行使偽造文書之法條 ,然其於起訴事實既已載明,且與論罪部分亦各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究,且經本院當庭告 知所犯法條及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㈤第100 頁背面),附 此敘明。此外,公訴意旨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 告蔡吉銘、鄭以徽、何思葦持「何嘉豪」、「黃向豪」、「 林彤恩」、「胡純鳳」全民健康保險卡以行使之犯行,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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