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宏
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
度偵字第1166號、99年度偵字第30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
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宏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朝宏係址設雲林縣斗六市○○里○○路67之5 號1 樓之「 朝新有限公司」與「欣春牧場」(場址雲林縣斗六市○○○ 段甲六埤小段1-40、1-158 、1-140 、1-162 等地號11筆土 地)之負責人,林朝宏曾於94年間、97年陸續向雲林縣政府 申請在該牧場內設置棄土場,皆未獲得准許。林朝宏明知坐 落在雲林縣斗六市○○○段甲六埤小段1-9 、97-26 、97-2 7 、97-8 6、97-88 、97-89 、1-113 、1-222 、1-232 、 1-146 、1- 145、97-99 、1-145 、97-99 、1-298 、1-4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業經雲林縣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 區使用計畫編定為一般農業區及河川區農牧用地、水利用地 ,非經申請雲林縣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 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林朝宏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 之犯意,自94年間起在係爭土地上擅自堆置土石及作為碎解 場使用(總面積約2.5 公頃),而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 。嗣經雲林縣政府於99年6 月18日以府地用字第0990701520 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對林朝宏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並限期於處分書送達起2 個月內清除地上物恢 復土地原使用分區及編定之功能目的。詎林朝宏於同年6 月 21日收受上開處分書後,逾2 個月期限即99年8 月21日,仍 未變更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經雲林縣政府於99年9 月8 日至現場會勘結果而查悉上情。
㈡、林朝宏明知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甲六埤小段1-232 及 97-86 地號,係屬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
所有,其並未經臺糖公司同意使用,且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詎林朝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竊佔利益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96年 12月起至100 年1 月14日止,將上開臺糖公司所有土地,以 每車收取約2,500 元不等之費用,提供他人任意堆置一般事 業廢棄物(含營建混合物、廢玻璃、廢木材及一般垃圾,第 一堆事業廢棄物體積約15至20立方公尺、第二堆事業廢棄物 因沿河邊堆置無法估計、第三堆事業廢棄物約10立方公尺) ,而予以竊佔面積達11平方公尺(第一堆事業廢棄物約2 平 方公尺、第二堆事業廢棄物約8 平方公尺、第三堆事業廢棄 物約1 平方公尺)。嗣經雲林縣政府至現場為環境稽查,始 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林朝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 品誠、證人翁奭洲、證人楊政勳結證纂詳,復有朝新有限公 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紙、欣春牧場之牧場登記證書影本 1 紙、雲林縣政府97年5 月12日府農務字第0970502175 號 函、雲林縣政府99年4 月13日府地用字第0990901188號函、 雲林縣政府99年6 月18日府地用字第0990701520號函暨裁處 書影本、雲林縣政府送達證書影本、雲林縣政府99年9 月27 日府地用字第0990120267號函暨所附之雲林縣政府非都市土 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影本、現況照片影本5 張、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份、傾倒廢棄物 及土石堆置位置示意圖、現場照片16張、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99年4 月14日雲環廢字第0990003462號函、、雲林縣環境保 護局99年12月22日雲環廢字第0990010527號回函、本院100 年1 月14日刑事勘驗筆錄及現場勘驗照片、雲林縣警察局六 斗分局100 年2 月14日雲警六偵字第1000001218號回函、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00971000597 號刑事卷宗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031號卷宗在卷可稽。㈢、就違反區域計畫法部分:被告在未獲主管機關許可下,逕在 系爭土地上堆置土石及作為碎解場使用,經雲林縣政府會勘
屬實,有雲林縣政府99年4 月13日府地用字第0990901188 號函存卷可查,又雲林縣政府於99年6 月18日以府地用字第 0990701520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對被告裁處罰鍰 20萬元,並限期於處分書送達起2 個月內清除地上物恢復土 地原使用分區及編定之功能目的,被告於同年6 月21日收受 上開處分書後,逾2 個月期限即99年8 月21日仍未變更使用 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迄99年9 月8 日雲林縣政府再至現 場勘查結果,被告猶在系爭土地堆置土石及碎解機等情,有 雲林縣政府99年9 月27日府地用字第0990120267號函暨所附 之雲林縣政府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 影本、現況照片影本5 張附卷足參,被告亦自承自94年起即 有申請變更土地使用,但未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甚迄至97年5 月12日,雲林縣政府亦告知被告編定為農牧用 地本已可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應不得在有土石外運及 砂石篩選行為,並再次退回被告申請之辦理農地改良乙案, 有卷附之雲林縣政府97年5 月12日府農務字第0970502175號 函可佐,然被告仍執意未依規定使用土地,擅自堆置土石及 碎解場,可認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 復土地原狀之犯行灼然。
㈣、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佔部分: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 項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 廢棄物者」,該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 有,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人土地供人回 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重顯有失衡, 是應認該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包含 自己或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係指行為人 佔據他人之不動產,以自己實力予以支配,破壞他人對不動 產之管領權。經查,本案遭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地為大 北勢段甲六埤小段1-232 、97-86 地號上之3 處,而前開土 地位於被告經營之「朝新有限公司」及「春欣牧場」內,係 臺糖公司所有,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份 、傾倒廢棄物及土石堆置位置示意圖、現場照片16張、雲林 縣環境保護局99年4 月14日雲環廢字第09 90003462 號函、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99年12月22日雲環廢字第0990010527號 回函、本院100 年1 月14日刑事勘驗筆錄及現場勘驗照片可 按。就被告經營之「朝新有限公司」與「欣春牧場」所佔用 之土地,其四周並並無其他道路可供進入,主要出入口由被
告設置自動柵欄鐵門,除用遙控器開啟外,另有開關在鐵門 內部,需熟知裝置之人始知開啟方式,在出入口處旁有一工 寮,工寮內並設置有監視器,監視器畫面可以監看養鴨場入 口之道路,此有本院100 年1 月14日刑事勘驗筆錄及現場勘 驗照片可資為憑,可見被告對於柵欄鐵門內之土地,藉由此 一控制出入設施,有實際管領之事實。復以被告陳稱知悉大 北勢段甲六埤小段1-232 、97-86 地號為臺糖土地,其以一 車約2,500 元收取營建廢棄物,會堆放在該3 處是地點隱蔽 ,單據上是註記垃圾,自96年12月起頃倒,竊佔土地時間到 100 年1 月14日,法院勘查後清理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 237 頁至第238 頁),有被告收受垃圾之估價單(見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00971000597 號刑事卷宗第31 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存卷為憑,是被告利用其實際管領「 朝新有限公司」及「春欣牧場」週鄰土地之機會,僭越土地 所有權人、管理權人的地位,將臺糖公司所有之該二筆土地 以一定費用供人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加以竊佔,並以自己實 力支配排除臺糖公司對土地之管領權,益徵被告有不法利益 之意圖彰明。據此,可認被告竊佔之臺糖公司所有土地,供 他人堆置廢棄物之犯行無疑。
㈤、勾稽以上,可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分二種:(1) 一般廢棄物: 指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 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 事業廢棄物:可分為①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 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 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故稱「事業廢棄物」者,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認定標準之事業機構所產生 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 廢棄物以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定義自明。查本案遭查獲之廢棄物,皆屬營建混合物、 廢玻璃、廢木材及一般垃圾,有卷附之傾倒廢棄物及土石堆 置位置示意圖、現場照片16張、雲林縣環境保護局99年4 月 14日雲環廢字第0990003462號函、、雲林縣環境保護局99年 12月22日雲環廢字第0990010527號回函、本院100 年1 月14 日刑事勘驗筆錄及現場勘驗照片足參,是堪認被告所提供堆 置之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 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由該管雲林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土地 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 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另區域計畫法第22條係以「違 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 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稱前條規定即同法第21條規定「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之情 形,是區域計畫法第22條處罰者,係行為人未依主管機關所 令為一定積極作為之消極不作為,其犯罪行為乃以主管機關 所令期限之屆滿,行為人仍無一定積極之作為為成立時點。 查本案被告於99年6 月21日收受上開處分書後,逾期仍未恢 復係爭土地原狀,是以,本件應以被告收受上開處分書之翌 日起算2 個月之翌日即99年8 月21日為犯罪成立之時點,又 被告僅有違反一次行政機關所課與之作為義務,僅為單一行 為,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 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廢棄物之堆置、回填,該行 為概念內容原即預定行為人實施數個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 反覆性與延續性,且行為人所實施之數個行為,所侵害之法 益復具有同一性,並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且係利用同一機 會反覆或接續而為,得認為係出於本來個單一之決意。足見 ,行為之違法內容,得以認定為係在該堆置及回填罰條所預 定之違法內容範圍內,僅透過一個罰條,予以一回評價即可 ,應得評價為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 ㈡所為,先後反覆延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應論以包括一罪 之集合犯。再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及竊佔罪部分,因犯罪行為時間相同,且竊佔行為及堆 置廢棄物之地點重疊,且皆係臺糖公司所有之土地,被告顯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場所(有行為之 密接關連性),竊佔臺糖公司所有之大北勢段甲六埤小段1-
232 、97-86 地號土地,為接續犯,並提供該地號土地堆置 廢棄物,是其所犯竊佔罪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顯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㈣、被告所犯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不依限變更土 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與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就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部分:被告明知向雲林縣政 府申請農地改良使用未予通過,卻執意視在管制之系爭土地 上推置砂石及碎解場,損及主管機關管制使用土地之公信力 ,妨礙土地整體規劃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對係爭土地之 農牧環境傷害匪淺,且無視雲林縣政府以行政處分作出之罰 緩,迄至99年10月時,才將係爭土地恢復原狀,益見藐視公 權力之心態,然被告現已恢復土地原貌,有提呈係爭土地現 狀照片可參,並自承繳清行政處分之20萬罰緩,且對違反區 域計畫法並不推諉,本院可認被告對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 ,已受有一定教訓跟努力。就被告竊佔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犯行,雖被告最終能坦承此部分犯行,仍有悔悟之心,但觀 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態度,先是一再杜撰說詞,後更刻意 誤導法院調查方向,雖謂人具有自我防衛心態,會在面臨壓 力下先保護自己,是在刑事案件上常見被告先矢口否認犯行 ,編造各式說詞矯飾,但皆再歷經若干時日後,能對所作所 為坦承不諱,此等情狀猶見於施以重典之罪,然以被告確實 有為竊佔及提供土地供人推置廢棄物犯行,犯罪情節所招致 刑罰非重,本院可體諒被告不能在一開始即率然承擔,但被 告非要待本院詳為調查後,卷內證據都指向被告不利下才願 意承認錯誤,罔顧本院過程之諄諄善誘,其徒耗司法資源甚 鉅,是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本院僅認其態度尚可爾。又 被告為圖推置廢棄物可以收取一定費用,即罔顧環境維護, 任由該一般事業廢棄物散落,已危及周遭生態,破壞國土珍 貴資源,誠屬不該,甚且竊佔臺糖公司所有土地供他人推置 廢棄物,即不尊重他人土地所有權,更造成臺糖公司所有之 土地因事業廢棄物而雜亂不堪,惟念及被告在經查獲犯行後 ,即立馬停止提供他人推置廢棄物之犯行,且本院於100 年 1 月14日前去勘驗時,被告竊佔臺糖公司所有土地供堆置一 般事業廢棄物之範圍及面積並非巨量,被告亦供稱在本院勘 驗後已自行清除完畢,堪認被告對其錯誤作出一定彌補,及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㈥、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貪
圖利益致偶罹刑典,惟最終可坦承全部犯行,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建立對他人土地、環境維護之 尊重,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 刑3 年,以啟自新。本院為使被告能確實反省、警惕,斟酌 其經濟狀況,認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日起3 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15萬元。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㈣、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前段、 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㈤、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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