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成
選任辯護人 張巧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3784號、第3996號至第4003號、第4181號、第4387號
、第4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侑成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及㈡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侑成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81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民國97年2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以營利之意圖,而為下列行為:
㈠、陳侑成先於99年6 月21日19時49分、20時10分、40分、21時 9 分、31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門號 申請人為都錦典),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丁 建文及李國榮聯絡,與丁建文相約以新臺幣(下同)15,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5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丁建文( 其中1,000 元同意丁建文暫時賒欠),並由丁建文及李國榮 一同駕車前往嘉義市○○路某處,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重量5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丁建文,並自丁建文處得款14,000元(丁建文另賒欠1,000 元款項未還)。
㈡、陳侑成復於99年6 月20日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827 巷58弄6 號住處(下稱嘉義住處),販賣重量約22公克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 中包予蔡宇晉。陳侑成因蔡宇晉遲遲未交 付購買毒品款項,遂於99年6 月20日20時58分、6 月21日20 時37分、38分、41分、21時5 分、44分、6 月22日20時53分 、6 月24日13時11分、19時29分、6 月25日22時33分、43分 、23時1 分、44分、56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分別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蔡宇晉及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蔡宇晉胞姐蔡 碧紋聯絡,催促蔡宇晉盡快交付購買毒品款項。事後蔡宇晉 始交付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款項9,000 元予陳侑成收受
。
㈢、陳侑成再於99年5 月20日前某日,在其嘉義住處以28,000元 之價格,販賣重量為100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嘉哲 。嗣張嘉哲因無法支付全數款項,遂於99年5 月20日17時許 ,前往陳侑成嘉義住處,將其中5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交還予陳侑成,並交付購買5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款項 14,000元予陳侑成收受。陳侑成並於99年5 月20日17時33分 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張嘉哲聯絡,談論張嘉哲已將上開50公克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返還予陳侑成之情事。
㈣、陳侑成於99年5 月20日17時許張嘉哲前往其嘉義住處交還50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上開㈢部分)時,再因張嘉哲 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小包,而當場以每包1,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小包予張嘉哲(起訴書 誤載為以1,5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3 包)。陳侑成並於99 年5 月20日19時49分許,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張嘉哲聯絡,談論張 嘉哲該次係購買3 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事。惟因張嘉哲 賒欠上開4,500 元而未收得款項。
二、嗣經警於99年7 月27日8 時20分起至8 時40分止,持本院核 發之99年聲搜字第356 號搜索票,前往陳侑成前開嘉義住處 執行搜索,在該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第四海巡隊、彰化縣警察局刑警 大隊、保安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北斗分局、芳苑分 局及彰化憲兵隊移送暨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 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係 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 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 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 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侑成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之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係分別於通訊監察期間內,依據本院所核發 之99年聲監字第250 號、99年聲監續字第234 號通訊監察書
,對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 ,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84號卷《下稱99偵3784號卷》㈠第 264 至266 頁、第269 至270 頁)。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乃由警方人員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 且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執爭其內容,足見確係本於被告之 電話錄音內容所製作(至於如附表二編號㈢及㈣所示部分, 雖與本院確認通訊監察光碟錄音內容《此部分不作為證據使 用》,略有不符,惟此乃現譯方式整理所致,尚不影響其真 實性),且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是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依其作成時之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本院於審判期日時 復已提示譯文供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進行辯論 ,揆諸前開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即有證據能力。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 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除上開㈠之部分外),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99年度訴字第632 號卷《下稱本院卷》㈢第22頁反面 、第23頁正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 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 據自無礙被告陳侑成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 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 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證明力如何 ,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亦此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分別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證人丁建文1 次、予證人蔡宇晉1 次、予證人張 嘉哲2 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建文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證人李國榮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蔡宇晉於警詢
、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蔡碧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證 人張嘉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證人丁建 文部分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990047443號卷《下 稱彰警7443號卷》第29頁正面、反面、99偵3784號卷㈠第14 4 頁;證人李國榮部分見99偵3784號卷㈠第145 至146 頁; 證人蔡宇晉部分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990047437 號卷《下稱彰警7437號卷》第72頁正面至反面、第75頁反面 至第78頁反面、99偵3784號卷㈡第161 至162 頁;證人蔡碧 紋部分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990047477號卷《下 稱彰警7477號卷》第92頁反面、第93頁正面、99偵3784號卷 ㈡第172 頁;證人張嘉哲部分見彰警7437號卷第2 頁反面、 99偵3784號卷㈡第264 頁、本院卷㈤第4 頁反面至第9 頁正 面),並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 人丁建文、李國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 人蔡宇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蔡碧紋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 張嘉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詳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本院卷㈠第262 頁正面、第 267 頁正面至第271 頁反面),及本院99年聲監字第250 號 、99年聲監續字第234 號通訊監察書(99偵3784號卷㈠第26 4 至266 頁、第269 至270 頁)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三編 號㈠至㈢所示之物扣案足佐,堪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自堪採信。
㈡、起訴書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記載被告將愷 他命交由蔡宇晉販售,並詢問愷他命銷售情形等語(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⒉部分)。惟證人蔡宇晉於警詢中證 稱:被告要伊幫忙販賣;伊與被告共同販賣愷他命;被告將 愷他命放在伊這邊寄賣云云;於偵訊中則證述:被告拿愷他 命要伊幫忙銷出去云云(彰警7437號卷第72頁正面、第76頁 正面;99偵3784號卷㈡第161 頁),其就收受被告所交付之 重約22公克愷他命1 中包之原因,究係「幫助被告販賣」、 「與被告共同販賣」或「被告寄賣」之證述,並不一致。而 觀諸被告與證人蔡宇晉間關於該包愷他命之處理及款項交付 過程之通話內容,被告於99年6 月20日20時58分、6 月21日 20時37分、21時5 分、6 月24日19時29分許,在與證人蔡宇 晉之通話或簡訊過程中一再提及:「你發下去就好了」、「 你看怎樣你再告訴我就好了」、「魚趕快我要用到錢」、「 你現在拿(愷他命)過來就沒有用…現在到底是怎樣你跟我 說就好了」、「等一下看怎樣趕快用一用,給你爸錢」等語 ,有如附表二編號㈡、②、③、⑥、⑪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67 頁正面、反面、第268 頁正面、 反面、第269 頁反面),被告係一再要求證人蔡宇晉將購買 毒品之款項交付予伊。而且,依99年6 月22日20時53分許之 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向證人蔡宇晉提及:「2 萬6 這樣 喔」,證人蔡宇晉回稱:「他們拿完,用完後,跟我說太貴 」,被告再提及:「20期,原本我說仟4 ,你說仟3 ,是不 是2 萬6 ?」,證人蔡宇晉回稱:「1 個才20初而已,我叫 他們1 個回1 個給我」等語(即附表二編號㈡、⑧部分,本 院卷㈠第268 頁反面至第269 頁正面),被告並未因此要求 證人蔡宇晉要以伊所要求之價格(每包)1, 300元轉賣,而 仍於同年月24日19時29分許,再向證人蔡宇晉催促交付款項 (即附表二編號㈡、⑪部分,本院卷㈠第269 頁反面),足 見被告就證人蔡宇晉轉售之價格並不在意,其只是一再催促 證人蔡宇晉交付款項。上開情形,核與被告於本院100 年3 月23日審理中供稱:當時蔡宇晉有說要拿這些愷他命出去, 伊一半有想說蔡宇晉是要拿給別人,但伊真的不清楚蔡宇晉 是要拿去給別人,還是要賣的,伊只知道伊將愷他命交給蔡 宇晉,就是針對蔡宇晉,不管蔡宇晉是拿去賣還是怎樣;伊 有跟蔡宇晉說,不管蔡宇晉是要拿去怎麼做,就是負責把這 部分的錢給伊就對了等語(本院卷㈣第108 頁反面)相符。 因此,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意思, 將重約2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中包販賣予證人蔡宇晉 ,而非如證人蔡宇晉所言,係由其幫助被告販賣、與被告共 同販賣或由被告寄賣之情形。綜上,起訴書上開記載,容屬 誤會,應予更正。
㈢、起訴書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雖記載被告以 28,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00 公克予證人張嘉哲,嗣並以 電話聯絡而論及證人張嘉哲已將其中之50公克還給被告等語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⒊、⑴部分),並未記載被 告此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之款項為何,而依證人張 嘉哲於99年7 月27日偵訊中證稱:99年5 月20日17時33分許 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㈢),係伊與被告之通話, 當時要向被告買100 公克,後來又還被告50公克,100 公克 28,000元等語(99偵3784號卷㈡第264 頁正面);於本院10 0 年5 月13日審理時證稱: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中之「他」是 指被告,譯文翻的跟原意不太一樣,伊自被告手上拿到100 公克的愷他命,但伊拿回去後錢不夠給被告,所以才拿50公 克還給被告,並給被告14,000元等語(本院卷㈤第5 頁正面 、反面、第6 頁正面)。被告亦供稱:此次通話從頭到尾都 是伊等語(本院卷㈤第9 頁正面)。查證人張嘉哲就該次通
話之對象是否係「被告本人」,與被告之供述一致,而被告 就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犯罪事實欄 一、㈣部分)供稱:3 個小姐那次,伊不太清楚,不確定是 否是如證人張嘉哲所講的情形等語(本院卷㈤第9 頁正面) ,足見被告對於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並非籠 統為認罪之表示,而係有針對各次犯行逐一確認,益徵如附 表二編號㈢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所記載之「他」、 「你」均指被告,而非另有他人。因此,證人張嘉哲此次確 係有先以28,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100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嗣因無法支付全部款項,遂將其中50公克之愷他命 交還予被告,並支付被告14,000元等情,堪以認定,起訴書 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如前。
㈣、起訴書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行,雖記載被告係 於99年5 月20日19時49分前之某時,以1,500 元之價格販賣 愷他命3 包予證人張嘉哲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⒊、⑵部分),惟依證人張嘉哲於99年7 月27日偵訊中證 稱:99年5 月20日19時49分許之通話(即附表二編號㈣), 係伊與被告之通話,伊向被告拿3 包愷他命,1 包1,500 元 等語(99偵3784號卷㈡第264 頁正面);於本院100 年5 月 13日審理時亦證稱:伊於99年5 月20日17時許,到被告嘉義 住處還被告50公克之愷他命(即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時 ,再以1 包1,5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3 包愷他命,合計4, 500 元,這次錢沒有給被告,是賒欠等語(本院卷㈤第7 頁 正面、反面、第8 頁正面),足認被告此次係於99年5 月20 日17時許,以每包1,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 包予證人張嘉哲,合計4,500 元,惟因證人張嘉哲賒欠而 未收得款項,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如上。至於辯 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依證人張嘉哲之證述內容,其手中本 來就有50公克,成本較低,證人張嘉哲應可以從50公克中拿 出來販賣,並無再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必要,另一種方式是 在還給被告50公克之愷他命中,拿出部分來販賣,而僅將剩 餘部分還給被告等語,惟證人張嘉哲就為何於手中持有50公 克之愷他命,仍要以較高之價格向被告購買3 包愷他命之原 因亦明確證稱:當天下午還跟被告拿小包的愷他命,是因為 伊將50公克愷他命拿回去,就拿去藏好了,沒有去動,沒有 拿出來分裝等語(本院卷㈤第8 頁正面)。可見證人張嘉哲 當時不願意將手中持有之50公克愷他命取出,而於交還50公 克愷他命予被告時,因另有取得3 包愷他命之需求,方以每 包1,5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3 包愷他命。辯護人此部分之 抗辯,尚屬無據。
㈤、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行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皆科以重 刑,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 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 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 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則同一。加以本院審酌證人即購毒者丁建文、蔡宇晉、 張嘉哲均不知被告販入上開毒品之成本如何,致無法查得販 賣之實際利得若干,本件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又時 隔久遠,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 確算知其販售毒品所獲利潤之數額,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 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 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 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量微價高, 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以牟利為 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 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 賣犯行追訴。查本件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 丁建文、蔡宇晉、張嘉哲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參以我 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販賣毒品係屬違法行為,此為國 人共識,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販毒行為設極重刑罰之明文 ,是以販賣者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 而頻頻提供毒品予他人。加以本院審酌被告與購毒者丁建文 、蔡宇晉、張嘉哲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或親故至交,且 上開購毒者丁建文、蔡宇晉、張嘉哲亦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毒 品愷他命時,有約定須交付特定數額之金錢為代價,屬有償 之行為,被告於行為時已是22歲之成年人,其對於販賣毒品 之重刑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處 罰之風險,而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丁建文、蔡宇晉 、張嘉哲之理。揆諸上情,足見被告販賣愷他命予證人丁建 文、蔡宇晉及張嘉哲,並從中賺取利潤而牟利至明,是被告 有販賣毒品藉以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丁建文1 次、予證人蔡宇晉1 次、予證人張嘉哲2 次之犯行,事證明 確,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販賣而持有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行為 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中之持有愷 他命之行為即無庸論述。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 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4 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二、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 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 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 )、檢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 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 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 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 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於99年7 月27日警詢中供 稱:伊叫朋友拿50公愷他命,金額14,000元至15,000元,到 魔法石給證人丁建文等語(彰警7437號卷第31頁反面);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於99年7 月27日警詢中供稱:證 人蔡宇晉有拿10,000元還伊;伊有寄在證人蔡宇晉那邊約20 至30公克之愷他命等語(彰警7437號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 正面),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犯行,依上開說明,其此部 分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 於99年7 月27日警詢中之供述,雖就販賣經過係出於被動回 答、內容並非鉅細靡遺,然應已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云云 (本院卷㈣第83至84頁、第111 頁正面、本院卷㈤第15頁正 面)。惟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於99年7 月27日 警詢中僅供稱:如附表二編號㈢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證 人張嘉哲談論愷他命100 公克及50公克,伊向證人張嘉哲「 購買」毒品交易沒有完成等語(彰警7437號卷第24頁正面)
,並未坦承有何交付毒品或向證人張嘉哲收取款項之行為; 於99年7 月27日偵訊中亦供稱:沒有販賣毒品等語(99偵37 84號卷㈠第243 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行,於99年 7 月27日警詢、偵訊中均未坦承有何交付毒品或向證人張嘉 哲收取款項之行為(彰警7437號卷第24頁反面;99偵3784號 卷㈠第243 頁)。而且,被告於本院99年7 月28日羈押訊問 中亦未提及有何交付毒品予證人張嘉哲、及向證人張嘉哲收 取款項之行為(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275 號卷第22頁正面至 反面、第24頁正面),是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事實一 、㈢及㈣之犯罪。
三、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並非手邊就有很多毒品要來 販賣,只是證人知道被告有毒品上游,就跟被告探詢,被告 只是一個管道,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非大盤毒梟可資等同 併論,如將每次犯行均量處法定最低度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 ,殊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 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各 罪減輕其刑後,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最低刑度 已由原來之5 年以上有期徒刑可減至2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 。是以,必其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如量處上開法定最低 度刑2 年6 月,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及㈣之犯行,雖不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惟仍應有縱量處法定 最低刑度5 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時,始得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至於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犯罪動機、 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 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是被告雖坦承犯行,勇 於認錯承擔罪責,態度可取,但就被告於本案販賣愷他命之 次數為4 次,所販賣之愷他命重量分別為50公克、約22公克 、50公克及3 小包,金額分別為15,000元(證人丁建文賒欠
1,000 元)、9,000 元、14,000元及4,500 元(證人張嘉哲 賒欠4,500 元),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且依犯罪當時並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 憫之情狀。再者,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之犯行部分,其法 定刑既已由原來之5 年以上有期徒刑可減至2 年6 月以上, 犯罪事實欄一、㈢及㈣之犯行部分,其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上 有期徒刑,均無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云云,於法尚非有據,自不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起意販賣第三 級毒品,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不僅戕 害他人之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應予非難,而衡及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次數、對象、所得金額及販賣 毒品之期間等情,認被告之惡性相較於大量長期販賣毒品者 之犯罪情節較輕,暨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部分犯行,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 中肄業,家中有父母、妻子、小孩,在釣蝦場櫃台工作(本 院卷㈣第109 頁反面),家中經濟負擔不小(本院卷㈣第8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刑。五、末查本案被告為77年次,果若本院量以被告最高之刑罰即有 期徒刑16年6 月,使被告一再思考、反省不得販賣毒品,效 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 可能徒留讓被告得到報應、實踐虛幻的正義,並增加國家財 政負擔。另待被告由監所假釋或執行期滿出監後,其青壯年 時期均在監獄中服刑,勢必令其難以回歸社會,對於社會的 警示、教化,亦無功效,足見此種刑之量定對被告、對社會 ,均未有益處。則本院就被告所犯之各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㈠至㈣所示之刑,亦不應在量定其應執行之刑時,為被告最 高刑度之宣告,考量被告人格特質及復歸社會的可能,再參 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 意旨,爰為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兼顧對於 被告之警示及更生。另公訴人雖具體求刑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4 年6 月,惟其尚未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及㈣犯 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卷 ㈣第112 頁正面、卷㈤第15頁反面),是公訴人上開應執行 之求刑,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 所有者,均應宣告沒收。查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 犯行,其犯罪所得合計共37,000元(14,000元+9,000 元+ 14,000元=37,000元),雖未扣案,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應分別在其所犯各罪主文 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 之(金錢無從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因行動電話之服務須以SI M 卡為介面,故行動電話業者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 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 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之介 面,故於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 時,該公司即將SIM 卡所有權移轉於消費者,是以行動電話 之SIM 卡應認為係屬客戶所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雖為案外人都錦典所申請《本院卷㈡第37頁正面》,惟申 請後SIM 卡由被告所持用,被告並供稱上開手機是伊自己的 ,門號是預付卡,1 張2,000 元在通訊行買的等語《本院卷 ㈢第23頁反面、卷㈤第14頁反面》,則上開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張》自為被告所有),並以之用於犯罪事實欄一 、㈠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犯行後,雖均有持 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蔡宇晉、張嘉哲聯繫後續事宜,惟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當時,有持上 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情形,是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分裝袋1 大包,為被告所有,預 備供販賣分裝毒品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㈢第23 頁正面、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 被告所犯各罪主文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㈢所示之電子磅秤1 個,雖係被告分裝毒 品時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供稱係綽號「雨仔( 漁仔)」之友人所有(99偵3784號卷㈠第243 頁;本院卷㈢ 第23頁正面),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陳侑成所犯罪刑一覽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宣 告 刑 之 內 容 │
├──┼─────┼─────┼───────────────────┤
│ ㈠ │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陳侑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㈠所載│制條例第4 │叁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
│ │販賣愷他命│條第3 項販│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予丁建文之│賣第三級毒│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及㈡所示│
│ │犯行 │品罪 │之物均沒收。 │
├──┼─────┼─────┼───────────────────┤
│ ㈡ │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陳侑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㈡所載│制條例第4 │貳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
│ │販賣愷他命│條第3 項販│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予蔡宇晉之│賣第三級毒│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物│
│ │犯行 │品罪 │沒收。 │
├──┼─────┼─────┼───────────────────┤
│ ㈢ │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陳侑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㈢所載│制條例第4 │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販賣愷他命│條第3 項販│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予張嘉哲之│賣第三級毒│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
│ │犯行 │品罪 │之物沒收。 │
├──┼─────┼─────┼───────────────────┤
│ ㈣ │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陳侑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㈣所載│制條例第4 │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物沒│
│ │販賣愷他命│條第3 項販│收。 │
│ │予張嘉哲之│賣第三級毒│ │
│ │犯行 │品罪 │ │
└──┴─────┴─────┴───────────────────┘
附表二:被告陳侑成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交易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數量│販賣價格│電 話│
│ │ │ │ │ │(新臺幣)│ │
├──┼────┼────┼────┼────┼────┼─────┤
│ ㈠ │ 丁建文 │99年6 月│嘉義市友│愷他命 │現金部分│①③: │
│︵ │ │21日 │忠路某處│50公克 │14,000元│0000000000│
│99 │ │ │ │ │ │(丁建文)│
│年 │ │ │ │ │賒欠部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