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9年度,87號
ULDM,99,簡上,87,201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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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見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簡字第28
8 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75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沈見男沈俊明及沈 建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雖均明知一般人無故使 用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 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 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由沈建隆於民國99年1 月12日中午過 後某時許,至雲林縣斗南鎮新崙里港墘9 號沈見男住處,向 沈見男表示需商借金融帳戶,沈見男即偕同沈建隆於同日13 、14時許,至雲林縣斗南鎮「耀升遊藝場」,以1 日新臺幣 (下同)3,000 元之對價,向沈俊明租得其所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斗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斗南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沈建隆繼於翌(13)日12時許 ,在斗六火車站,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浩天」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某姓名年籍不詳 之女性成員先於99年1 月8 日20時48分許,撥打電話與楊濬 鴻聯絡,佯稱:楊濬鴻之前在網路上購買衣服,因收貨時簽 錯,致變成分期付款,要求楊濬鴻辦理取消云云,致楊濬鴻 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23時24分許,至設於臺 中市西屯區○○○路○段9 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利用自動櫃 員機匯款11,993元入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 台非字第77號判例、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查本件被告沈見男前於99年1 月12日上午,由沈建隆向沈見 男表示欲租借帳戶使用,然沈見男不願提供自己之帳戶,乃 於同日上午10時許,另撥打電話向沈高廷表示沈建隆欲以3, 000 元租借帳戶,經沈高廷應允後,沈見男沈高廷乃於同 日中午12時許,偕同至雲林縣斗南鎮○○路56巷48號之沈建 隆住處附近,將沈高廷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給沈建隆沈建隆繼於翌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 火車站,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浩天」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某位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㈠同年月14日 某時許,先撥打電話給陳滿足佯稱:係伊友人,且請伊撥打 電話與另位需要用錢之友人聯絡云云,致陳滿足信以為真, 且於依指示撥打電話聯絡後,誤以為確係友人向伊借款,乃 於當日下午1 時29分許,利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 「MYATM 」轉帳25,000元至本件帳戶內。㈡同年月14日上午 11時許,撥打電話給邱玉琴佯稱:係伊友人「黃佩琳」,欲 商借20,000元云云,致邱玉琴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乃於當 日下午2 時8 分許,至嘉義縣義竹鄉之義竹郵局,利用自動 櫃員機轉帳20,000元至本件帳戶內。㈢同年月14日下午1 時 許,撥打電話給林翠馨佯稱:係伊友人「阿香」,因丈夫生 病住院,欲商借款項繳交醫院費用云云,致林翠馨信以為真 並陷於錯誤,乃於當日下午2 時24分許,至臺北縣新莊市○ ○路69之6 號之統一超商,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至 本件帳戶內。且上開轉帳款項,皆旋遭提領一空,所涉幫助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雲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3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經本院於99年8 月9 日以99年度六簡字第165 號判處 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六簡字第165 號卷 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沈建隆在99年1 月12日,要跟 我借帳戶,因我要辦貧戶補助,無法借他,他拜託我向朋友 借帳戶,所以,我就介紹沈建隆分別向沈高廷沈俊明借帳 戶,因此,本案上開沈俊明之斗南郵局帳戶與前開已確定案 件沈高廷之京城銀行帳戶屬於同一案件等語。經查:㈠、另案被告沈建隆於99年3 月26日偵查中供稱:我原本以1 天 3,000 元,要向被告沈見男借帳戶,因被告沈見男不借我, 被告沈見男就介紹沈高廷的帳戶借給我;我在99年1 月13日 近中午12時左右,在斗六火車站交給「陳浩天」等語(見偵



字第1303號卷第4 頁背面);於99年9 月24日偵查中供稱: 99年1 月12日取得沈高廷帳戶後,「陳浩天」又打電話給我 說他要2 本帳戶,我再去被告沈見男之住處拜託被告沈見男 ,大概下午1 、2 點左右,被告沈見男就帶我去斗南鎮耀升 遊藝場找沈俊明借帳戶,以1 天3,000 元跟沈俊明借帳戶, 如果不是沈見男居中介紹,我不會去找沈俊明借得斗南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沈俊明的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沈 高廷的京城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是同一時、地交給「陳浩天」 等語(見偵字第3875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另案被告沈高 廷於99年3 月26日偵查中供稱:沈建隆我原本不認識,在99 年1 月12日沈見男打電話給我,後來沈建隆又打電話給我說 要跟沈見男借,但是沈見男說他自己不能借,就問我可否可 以借,並說會給我3,000 元,我在同日中午12點左右,在斗 南鎮沈建隆住處附近交付提款卡、密碼給沈建隆等語(見偵 字第1303號卷第4 頁);另案被告沈俊明於99年9 月24日偵 查中供稱:我記得當天2 點左右,被告沈見男沈建隆一起 到斗南鎮的躍升遊藝場,沈建隆跟我說他本來要跟沈見男借 帳戶,但沈見男說他的帳戶要申請低收入或貧民戶,帳戶裡 不能有金錢匯入,所以借1 天要給我3,000 元,我將斗南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沈建隆等語(見偵字第3875號卷 第19頁至第21頁);被告沈見男於99年9 月24日偵查中供稱 :我先介紹沈建隆沈高廷取得帳戶後,再帶沈建隆找沈俊 明等語(見偵字第3875號卷第21頁),依上開被告沈見男、 另案被告沈建隆沈高廷沈俊明之陳述內容相互觀之,足 認另案被告沈建隆於99年1 月12日中午12時許,經由被告沈 見男之介紹,於其住處取得沈高廷之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嗣在於同日中午1 、2 時許,亦經由被告沈見男之介 紹至雲林縣斗南鎮「耀升遊藝場」,取得沈俊明之斗南郵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另案被告沈建隆於99年1 月13日12時 許,在斗六火車站,將沈高廷之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沈俊明之斗南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浩天」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以認定。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 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 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 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 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沈見男因另案被告沈建隆



之要求,先後於99年1 月12日中午12時許、同日中午1 、2 時許介紹另案被告沈建隆取得沈高廷之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沈俊明之斗南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另案被告 沈建隆於99年1 月13日12時許,在斗六火車站,將沈高廷所 有之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沈俊明斗南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浩天」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業如 前述。因此,被告沈見男顯係基於介紹另案被告沈建隆取得 上開帳戶之目的,以幫助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可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㈢、因此,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被告如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既與業經判決確定之另案幫助詐欺案件,係屬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則縱該詐騙集團分持上開不同之 銀行帳戶為數個詐騙行為,而應以數罪論,然被告既僅有一 幫助行為,僅得論以一罪,並為另案幫助詐欺案件之確定判 決既判例效力所及。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免訴 判決之諭知。
五、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 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 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 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應為免訴之諭 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原審誤用簡易判決程序,遽予論罪科刑, 尚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逕依通常程序審理 後,而為第一審之免訴判決。至於,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 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 訴,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 第3 款、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302 條第1 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定國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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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