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786號
ULDM,99,易,786,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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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洲
      李典旺
      李豐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再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
第561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99年度六簡字第321 號),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明洲李典旺李豐田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洲祥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祥兆 公司)所承包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自行車朝聖大道第二期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其僱用被告李典旺、李 豐田駕駛拼裝車載運土方,並另僱用不知情之李晉笙駕駛挖 土機挖掘土方。被告林明洲明知上開工程所掘出之土方仍屬 國有,且工程契約規定掘出之土方仍需回填至原挖掘處,然 因祥兆公司未申請土方外運,如將掘出之土方堆置在工地內 ,有礙工程進行,竟未經業主雲林縣政府、該工程監造單位 大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及管理北港溪流域之經濟部水利署 第五河川局許可,即與被告李典旺李豐田共同基於為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明洲委託被告李典旺尋覓 堆置場地,被告李典旺即向承租元長鄉○○段○○道路旁池 塘之不知情承租人王崑旭,聲稱有工程剩餘土方可免費贈送 ,而徵得王崑旭同意後,被告林明洲即指使被告李典旺、李 豐田自民國99年11月3 日下午某時起,在元長鄉○○○○○ 段堤防3 +700 附近工地,將李晉笙駕駛挖土機所掘出之土 方,以拼裝車載運堆置至王崑旭所承租之上開池塘內,用此 方式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工程國有土方約160 立方公尺侵 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供參)。次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供參)。又按竊盜罪與業務侵占罪間,兩罪 之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抑 且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 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有罪質上之共通性,而具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性(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50 號判決意旨供參 )。準此,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三人涉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三人應係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法核 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定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林明洲李典旺李豐田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及各項非供述之證據資料 ,公訴人、被告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均同 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詳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且經本院 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筆錄, 讓公訴人、被告及渠等之辯護人表示意見,而本院審酌該等 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雲林縣政府工 務處技士簡志興、證人即大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工務主任楊



進昇、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河川駐衛警察王禧峰 、證人李晉笙於警詢之證述、經濟部水利署99年11月5 日水 授五字第09985013710 號函、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會勘 紀錄、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記錄、系爭工程第二期工程 圖影本、現場及載運路線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三人固不否認有將系爭工程掘出土方,載運至 王崑旭所承租之上開土地堆置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或 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渠等行為時主觀上並無竊盜或侵占 系爭工程掘出土方之犯意等語,被告三人之選任辯護人則為 渠等辯護稱:系爭工程因工期短,祥兆公司來不及申請堆置 系爭工程掘出土方的地點,被告林明洲為免影響系爭工程施 工之進行,才請被告李典旺尋找放置系爭工程掘出土方之地 點,而系爭工程所掘出之土方中,一部分為本即應運棄部分 ,一部分為應再回填部分,而被告李典旺王崑旭提供土地 讓渠等堆置系爭工程掘出土方,並說剩下的土方要給王崑旭 ,係指本即應運棄之土方部分,並非指全部堆置至王崑旭土 地上之土方均要無償送給王崑旭,即被告三人對於應回填土 方部分並無贈送王崑旭之意思,被告三人僅係便宜行事,主 觀上並無竊取或侵占系爭工程土方之犯意等語。五、經查,證人王崑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李典旺當時要將 土方堆置在我那裡時,有跟我說土方以後可能要挖回去,如 果有剩下的話,剩下的土方要給我,當時李典旺說如果把土 方放在堤防上,工程就無法施作,他們的砂石車會無法進入 ,所以跟我講先放我那裡,之後如果有剩的話,再把剩下的 土方給我,我之所以把李典旺載運堆置在我土地上之土方推 入池塘,係擔心土方過多會佔據到馬路等語(詳本院卷第63 頁反面、第64頁);證人簡志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 為雲林縣政府公務處承辦系爭工程之人員,系爭工程沒有規 定掘出土方應堆置的地點,如果工區範圍內可以臨時堆置掘 出土方的話,照理應先考慮放在工區的範圍內,但工區的現 況是沒有適當地點可以放掘出之土方,因河堤要施工,將土 方放河堤上會影響機具進出,防汛道路上車速很快,亦不適 合放置土方等語(詳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反面、第72頁) ;證人楊進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大 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監造人員,系爭工程開挖後之土方當 時並無規劃要堆置何處,而系爭工程所產生之土方裡面會含 有要運棄的部分,即沒有再利用價值之混凝土塊,系爭工程 所掘出之土方,在不影響工程順利施作的前提下,工地現場 沒有適合暫放土方之地點,而事後回填之土方,契約並沒有



規定必須是原來掘出之土方,如果祥兆公司拿同品質或品質 更好之土回填的話,就沒有違反契約等語(詳本院卷第74頁 、第75頁反面、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上開證人簡志興楊進昇所證述之內容,並有大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99年11月 26日九九建字第170 號函、雲林縣政府與祥兆公司之系爭工 程契約書等書證附卷可資佐證(詳本院卷第32頁、卷附之雲 林縣政府與祥兆公司之系爭工程契約書正本)。綜上證人於 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可認於系爭工程施作之範圍內, 在不影響系爭工程順利施作之前提下,確無適合堆置掘出土 方之地點,而被告李典旺將系爭工程所掘出之土方,運至證 人王崑旭之土地上堆置時,確有向證人王崑旭表明將來該土 方有可能要再拿回去回填,僅有不需回填而應運棄之部分, 才是要送給證人王崑旭的部分,此業據證人王崑旭證述屬實 。是被告三人未申請合法之土石堆置地點,而便宜行事將掘 出土方堆置在證人王崑旭之土地上之行為,雖有可能係違反 工程慣例或相關行政規範,惟從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及卷內 客觀書面證據資料觀之,被告三人之行為,尚難認渠等主觀 上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檢察官所舉之事證 尚不足認定被告三人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揆諸首 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三人均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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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兆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