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茂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3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茂崇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緣鍾學松經營之朝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睦砂石場)之廠 房及該公司所有之土石方堆置於雲林縣西螺鎮○○段第509- 36、第13(重測後為大新段第122 號)、第13-1(重測後為 大新段第125 號)地號等土地上,經雲林縣政府令該公司限 期於民國99年6 月15日前依宏吉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98 年9 月測量高程基準點清除土石方,而鍾學松上開廠房及堆 置之土石方因占用到廖學發所有之新宅段第13、第13-1地號 土地,廖學發乃以無權占有為由訴請返還土地(本院民事庭 97年度重訴字第60號),嗣經兩造訴訟上和解,鍾學松自願 將占用之土地騰清返還廖學發,為此鍾學松乃僱請葉茂崇前 往上開土地整地,並約定整地期間,不得將土石方外運,詎 葉茂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 月4 日在廖學發 所有上開新宅段第13、第13-1地號(起訴書僅記載新宅段第 13-1地號)土地內,利用不知情之陳明祥駕駛挖土機,挖取 廖學發如附圖所示A 、B 位置約長26公尺、寬7 公尺、深4 公尺,合計約728 立方公尺之土石,並先堆置於所挖坑洞旁 ,再利用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知情成年男子,以砂石車載 離現場,盜取數量不詳之土石,適廖學發及其友人李繼明、 蔡德福等人至現場查看土地,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廖學發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件被告葉茂崇所犯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第一審自毋 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惟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方法,除被告之筆錄,係被告本身之供述證據,無 傳聞證據排除之適用,而被告又無抗辯該等筆錄之作成有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亦無違反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保障之事項,自得 為證據。其他證據方法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惟既經被告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6至18頁),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訊據被告葉茂崇雖承認於上揭新宅段第13、13-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挖掘長約26公尺、寬7 公尺、高4 公尺,合 計約728 立方公尺之土石,堆置於所挖坑洞旁,惟矢口否認 將土石外運,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鍾學松叫我去整地,並 說土地上有水井要給我,我未將挖掘的土石外運云云。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廖學發所有,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土 地所有權狀2 紙可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僱工盜挖長約26公尺 、寬7 公尺、高4 公尺,合計約728 立方公尺之土石,並將 部分土石外運等情,已據告訴人廖學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李繼明於警詢、證人蔡德福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而雲林縣政府水利處人員 會同告訴人廖學發及被告於99年6 月4 日現場勘查,乃緣於 雲林縣政府同意朝睦砂石場於系爭土地辦理砂石場整地,清 除砂石場原有堆置之土石方,依98年9 月測量成果圖地面高 程基準點清除土石(原地面上),核准期限為99年6 月15日 ,惟經縣政府人員現場勘查,該地卻遭挖掘坑洞26尺、寬約 7 公尺、深約4 公尺,已明顯超出核准整地範圍,為未經核 准採取等情,有雲林縣政府現場勘查紀錄可查(偵卷第17頁 )。
㈢又檢察官於同年6 月9 日再到現場勘查,勘查情形如下:⒈ 現場距離被告所挖坑洞總共有5 堆土堆,其中2 堆靠近北方 道路旁,該土堆上有大石塊,有些樹根、磚塊、塑膠袋、輪 胎等雜物。⒉被告所挖坑洞旁各有一堆土堆,內有些樹根及 樹幹,土質較乾淨,坑洞和兩旁所堆置土堆體積差不多。坑 洞至砂石廠出入口沿線有4 道明顯車輪痕跡。輪胎痕寬度約 如男生手掌撐至最大時,姆指至小指距離,胎痕深陷最深的 深度有較旁的泥土高出超過一個手掌的高度。亦有勘驗現場
筆錄及照片可按(偵卷第51頁、52頁;第76頁至第84頁)。 ㈣再者,本院於100 年2 月21日至現場勘查,並請地政機關測 量,發現挖掘地點類似溝渠狀,溝渠內積水無法測得深度, 現場雜草叢生,水井(溝渠)兩旁有土堆呈丘陵狀,亦有勘 驗筆錄、略圖、照片(本院卷第28至第37頁)及複丈成果圖 可稽,依該成果圖所示被告所挖之A 、B 坑洞係在新宅段第 13、第13-1地號土地內,可證被告係挖取該兩筆土地之土石 ,非載起訴書所載之新宅段第13-1地號土地,應予說明。是 廖學發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乘整地之便,盜挖系爭土地 之土石並外運之事實,應屬可信。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
㈠99年6 月4 日本案發生時,在現場除有挖土機一部外,尚有 一部20噸之砂石車載運土石方外運之情節,已據證人廖學發 於本院證稱:「6 月4 日那天,有個住大埤的,要向我買那 塊土地,我載他要去看,去的人有我、蔡德福,還有住大埤 的那個人,去現場發現有一台挖土機、還有一台砂石車,我 就喊說不能採,然後砂石車開了就跑,當時砂石車車斗上的 土石沒有被載滿,然後挖土機也開走,我們只是在那邊喊而 已,因為如果靠近可能被他們輾過,後來那二台離開後,被 告就到場」等語,核與證人蔡德福於本院證稱:「廖學發帶 我們去他的土地看,廖學發向李繼明說,他土地的位置,我 跟廖學發說,你為什麼叫人挖土,他說沒有,我說那裡有人 在挖土,我們就過去看,看到挖土機,及10輪砂石車,挖掘 坑洞很大,那個挖掘機械聲音很大,我們走過去時,大聲叫 喊『誰叫你們來挖掘』,20噸之10輪砂石車聽到我們喊,就 快速開車離開現場,當時砂石車車斗上載滿砂石,後來又換 挖土機司機也想要開挖土機離開,但他速度很慢,我們叫他 停車,不然連你也會有事情,他才停車,我們過去問他為什 麼挖土,他說他也是被僱用的,我說我們要叫警察來,後來 挖土機的司機打電話聯絡人,後來過了10幾分鐘,被告就到 場」等情吻合,參酌證人李繼明於警詢時證稱:「現場有2 位不知名男子,一位開挖土機,一位駕駛砂石車,當時現場 正在挖掘土地下之砂石,地主喝令叫他們停止挖掘,我們已 經報案,之後挖土機及砂石車就駛離現場」等情亦符合,再 對照於上開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偵卷第53頁至55頁 ),可看出系爭土地開挖之坑洞前方地面,確實有4 道明顯 之砂石車車輪壓碾地面所留下之痕跡,可悉系爭地確有砂石 車出入,被告辯稱沒有砂石車進入載運云云,要不可採。至 於被告又辯稱該輪胎痕跡可能是載運挖土機之板車所留下的 痕跡云云。但查,被告自承受僱於鍾學松整地,而鍾學松證
稱:整地過程中有人多次報案說是盜採,警察去現場看過好 幾次,也查無證據,後來5 月中旬我登記選舉就沒有時間去 看了,他從南邊整地過來,我去看時,還沒有整到水井處( 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等語,可證被告於朝睦砂石場整地 多時,既都是在場區內整地,被告從系爭土地所挖坑洞之南 邊一路整地過來,依照片觀之,所經之地都為泥土地,不必 經過堅硬之公路路面,則該挖土機何須以板車載運,要難以 自圓其說,被告企圖掩飾砂石車在場區內載運之事實,自屬 心虛圖卸之詞。
㈡又證人鍾學松證稱:「我跟被告說整地期間不可以將土石載 過出去,他說好;我有跟他說這是有糾紛地,完全不能載運 出去,整平後還要叫縣政府的人來看,經過縣政府核准,才 要將剩餘土石載運出去,不然不可以載運土石出去」(本院 卷第65、66頁)等語,可見被告明知整地期間不得將開挖之 土石方外運,否則即有盜採之嫌。
㈢被告再辯稱,系爭土地有水井,鍾學松說要送給我,我只是 整地挖井而已,因為要挖的前幾天有下雨,要下去拉水井, 挖的範圍需要大一點,才可以綁著繩索拉上來云云。但查, 該沉水馬達之基座係10英吋,馬達為5 英吋,基座直徑約為 30公分(按10英吋換算成公分為25.4公分)等情,已據證人 鍾學松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7頁),本院於100 年2 月21日 現場履勘,經指示地政人員測量水井鐵柱(e )與坑洞邊緣 4 點(a 、b 、c 、d )之距離,並製作成果圖,經測得a- e 連線為6.84公尺;b-e 連線為10.57 公尺;c-e 連線12.2 5 公尺;d-e 連線為13.72 公尺,A 、B 溝(坑洞)為212. 54平方公尺(按現場已無法完全重現,僅能依現況約略測量 ,實際開挖面積應以99年6 月4 日丈量為準,該日丈量長為 26公尺、寬為7 號公尺,面積為182 平方公尺),此有西螺 地政事務所100 年2 月21日複丈成果圖可稽,經計算該沉水 馬達含基座之面積僅為0.79平方公尺(直徑【0.254 公尺】 ×圓周率【3.1416】),顯然與開挖之範圍極不成比率,要 無可能,被告所謂開挖水井需要云云,應屬無稽。至於證人 鍾學松證稱:水井有80米深,要挖深才拉的起來,我覺得挖 這樣的坑洞還不夠大,如果旁邊塌下來怎麼辦(本院卷第67 頁、第68頁)云云。惟查,證人鍾學松既是僱用被告整地之 人,整地之人既涉嫌盜採土石,其於本件竊案難免有瓜田李 下之嫌,為免禍延自己,所為證詞已難期公允。再質之被告 ,其挖4 公尺深時有無看到馬達,被告稱還沒有,距離馬達 還有多深不知道,當時離開現場是要買繩子等語(本院卷第 92頁),可見被告當時所挖深度僅及水井深度之20分之1 ,
在還沒有挖到相當之深度,就急於向周圍開挖,如此豈可輕 易取出深埋地底之水井馬達,衡情應非掘土取物(馬達)之 正常舉動,況若為挖取深水馬達,進而開挖土地,則開挖之 範圍,應依水井延伸上來之鐵柱,以同心圓方式開挖,方合 常理,豈有以極不對稱方式開挖之理,故開挖時該a-e 、b- e 、c-e 、d-e 等連線,依理應接近等長,方利於鬆動土方 ,藉以吊出馬達,何以該4 條連線竟有如此不等之差距,顯 不合理,是證人鍾學松所為證述,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縱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葉茂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起訴 書雖僅提及被告盜採新宅段第13-1地號土地之土石,而未及 同段第13地號土地,然依複丈成果圖所示,開挖之地點顯然 包括新宅段第13、第13-1地號兩筆土地,因起訴事實同一,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新宅段第13地號土地被盜取部 分一併審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怪手司機、砂石車司機遂行 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惟被告自犯後一再 飾詞為辯,毫無悔意,擅自開挖地面形成大型坑洞,破壞地 表,造成告訴人難以回復之損壞,以及被告未婚、從事種植 工作,學歷高職畢業,及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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