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549號
ULDM,99,易,549,2011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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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傑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李英俊
      廖崇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37號
、第2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傑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剪貳支、掀蓋器壹支及無線對講機貳臺均沒收。又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剪貳支、掀蓋器壹支及無線對講機貳臺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鐵剪貳支、掀蓋器壹支及無線對講機貳臺均沒收。李英俊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剪貳支、掀蓋器壹支及無線對講機貳臺均沒收。又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剪貳支、掀蓋器壹支及無線對講機貳臺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剪貳支、掀蓋器壹支及無線對講機貳臺均沒收。廖崇賢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剪貳支、掀蓋器壹支及無線對講機貳臺均沒收。 事 實
一、黃義傑(綽號「阿傑」)、李英俊(綽號「大胖」)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3 月 22日19時許,由黃義傑駕駛之車牌號碼1330-WP 之銀色自用 小客貨車(俗稱休旅車)搭載李英俊與前揭綽號「長腳」之 成年男子,並攜帶李英俊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2 支、掀蓋器1 支,以及供行竊時聯繫對方所用之無線對講機 2 台,前往位在雲林縣虎尾鎮○○○○路雲林車站特定區之 雲林縣政府所有之路燈編號LP4-4-17號、LP4-4-7 號、LP4- 4-6 號、LP4-4-5 號、LP4-4-4 號、LP4-4-3 號、LP10-1-5 號等路燈處,由李英俊在場把風,並與前揭綽號「長腳」之 成年男子一同持前開鐵剪剪下置於前開路燈內之電纜線後, 黃義傑再將剪下之電纜線放置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其3 人 共同將竊得之電纜線載運至雲林縣西螺鎮埤頭里柑桔15號黃 義傑居處三合院旁之雜物間去除電纜線之外皮,並至廖崇賢 所提供之位在雲林縣二崙鄉大華村農地焚燒後加以變賣。



二、黃義傑李英俊及前揭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另與廖崇賢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99年3 月26日晚間某時許,由黃義傑囑咐廖崇賢駕 駛租來之休旅車先繞行中科虎尾園區查看是否有警察在場, 俟廖崇賢前往查看回報無員警在場巡邏後,黃義傑即駕駛車 牌不詳之藍色廂型車搭載李英俊及前揭綽號「長腳」之成年 男子於同日21時許,並攜帶前開鐵剪2 支、掀蓋器1 支及無 線對講機2 個等物,前往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虎尾園區(下稱 中科虎尾園區)某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鐵蓋處, 共同竊取上開鐵蓋下之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 批,得手後 共同將竊得之電纜線載運至雲林縣西螺鎮埤頭里柑桔15號黃 義傑居處三合院旁之雜物間,黃義傑等人再去除電纜線之外 皮,而將部分電纜線外皮棄置在西螺鎮埤頭臺電公司「四塊 45 」 號電桿前之水溝旁,並至廖崇賢所提供之前開農地焚 燒。復於同年月27日16時許廖崇賢得知黃義傑遭員警逮捕出 事後,即前往上開雜物間以破壞鎖頭方式,將放置其內重約 120 公斤之已去除外皮電纜線,載運至張博富所經營位於雲 林縣莿桐鄉五華村「盈昌資源回收場」變賣(張博富所涉贓 物罪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得款新臺幣(下同)21,400元。嗣99年3 月28日凌晨1 時30 分許,為警在雲林縣西螺鎮○○路與福來路交岔路口,查獲 廖崇賢持有海洛因1 包(毛重1.07公克)、施用毒品之器具 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與安非他命殘渣袋2 只等物(上開物品 均另案扣押)及變賣電纜線所餘贓款現金14,000元;在場之 李英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方自首,並帶同員警於同日 凌晨1 時50分許,前往雲林縣西螺鎮埤頭里柑桔15號黃義傑 居處三合院旁之雜物間,起出臺電公司所有之直路接頭(預 鑄式)6 個、250MCM XLPE 電纜線0.25米、250MCM XLPE 電 纜線外皮11米等物,並扣得作案工具鐵剪2 支、掀蓋器1 支 、無線對講機2 台等物,另在二崙鄉大華村廖崇賢所有之農 地上起出已焚燒過之電纜線2 條,及在西螺鎮埤頭臺電公司 「四塊45」號電桿前水溝旁,起出電纜線外皮2 條等物,始 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就被告黃義傑及其辯護人爭執部分,論述如下: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



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 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 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 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 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 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 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 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 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 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 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 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 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 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 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 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 ,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 ,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 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 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 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 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 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 ,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 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677號、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黃義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所 舉用以證明其犯罪之各項證據,否認共同被告李英俊、廖崇 賢於偵查中及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而其餘部分則無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51頁)。查共同被告李英俊廖崇賢之警 訊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亦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之5 所列情形,依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至於被告李英俊 於99年3 月28日之偵訊筆錄、廖崇賢於99年3 月28日及99年 5 月10日之偵訊筆錄(見偵卷第94頁至第96頁、第78頁至第 80頁、第130 頁至第132 頁),檢察官分別係以被告李英俊廖崇賢身分訊問,其等身分並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



」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被告李英俊廖崇賢2 人嗣於 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分別經被告黃義傑及 其辯護人之反對詰問,上開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 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應具證據能力。被告黃義傑之辯護人主 張被告李英俊廖崇賢上開偵訊筆錄,係傳聞證據而無證據 據能力云云,委無足取。
二、除上開爭執之外,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黃義傑李英俊廖崇賢及被告黃義傑之辯護人與 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審判程序均同意或不爭執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義傑固坦承伊於99年3 月間曾使用其妹婿所有之 車牌號碼1330-WP 號銀色休旅車,且其妹婿亦有1 台藍色廂 型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 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與被告李英俊及綽號 「長腳」之男子共同行竊,是李英俊廖崇賢將其雲林縣西 螺鎮埤頭里柑桔15號住處旁之雜物間之鎖頭加以破壞要誣陷 伊,伊根本不曉得裡面有電纜線,也不認識盈昌資源回收場 的負責人云云。其辯護人則以:⑴本案僅有共犯李英俊、廖 崇賢2 人之自白,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被告黃義傑有與 李英俊廖崇賢共同竊取電纜線;⑵共同被告李英俊、廖崇 賢2 人因與被告黃義傑有債務關係,才會誣陷被告黃義傑; ⑶且從證人即盈昌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張博富之證詞可證該 負責人根本不認識被告黃義傑,何來廖崇賢所言有幫黃義傑 賣過2 次銅線,前2 次是黃義傑張博富直接交易;⑷又證 人即被告黃義傑之妹婿黃厚平亦證述銀色休旅車已於99年1 、2 月轉賣他人,黃義傑不可能在99年3 月駕駛該車竊取電 纜線,且證人即黃義傑之胞妹黃麗圭亦可證明李英俊所述應 屬謊言;⑸再者,在雲林縣西螺鎮埤頭里柑桔15號並未查獲



任何銅線或電纜線,且該處安全設備已遭破壞,任何人均得 進出該處,不能單憑查獲的工具即認定被告黃義傑有竊取電 纜線;⑹另共同被告李英俊廖崇賢2 人之證言多所出入, 亦與其他證人矛盾,其2 人之證詞實不足以斷定被告黃義傑 有竊取電纜線等詞,為被告黃義傑辯護。被告李英俊對於上 揭犯罪事實一、二均坦承不諱。被告廖崇賢對於上揭犯罪事 實二則坦承不諱。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已據被告李英俊坦承不諱,其並於本 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99年3 月22日晚上7 時 那次,由黃義傑開銀色休旅車載我跟「長腳」,到雲林縣虎 尾鎮○○○○路雲林車站特定區路燈編號LP4-4-17號、LP4- 4-7 號、LP4-4-6 號、LP4-4-5 號、LP4-4-4 號、LP4-4-3 號、LP10-1-5號等路燈處,由我負責把風,「長腳」負責剪 電纜線,黃義傑負責把電纜線拉到車上,竊取之後將電纜線 載到黃義傑住處旁之雜物間削皮,以及到廖崇賢的農地焚燒 ,黃義傑先給我4 、5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2 頁反面 至第215 頁、第223 頁反面、第225 頁反面),經核與證人 即雲林縣政府工務處技佐林信昌之所述遭竊情節相符,並有 雲林縣政府路燈遭竊之現場照片12張、焚燒電纜線之現場照 片3 張及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共2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至第16頁、第30頁至36頁、第39 頁至第40頁)。此外,亦在被告黃義傑位於雲林縣西螺鎮埤 頭里柑桔15號住處旁之雜物間內扣得鐵剪2 支、掀蓋器1 支 及無線對講機2 台等物,其中:①鐵剪2 支,為鐵的材質, 尺寸一大一小,大支全長83公分,小支全長65公分;②掀蓋 器1 支,鐵的材質,重量十分沉重,全長90公分;③無線對 講機2 台,均為銀色,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 在卷足考(見本院卷㈡第231 頁)。又衡情僅一晚要在前開 7 處路燈竊取其內電纜線,該竊取之量非微,倘單憑被告黃 義傑、李英俊2 人之力,又要把風、剪電纜線及搬運電纜線 ,尚屬吃力,堪信被告李英俊前開證述其等係與綽號「長腳 」之男子共同犯之,應非子虛。綜上,堪認被告李英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前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據被告李英俊廖崇賢坦承不諱, 其2 人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證人即共 同被告李英俊證稱:99年3 月26日晚上那次,廖崇賢先開租 用的車子去繞一繞看有無警察,再由黃義傑開藍色九人座廂 型車載我跟「長腳」到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虎尾園區某臺灣電 力公司鐵蓋處,並用扣案之工具竊取該鐵蓋下之電纜線,之 後,三人合力將電纜線放到車上載到黃義傑住處旁之雜物間



削皮,黃義傑先給我3 千元,而廖崇賢知道黃義傑出事後, 就將3 月26日所偷來之電纜線拿去賣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213 頁反面至第214 頁反面、第216 頁反面至第217 頁、第 219 頁反面至第220 頁、第221 頁、第224 頁、第226 頁至 第227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崇賢亦證述:99年3 月26日 被告黃義傑先叫我去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虎尾園區的高鐵下面 看一下有無警察,我就開著在臺中所租用之車子前去逛一逛 ,看無警察即打電話告知黃義傑黃義傑並向我借農地焚燒 2 次電纜線,後來因為被租車老闆逼著要償還租車費用,我 才到黃義傑他家的雜物間,用鉗子從鎖後面扳下去,然後整 個鎖就翹起來打開,進去拿電纜線載去五華村之盈昌資源回 收場變賣,得款21,400元,扣掉還租車的費用5,000 元以及 我花掉的5,000 元後,遭警方查獲時還剩14,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8頁至第20頁、第25頁反面、第27頁反面至第28 頁反面),經核前開李英俊廖崇賢2 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且證人即臺電公司高級技術專員周秋東於99年3 月28日於 警詢中亦證稱:警方於99年3 月28日2 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 埤頭里柑桔15號所查獲之直路接頭(預鑄式)6 個、250MCM XLPE電纜線0.25米、250MCM XLPE 電纜線外皮11米等物均為 臺電公司所失竊等語甚詳(見偵卷第67頁),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 紙、照片12張、扣案物照片5 張及雲林縣警察局刑 警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共3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 頁至第16頁、第29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 第48頁)。此外,亦在被告黃義傑位於雲林縣西螺鎮埤頭里 柑桔15號住處旁之雜物間內扣得鐵剪2 支、掀蓋器1 支及無 線對講機2 台等物,詳如前述。又被告廖崇賢於偵查中證述 :最後一次載運120 多公斤的電纜線至盈昌資源回收場變賣 等情(見偵卷第130 頁至第132 頁),可知被告黃義傑、李 英俊等人於3 月26日所竊取臺電公司之電纜線,數量甚多, 而廖崇賢僅是在外把風巡視有無警察,倘單憑被告黃義傑李英俊2 人在場之力,又要把風、剪電纜線及搬運電纜線, 尚屬吃力,且廖崇賢於本院審理中亦一度證述:不是「長腳 」就是黃義傑叫他去看有無警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頁反 面),顯見被告李英俊前開證述其等係與綽號「長腳」之男 子共同犯之,應非子虛。足認被告李英俊廖崇賢2 人前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被告黃義傑之辯護人辯稱:本案僅有共犯李英俊廖崇賢2 人之自白尚無其他補強證據乙節,然依上述可知,前揭犯罪 事實除共同被告李英俊廖崇賢2 人之自白外,尚有上開所 述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要非僅以共犯李英俊廖崇賢2 人之



自白或單憑在黃義傑前開住處旁之雜物間扣得上開工具,即 為不利被告黃義傑不利之認定,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非可 採。
㈣、被告黃義傑之辯護人辯稱:共同被告李英俊廖崇賢2 人因 與被告黃義傑有債務關係,才會誣陷被告黃義傑云云,惟查 ,被告李英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黃義傑交情不錯 ,有跟黃義傑借過1,000 元,但已償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8頁、第26頁正反面);被告李英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 其與黃義傑廖崇賢2 人都是朋友關係,交情普通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222 頁反面),甚者,被告黃義傑及其辯護人於 詰問證人李英俊之過程中均未就被告黃義傑李英俊之債務 關係加以詰問,而又依廖崇賢所述其與被告黃義傑亦僅有1, 000 元之債務關係,且已償還,難認李英俊廖崇賢2 人與 黃義傑間存有任何債務關係或是深仇大恨足以誣陷黃義傑之 情事,被告黃義傑及其辯護人猶執前詞置辯,委不足採。又 被告黃義傑亦自承:伊當初會在其雲林縣西螺鎮埤頭里柑桔 15號住處旁之雜物間上鎖,係因該地方有珍貴之牛樟木頭等 情(見本院卷㈡第238 頁),可見被告黃義傑將該處上鎖, 乃因該處放置貴重之物,任何人自非可自由進出,而被告廖 崇賢本身也有參與竊取電纜線之把風行為,其直至得知被告 黃義傑出事遭警逮捕,又逢租車老闆逼還租車債務,始以非 法方式破壞鎖頭入內拿走電纜線加以變賣之舉措,難認與常 情有違,且如前所述,被告廖崇賢與被告黃義傑並無非誣陷 被告黃義傑不可之深仇大恨,何必大非費周章破壞鎖頭將犯 案工具放置其內誣陷被告黃義傑,遑論廖崇賢如此指證被告 黃義傑又不能使其自身獲得任何好處或減免刑責之寬典,反 因指證被告黃義傑之參與而構成結夥3 人竊盜之加重情節, 被告黃義傑辯稱:根本不曉得其上鎖之雜物間裡面有電纜線 ,又要如何去賣電纜線,而李英俊廖崇賢所犯錯誤的事情 ,全部擠在一起,然後來誣陷伊云云,亦非可採。㈤、辯護人又稱:證人黃厚平亦證述銀色休旅車已於99年1 、2 月轉賣他人,黃義傑不可能在99年3 月駕駛該車竊取電纜線 乙情,經查:共同被告李英俊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99年3 月22日晚上7 時那次,是由黃義傑開銀色休旅車;3 月26日 則是開藍色九人座廂型車等語,已如前述,共同被告廖崇賢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3 月26日沒有看到黃義傑開銀色休旅 車,但3 月份有看到黃義傑開銀色休旅車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31頁反面),核與被告黃義傑陳稱:99年3 月26日之前已 將銀色休旅車還給其妹婿,至於3 月22日則不敢肯定已歸還 等情較為相符(見本院卷㈠第49頁),反觀證人黃厚平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黃義傑之前有向我借過1 台三菱FREECA ,車號1330-WP 」「這部車算是我賣給黃義傑,但是他後來 因為錢一直沒有給我,所以我才把車牽回來」「去年(即99 年)1 、2 月,我把該車牽回來借給曾先生,大概過年後那 部車子就一直在曾先生那邊」「(黃義傑說3 月20幾號才牽 回去還你?)因為那時候大部分時間都在曾先生那邊,詳細 時間不記得」「何時把車子交付給曾先生使用,詳細時間我 記不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5頁正反頁、第78頁正反面) 可知,證人黃厚平所述「我就把車牽回來」與被告黃義傑供 述「3 月26日之前牽回去還黃厚平」2 人所述情節已有不同 ,且證人黃厚平對於出借該車給曾先生之時間亦無法明確證 述,充其量其證言僅能證明99年3 月27日被告黃義傑欲再向 黃厚平借用前開休旅車時,該車已出借給曾先生,尚不足以 作為有利於被告黃義傑之認定。又被告黃義傑自承其妹婿有 1 台藍色廂型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9 頁),此洽與共同 被告李英俊前開證述不謀而合,且李英俊黃義傑僅認識1 、2 個月,此為其等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1頁反面 ;本院卷㈡第212 頁),若非李英俊親眼見聞被告黃義傑使 用,豈會知悉被告黃義傑之妹婿另有1 台藍色廂型車,足認 被告李英俊所言尚非捏造之詞。是被告黃義傑辯稱:伊未曾 向其妹婿借用藍色廂型車云云,尚難採信。
㈥、辯護人再稱:證人黃麗圭亦可證明李英俊所述應屬謊言云云 ,然查,證人黃麗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英俊於99年 3 月28日有去看我哥哥,李英俊說阿明去警察局亂說話,問 我哥哥有無錢,他要把罪擔下來,意思就是要跟我哥哥拿錢 ,因為我身上也沒有錢,後來我就有給李英俊500 元,李英 俊也沒有提到黃義傑若不給他錢,就要把黃義傑供出來之類 威脅的話語等情(見本院卷㈡第67頁正反面、第73頁反面至 第74頁),此情已遭共同被告李英俊於本院審理時加以否認 (見本院卷㈡第228 頁正反面),亦與被告黃義傑所供稱「 李英俊到醫院跟我妹妹開口要3 萬元」之情節不符(見本院 卷㈠第52頁反面),尚無法因此即作為有利於被告黃義傑之 證據。
㈦、辯護人另稱:從證人即盈昌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張博富之證 詞可證該負責人根本不認識被告黃義傑,何來廖崇賢所言有 幫黃義傑賣過2 次銅線,前2 次是黃義傑張博富直接交易 云云,惟證人張博富所涉贓物罪嫌,既經另案偵辦中,其所 為之證述,自是小心翼翼深恐波及自己,其證詞之可信度已 有可疑。另稽之證人廖崇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 稱:伊有幫黃義傑把偷來的電纜線載去盈昌資源回收場變賣



,前2 次是回收場跟黃義傑算錢,99年3 月27日那次我知道 黃義傑被抓才主動去他家拿電纜線去盈昌資源回收場變賣, 得款21,400元等語(見偵卷第78頁至第80頁;本院卷㈡第36 頁、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復參以證人廖崇賢於99年3 月 28日旋自行提出其身上贓款14,000元交由雲林縣警察局刑事 警察局扣押等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暨扣 押目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 頁至第8 頁),足以印 證廖崇賢前開所言非虛,再參酌雲林縣警察局100 年3 月21 日雲警刑偵二字第1000008507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及收受物 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現場照片各1 份(見本 院卷㈡第106 頁至第111 頁)可知,盈昌資源回收場平日均 有登記資源回收收購簿,且亦留有97年度至100 年度之資料 ,卻未見99年3 月1 日至5 月份資源回收收購登記資料,此 與情理亦有不合,堪認證人張博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向廖 崇賢、黃義傑收購銅線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41頁至第47頁 反面),並非可採,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黃義傑之認定。㈧、至於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人,分別經被 告李英俊供稱:「長腳」係40幾歲之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69 頁反面);被告廖崇賢則陳稱:高高的男子,我有見過 等語(見偵卷第131 頁),堪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長腳」之人,應為成年男子,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黃義傑李英俊及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 共犯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被告黃義傑李英俊及綽號「長 腳」之成年男子與被告廖崇賢共犯犯罪事實欄二犯行,事證 明確,被告黃義傑李英俊廖崇賢3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叁、本案被告黃義傑李英俊廖崇賢等人竊取電纜線行為後, 刑法第321 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0 年1 月26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0991115506 1號令公布,自100 年1 月28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規定:「犯竊盜罪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 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第1 項第3 、4 款)。」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第1 項第3 、4 款)。」 比較新舊條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3 人,參酌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100 年 1 月28日修正施行前(以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4 款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黃義傑李英俊廖崇賢共犯前揭犯行時所攜帶之鐵剪、掀蓋器等工具,均屬 金屬材質,已如前述,且係渠等持以剪斷電纜線、掀開鐵蓋 所用之物,其銳利可見一斑,於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均為兇器之一種。又按刑法分則或 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 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 同正犯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 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 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 非一致。因此,與結夥三人以上之人,共謀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4 款之竊盜罪,同謀共同正犯雖不算入結夥三人之 內,仍應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 77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廖崇賢雖未與被告黃義傑李英俊 及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共同在場竊取電纜線,但其已事 先到場為查看有無員警之把風行為,依前開說明,應屬同謀 共同正犯。核被告黃義傑李英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黃義傑李英俊廖崇賢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 。被告黃義傑李英俊與前揭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就犯 罪事實欄一之犯行,被告黃義傑李英俊及前揭綽號「長腳 」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另與被告廖崇賢,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義傑、李英 俊2 人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二、被告李英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6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 1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頁至第20頁反面),被告 李英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李英俊前開2 罪,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已自首,並未逃避其刑事責任,已符 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並各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黃義傑李英俊廖崇賢3 人皆有竊盜前科,有 其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均屬 不佳,而其3 人正值壯年,卻不思正當工作謀生,竟結夥持 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對社會治安產生不 良影響,並考量被告李英俊於本案中自首、被告廖崇賢亦坦 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黃義傑則飾詞否認,犯後態度不佳,兼 衡被告3 人於犯罪分擔行為之輕重、智識程度、品行、致被 害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黃義傑李英俊2 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及對被告 李英俊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鐵剪2 支、掀蓋器1 支及無線對講機2 台等工具,屬 被告李英俊所有,並供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李英俊供陳在卷,依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 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爰 在被告黃義傑李英俊廖崇賢3 人前開所犯結夥攜帶兇器 竊盜罪項下沒收之。至於扣案之贓款14,000元,係贓物變得 之財物,依刑法第349 條第3 項規定,應以贓物論,自無從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證人張博富於100 年3 月9 日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就被告 廖崇賢黃義傑是否到其所經營之盈昌資源回收場販賣銅線 等情,涉有偽證之罪嫌,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定國
法 官 温文昌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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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