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吉
黃政安
黃清楠
許志文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
80號、100 年度偵字第2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拾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社區、地方自治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8 、9 、12、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之「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印」公印文共陸仟柒佰枚,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偽造之「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印」公印文共伍仟柒佰枚,均沒收之。
黃政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拾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社區、地方自治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8 、9 、12、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之「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印」公印文共陸仟柒佰枚,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偽造之「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印」公印文共伍仟柒佰枚,均沒收之。
黃清楠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拾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社區、地方自治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8 、9 、12、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之「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印」公印文共陸仟柒佰枚,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偽造之「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印」公印文共伍仟柒佰枚,均沒收之。
許志文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拾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社區、地方自治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8 、9 、12、13、14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之「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印」公印文共陸仟柒佰枚,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偽造之「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印」公印文共伍仟柒佰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政吉、黃政安係兄弟,亦均為黃清楠之外甥,許志文則係 黃政吉之友。黃政吉、許志文分別自民國97年9 月12日、98 年5 月1 日起,受僱為雲林縣北港鎮公所之臨時人員,擔任 北港鎮公有第一停車場(下稱「第一停車場」)之收費員, 許志文請假時,則多由黃政安代班擔任收費員;黃清楠則係 彩佳印刷公司之外務人員,熟悉印刷事務。黃政吉、許志文 及黃政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偽造公文書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擔任第一停車場收費員 職務之便,先由黃政吉於99年1 月上旬某日,在其雲林縣北 港鎮○○里○○街10號住處,將北港鎮公所委託北港鎮華星 印書局印製之新版第一停車場「清潔及維護費」收據,掃描 至電腦內,再以繪圖軟體將該收據格式及「雲林縣北港鎮公 所印」之公印文圖樣分離後,黃政吉再於99年1 月下旬某日 ,在上揭同一住所,將真正之第一停車場「清潔及維護費」 收據、收據格式及「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印」之公印文圖樣之 電腦圖檔交付黃清楠,並委託黃清楠代尋印刷廠印製偽造之 第一停車場「清潔及維護費」收據。黃清楠明知黃政吉係第 一停車場之收費員,其所委託印製之偽造第一停車場「清潔 及維護費」收據,將供黃政吉、黃政安、許志文等人向在第 一停車場停車之不特定民眾行使,供作停車繳費憑據收執之 用,以詐取停車費,且真正之第一停車場「清潔及維護費」 收據,正面印有「北港鎮第一停車場印製」字樣,背面亦蓋 有「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印」等公印文,非經北港鎮公所授權 許可,不得擅自印製,竟與黃政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及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 由黃清楠於99年2 月農曆過年前某日,至位於嘉義市○○○ 街之瑞盈印刷公司,將內有前開公印文圖樣及收據格式之電 腦圖檔,交付不知情之瑞盈印刷公司人員,而以新臺幣(下 同)2 千元之代價,委託瑞盈印刷公司偽造第一停車場大型 車「清潔及維護費」收據共15本(每本50張,每張面額70元 )、小型車「清潔及維護費」收據共85本(每本50張,每張 面額40元)(下稱第1 批),印製完後黃清楠並於農曆過年 前某日如數交付予黃政吉,但因紙張色彩差太多而遭黃政吉 丟棄未使用,黃清楠亦未付款予瑞盈印刷公司。隔3 、4 天
後黃政吉交付正確顏色予黃清楠,黃清楠再次委託瑞盈印刷 公司印製第2 批。第2 批偽造第一停車場大型車「清潔及維 護費」收據共20本(每本50張,每張面額70元)、小型車「 清潔及維護費」收據共150 本(每本50張,每張面額40元) 。又因前揭第1 批印刷錯誤花費太多時間,此時已屆農曆過 年,故瑞盈印刷公司印刷不及,僅能分批交貨,於農曆過年 前僅先交付小型車「清潔及維護費」10本,其餘則於農曆過 年後某日如數交付予黃清楠,黃清楠分次取得後,均即時將 印妥之偽造第一停車場小型車、大型車「清潔及維護費」收 據如數交予黃政吉,惟其中大型車「清潔及維護費」收據9 本(每本50張,每張面額70元)、小型車「清潔及維護費」 收據19本(每本50張,每張面額40元)因仍有色差過大或重 叠印刷等品質不佳情形而遭黃政吉丟棄未使用,其餘則自99 年2 月底農曆元宵節過後某日起,由黃政吉親自或推由許志 文於收費時,或由黃政安於代班收費時,混充與真正之第一 停車場「清潔及維護費」收據交替使用,藉此向不特定之民 眾施詐,使該等民眾誤信其所取得之收據收執聯係真正,而 陷於錯誤,交付每輛大型車每次70元、每輛小型車每次40元 之停車費用。黃政吉等人詐得之款項及上開偽造收據之存單 聯,均由黃政吉匯整及結算,許志文每用完1 本偽造之第一 停車場「清潔及維護費」收據,即將該本收據之存單聯交付 黃政吉,由黃政吉將存單聯藏匿在北港鎮○○街19號悟心壇 (即黃政吉之不知情伯父黃倩宏住處)倉庫內,並由黃政吉 親自或推由黃政安以「1 本300 元、2 本500 元」之代價, 分紅與許志文。黃政吉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99年7 月31日下午4 時47分、55分許、99年9 月3 日下午4 時3 分、29分、7 時13分許等時間,多次與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政安談論交付前揭偽造收據、分紅予許 志文之事宜。黃政吉等人即藉上開方式,自99年2 月底農曆 元宵節過後某日起至99年10月7 日前之某日止,在第一停車 場,向不特定民眾詐得共235,500 元,同時使北港鎮公所短 少同額之收入,足以生損害於北港鎮公所。嗣經法務部調查 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㈠99年10月7 日上午10時25分許, 在北港鎮○○里○○街10號黃政吉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帳冊3 本、第一停車場停車券(即清潔 及維護費收據)套印資料6 張及雜記11張等物。㈡同日上午 11時5 分許,在第一停車場管理室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6 至11所示之公共造產督導簿1 本、未使用之偽造第一停車 場大型車「清潔及維護費」收據6 本、偽造第一停車場小型 車「清潔及維護費」收據22本、真實第一停車場小型車「清
潔及維護費」收據10本、真實第一停車場大型車「清潔及維 護費」收據1 本等物,並自許志文之隨身腰包內查獲並扣得 第一停車場「清潔及維護費」收據4 本。㈢同日上午11時10 分許,在北港鎮○○街19號悟心壇倉庫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 編號12至14所示之偽造第一停車場小型車「清潔及維護費」 收據存單聯109 本、偽造第一停車場大型車「清潔及維護費 」收據存單聯5 本等物。
二、證據:
㈠被告黃政吉於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偵訊中及本院訊 問中之自白。
㈡被告黃政安於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偵訊中及本院訊 問中之自白。
㈢被告黃清楠於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偵訊中及本院訊 問中之自白。
㈣被告許志文於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偵訊中及本院訊 問中之自白。
㈤證人即前北港鎮公所財政課課員陳惠妙於調查局中部地區機 動工作站及偵訊中之證述。
㈥真偽收據比對說明文件1份。
㈦法務部調查局99年10月20日調科貳字第 09900480010號鑑定 書1 份。
㈧被告黃政吉、許志文所簽之雲林縣北港鎮公所臨時人員勞動 契約影本7 紙。
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1份 及光碟1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監字第449號、99年聲 監續字第304號、第350號等)。
㈩扣案偽造第一停車場「清潔及維護費」收據存單聯(小型車 109本,大型車5本)及未使用之偽造第一停車場「清潔及維 護費」收據(小型車22本,大型車6本)等物。 扣案第一停車場停車券(即清潔及維護費收據)套印資料 6 張。
扣案真實第一停車場小型車停車費收據10本、真實第一停車 場大型車停車費收據1本。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黃政吉行使偽造公文書,願意受有 期徒刑1 年6 月。並願接受3 年之緩刑宣告,並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10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社區、地方自 治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動。㈡被告黃政安行使偽造公文 書,願意受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願接受2 年之緩刑宣告, 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
社區、地方自治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動。㈢被告黃清楠 行使偽造公文書,願意受有期徒刑1 年。並願接受2 年之緩 刑宣告,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 益團體、社區、地方自治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動。㈣被 告許志文行使偽造公文書,願意受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願 接受2 年之緩刑宣告,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社區、地方自治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 務勞動。經核: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如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 可供參考)。
㈡查本案偽造之第一停車場「清潔及維護費」收據,均足以表 明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自屬公文書,而收據收執 聯背面又均有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印等公印文,被告等人自99 年1 月上旬起至99年2 月止,開始著手偽造公印文、公文書 之犯行,自99年2 月底至99年10月7 日止,利用黃政吉、黃 政安、許志文擔任第一停車場收費員之機會,於同一地點、 時間密切接近之情形下,持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犯行,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係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 罪。是核被告4 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 遂罪,其偽造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等人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 罪,係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黃清楠與黃政安、許志文,雖未 就上開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犯行直接謀議, 然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黃清楠與黃政安、許志文相 互間,雖未直接謀議,亦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4 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被告。又被告4 人前均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4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犯後亦坦 承犯行,深知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等於案發後,已與雲林縣北港鎮公 所達成調解,知所賠償,本院亦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同意予以緩刑之宣告,尚 稱適當。
㈢綜上,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另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8 、9 、12、13、14所示之物,屬被 告黃政吉所有,因犯罪所生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 號4 、8 、9 所示之物,其上偽造之「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印 」公印文,雖為偽造之公印文,惟該公印文所附著之文書業 經本院沒收如上,就公印文部分已無重複沒收之必要。未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雖屬被告黃政吉所有,且 係因犯罪所生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上並有偽造之「雲林縣 北港鎮公所印」公印文,然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 爰就該物不予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印」 公印文6,700 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 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1 至2 所示收據收執聯,雖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因已交予被害人收執,非被告或共犯等人所有之物,爰不予 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印」印文5,700 枚,則為偽造之公印文,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 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依主刑 從刑不可分原則及共犯一併諭知沒收原則,在各被告所犯罪 名之主刑後,均依上揭刑法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 ㈡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 條、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本判決除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 項規定,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者,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美 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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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沒收與否 │
│ │物品│ │ │/ 持有│ │
│ │清單│ │ │人 │ │
│ │編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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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 │帳冊㈠ │1 本 │黃政吉│不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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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2 │帳冊㈡ │1 本 │黃政吉│不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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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3 │帳冊㈢ │1 本 │黃政吉│不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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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4 │北港鎮立第一停車│6 張 │黃政吉│沒收 │
│ │ │場停車卷套印資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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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5 │雜記 │11張 │黃麗慧│不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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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1 │公共造產督導簿 │1 本 │許志文│不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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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2-2 │北港鎮立第1 停車│4 本 │許志文│不沒收 │
│ │ │場(清潔及維護費│ │ │ │
│ │ │)收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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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2-3 │偽造之小型車「清│22本 │黃政吉│沒收 │
│ │ │潔及維護費」收據│(50張/本) │/ 許志│ │
│ │ │ │ │文 │ │
│ │ ├────────┴──────┴───┴─────────┤
│ │ │【內容】 │
│ │ │流水號庚①201 ,單號No.010001 ~No.010050 ,3 本(黃色);│
│ │ │流水號庚①202 ,單號No.010051 ~No.010100 ,3 本(黃色);│
│ │ │流水號庚①203 ,單號No.010101 ~No.010150 ,3 本(黃色);│
│ │ │流水號庚①204 ,單號No.010151 ~No.010200 ,3 本(黃色);│
│ │ │流水號庚①205 ,單號No.010201 ~No.010250 ,3 本(黃色);│
│ │ │流水號庚①206 ,單號No.010251 ~No.010300 ,3 本(黃色);│
│ │ │流水號庚①207 ,單號No.010301 ~No.010350 ,2 本(黃色);│
│ │ │流水號庚1 199 ,單號No.009901 ~No.009950 ,1 本(綠色);│
│ │ │流水號庚1 200 ,單號No.009951 ~No.010000 ,1 本(綠色)。│
├──┼──┼────────┬──────┬───┬─────────┤
│9 │2-4 │偽造之大型車「清│6 本 │黃政吉│沒收 │
│ │ │潔及維護費」收據│(50張/本) │/ 許志│ │
│ │ │ │ │文 │ │
│ │ ├────────┴──────┴───┴─────────┤
│ │ │【內容】 │
│ │ │流水號E 195 ,單號No.009701 ~No.009750 ,1 本(紅色); │
│ │ │流水號E 196 ,單號No.009751 ~No.009800 ,1 本(紅色); │
│ │ │流水號E 197 ,單號No.009801 ~No.009850 ,1 本(紅色); │
│ │ │流水號E 198 ,單號No.009851 ~No.009900 ,1 本(紅色); │
│ │ │流水號E 199 ,單號No.009901 ~No.009950 ,1 本(紅色); │
│ │ │流水號E 200 ,單號No.009951 ~No.010000 ,1 本(紅色)。 │
├──┼──┼────────┬──────┬───┬─────────┤
│10 │2-5 │真實小型車「清潔│ 10本 │許志文│不沒收 │
│ │ │及維護費」收據 │(50張/本) │ │ │
├──┼──┼────────┼──────┼───┼─────────┤
│11 │2-6 │真實大型車「清潔│1 本 │許志文│不沒收 │
│ │ │及維護費」收據 │(50張/本) │ │ │
│ │ │ │ │ │ │
├──┼──┼────────┼──────┼───┼─────────┤
│12 │3-1 │偽造之大型車「清│5 本 │黃政吉│沒收 │
│ │ │潔及維護費」收據│(50張/本) │/ 許志│ │
│ │ │存單聯 │ │文 │ │
│ │ ├────────┴──────┴───┴─────────┤
│ │ │【內容】 │
│ │ │流水號E188,單號No.009401 ~No.009450 ,1 本(紅色); │
│ │ │流水號E189,單號No.009451 ~No.009500 ,1 本(紅色); │
│ │ │流水號E191,單號No.009501 ~No.009550 ,1 本(紅色); │
│ │ │流水號E192,單號No.009551 ~No.009600 ,1 本(紅色); │
│ │ │流水號E193,單號No.009601 ~No.009650 ,1 本(紅色)。 │
├──┼──┼────────┬──────┬───┬─────────┤
│13 │3-2 │偽造之小型車「清│50本 │黃政吉│沒收 │
│ │ │潔及維護費」收據│(50張/本) │ │ │
│ │ │存單聯㈠ │ │ │ │
│ │ ├────────┴──────┴───┴─────────┤
│ │ │【內容】 │
│ │ │流水號庚1 140 ,單號No.006951 ~No.007000 ,1 本(綠色);│
│ │ │流水號庚1 167 ,單號No.008301 ~No.008350 ,2 本(綠色);│
│ │ │流水號庚1 168 ,單號No.008351 ~No.008400 ,2 本(綠色);│
│ │ │流水號庚1 170 ,單號No.008451 ~No.008500 ,2 本(綠色);│
│ │ │流水號庚1 710 ,單號No.008451 ~No.008500 ,1 本(綠色);│
│ │ │流水號庚1 171 ,單號No.008501 ~No.008550 ,3 本(綠色);│
│ │ │流水號庚1 172 ,單號No.008551 ~No.008600 ,2 本(綠色);│
│ │ │流水號庚1 174 ,單號No.008651 ~No.008700 ,1 本(綠色);│
│ │ │流水號庚1 175 ,單號No.008701 ~No.008750 ,2 本(綠色);│
│ │ │流水號庚1 176 ,單號No.008751 ~No.008800 ,2 本(綠色);│
│ │ │流水號庚1 177 ,單號No.008801 ~No.008850 ,2 本(綠色);│
│ │ │流水號庚1 178 ,單號No.008851 ~No.008900 ,2 本(綠色);│
│ │ │流水號庚1 179 ,單號No.008901 ~No.008950 ,1 本(綠色);│
│ │ │流水號庚1 179 ,單號No.006901 ~No.006950 ,1 本(綠色);│
│ │ │流水號庚1 180 ,單號No.008951 ~No.009000 ,1 本(綠色);│
│ │ │流水號庚1 182 ,單號No.009051 ~No.009100 ,1 本(綠色);│
│ │ │流水號庚1 183 ,單號No.009101 ~No.009150 ,1 本(綠色);│
│ │ │流水號庚1 185 ,單號No.009201 ~No.009250 ,1 本(綠色);│
│ │ │流水號庚1 186 ,單號No.009251 ~No.009300 ,1 本(綠色);│
│ │ │流水號庚1 189 ,單號No.009401 ~No.009450 ,1 本(綠色);│
│ │ │流水號庚1 190 ,單號No.009451 ~No.009500 ,3 本(綠色);│
│ │ │流水號庚1 192 ,單號No.009551 ~No.009600 ,3 本(綠色);│
│ │ │流水號庚1 193 ,單號No.009601 ~No.009650 ,2 本(綠色);│
│ │ │流水號庚1 194 ,單號No.009651 ~No.009700 ,3 本(綠色);│
│ │ │流水號庚1 195 ,單號No.009701 ~No.009750 ,2 本(綠色);│
│ │ │流水號庚1 196 ,單號No.009751 ~No.009800 ,1 本(綠色);│
│ │ │流水號庚1 197 ,單號No.009801 ~No.009850 ,3 本(綠色);│
│ │ │流水號庚1 199 ,單號No.009901 ~No.009950 ,2 本(綠色);│
│ │ │流水號庚1 200 ,單號No.009951 ~No.010000 ,1 本(綠色)。│
├──┼──┼────────┬──────┬───┬─────────┤
│14 │3-3 │偽造之小型車「清│59本 │黃政吉│沒收 │
│ │ │潔及維護費」收據│(50張/本) │ │ │
│ │ │存單聯㈡ │ │ │ │
│ │ ├────────┴──────┴───┴─────────┤
│ │ │【內容】 │
│ │ │流水號庚1 137 ,單號No.006801 ~No.006850 ,1 本(綠色);│
│ │ │流水號庚1 138 ,單號No.006851 ~No.006900 ,3 本(綠色);│
│ │ │流水號庚1 139 ,單號No.006901 ~No.006950 ,2 本(綠色);│
│ │ │流水號庚1 140 ,單號No.006951 ~No.007000 ,2 本(綠色);│
│ │ │流水號庚1 167 ,單號No.008301 ~No.008350 ,1 本(綠色);│
│ │ │流水號庚1 168 ,單號No.008351 ~No.008400 ,1 本(綠色);│
│ │ │流水號庚1 169 ,單號No.008401 ~No.008450 ,3 本(綠色);│
│ │ │流水號庚1 172 ,單號No.008551 ~No.008600 ,1 本(綠色);│
│ │ │流水號庚1 173 ,單號No.008601 ~No.008650 ,3 本(綠色);│
│ │ │流水號庚1 174 ,單號No.008651 ~No.008700 ,2 本(綠色);│
│ │ │流水號庚1 175 ,單號No.008701 ~No.008750 ,1 本(綠色);│
│ │ │流水號庚1 176 ,單號No.008751 ~No.008800 ,1 本(綠色);│
│ │ │流水號庚1 177 ,單號No.008801 ~No.008850 ,1 本(綠色);│
│ │ │流水號庚1 178 ,單號No.008851 ~No.008900 ,1 本(綠色);│
│ │ │流水號庚1 179 ,單號No.008901 ~No.008950 ,2 本(綠色);│
│ │ │流水號庚1 180 ,單號No.008951 ~No.009000 ,2 本(綠色);│
│ │ │流水號庚1 181 ,單號No.009001 ~No.009050 ,3 本(綠色);│
│ │ │流水號庚1 182 ,單號No.009051 ~No.009100 ,2 本(綠色);│
│ │ │流水號庚1 183 ,單號No.009101 ~No.009150 ,2 本(綠色);│
│ │ │流水號庚1 184 ,單號No.009151 ~No.009200 ,3 本(綠色);│
│ │ │流水號庚1 185 ,單號No.009201 ~No.009250 ,2 本(綠色);│
│ │ │流水號庚1 186 ,單號No.009251 ~No.009300 ,2 本(綠色);│
│ │ │流水號庚1 187 ,單號No.009301 ~No.009350 ,3 本(綠色);│
│ │ │流水號庚1 188 ,單號No.009351 ~No.009400 ,3 本(綠色);│
│ │ │流水號庚1 189 ,單號No.009401 ~No.009450 ,2 本(綠色);│
│ │ │流水號庚1 191 ,單號No.009501 ~No.009550 ,3 本(綠色);│
│ │ │流水號庚1 193 ,單號No.009601 ~No.009650 ,1 本(綠色);│
│ │ │流水號庚1 195 ,單號No.009701 ~No.009750 ,1 本(綠色);│
│ │ │流水號庚1 196 ,單號No.009751 ~No.009800 ,2 本(綠色);│
│ │ │流水號庚1 198 ,單號No.009851 ~No.009900 ,2 本(綠色);│
│ │ │流水號庚1 200 ,單號No.009951 ~No.010000 ,1 本(綠色)。│
└──┴──┴─────────────────────────────┘
附表二:
┌─┬────────┬────────┬────────┬──────┐
│編│物品名稱 │數量 │應沒收之偽造公印│備 註 │
│號│ │ │文及數量 │ │
│ │ │ │ │ │
│ │ │ │ │ │
├─┼────────┼────────┼────────┼──────┤
│1 │大型車「清潔及維│15本(50張/ 本)│如右所示收據之收│第一批偽造之│
│ │護費」收據 │ │執聯背面之「雲林│品質不佳收據│
│ │ │ │縣北港鎮公所印」│。未扣案。 │
│ │ │ │之公印文各1 枚,│ │
│ │ │ │共750 枚。 │ │
├─┼────────┼────────┼────────┼──────┤
│2 │小型車「清潔及維│85本(50張/ 本)│如右所示收據之收│第一批偽造之│
│ │護費」收據 │ │執聯背面之「雲林│品質不佳收據│
│ │ │ │縣北港鎮公所印」│。未扣案。 │
│ │ │ │之公印文各1 枚,│ │
│ │ │ │共4,250 枚。 │ │
├─┼────────┼────────┼────────┼──────┤
│3 │大型車「清潔及維│9 本(50張/ 本)│如右所示收據之收│第二批偽造之│
│ │護費」收據 │ │執聯背面之「雲林│品質不佳收據│
│ │ │ │縣北港鎮公所印」│。未扣案。 │
│ │ │ │之公印文各1 枚,│ │
│ │ │ │共450 枚。 │ │
├─┼────────┼────────┼────────┼──────┤
│4 │小型車「清潔及維│19本(50張/ 本)│如右所示收據之收│第二批偽造之│
│ │護費」收據 │ │執聯背面之「雲林│品質不佳收據│
│ │ │ │縣北港鎮公所印」│。未扣案。 │
│ │ │ │之公印文各1 枚,│ │
│ │ │ │共950 枚。 │ │
├─┼────────┼────────┼────────┼──────┤
│ │ │ │共計:6,700枚 │ │
└─┴────────┴────────┴────────┴──────┘
附表三:
┌─┬──────────────────────┬──────┬───┐
│編│物 品 名 稱 │應沒收之偽造│備註 │
│號│ │公印文及數量│ │
├─┼────┬─────────────────┼──────┼───┤
│1 │偽造之大│單號No.009401 ~No.009450 各1 張;│如右所示收執│已交付│
│ │型車「清│單號No.009451 ~No.009500 各1 張;│聯背面之「雲│停車民│
│ │潔及維護│單號No.009501 ~No.009550 各1 張;│林縣北港鎮公│眾,未│
│ │費」收據│單號No.009551 ~No.009600 各1 張;│所印」之公印│扣案,│
│ │收執聯 │單號No.009601 ~No.009650 各1 張。│文各1 枚,共│但無法│
│ │ │ │250 枚。 │證明業│
│ │ │ │ │已滅失│
│ │ │ │ │。 │
├─┼────┼─────────────────┼──────┼───┤
│2 │偽造之小│單號No.006801 ~No.006850 各1 張;│如右所示收執│已交付│
│ │型車「清│單號No.006851 ~No.006900 各3 張;│聯背面之「雲│停車民│
│ │潔及維護│單號No.006901 ~No.006950 各3 張;│林縣北港鎮公│眾,未│
│ │費」收據│單號No.006951 ~No.007000 各3 張;│所印」之公印│扣案,│
│ │收執聯 │單號No.008301 ~No.008350 各3 張;│文各1 枚,共│但無法│
│ │ │單號No.008351 ~No.008400 各3 張;│5,450枚。 │證明業│
│ │ │單號No.008401 ~No.008450 各3 張;│ │已滅失│
│ │ │單號No.008451 ~No.008500 各3 張;│ │。 │
│ │ │單號No.008501 ~No.008550 各3 張;│ │ │
│ │ │單號No.008551 ~No.008600 各3 張;│ │ │
│ │ │單號No.008601 ~No.008650 各3 張;│ │ │
│ │ │單號No.008651 ~No.008700 各3 張;│ │ │
│ │ │單號No.008701 ~No.008750 各3 張;│ │ │
│ │ │單號No.008751 ~No.008800 各3 張;│ │ │
│ │ │單號No.008801 ~No.008850 各3 張;│ │ │
│ │ │單號No.008851 ~No.008900 各3 張;│ │ │
│ │ │單號No.008901 ~No.008950 各3 張;│ │ │
│ │ │單號No.008951 ~No.009000 各3 張;│ │ │
│ │ │單號No.009001 ~No.009050 各3 張;│ │ │
│ │ │單號No.009051 ~No.009100 各3 張;│ │ │
│ │ │單號No.009101 ~No.009150 各3 張;│ │ │
│ │ │單號No.009151 ~No.009200 各3 張;│ │ │
│ │ │單號No.009201 ~No.009250 各3 張;│ │ │
│ │ │單號No.009251 ~No.009300 各3 張;│ │ │
│ │ │單號No.009301 ~No.009350 各3 張;│ │ │
│ │ │單號No.009351 ~No.009400 各3 張;│ │ │
│ │ │單號No.009401 ~No.009450 各3 張;│ │ │
│ │ │單號No.009451 ~No.009500 各3 張;│ │ │
│ │ │單號No.009501 ~No.009550 各3 張;│ │ │
│ │ │單號No.009551 ~No.009600 各3 張;│ │ │
│ │ │單號No.009601 ~No.009650 各3 張;│ │ │
│ │ │單號No.009651 ~No.009700 各3 張;│ │ │
│ │ │單號No.009701 ~No.009750 各3 張;│ │ │
│ │ │單號No.009751 ~No.009800 各3 張;│ │ │
│ │ │單號No.009801 ~No.009850 各3 張;│ │ │
│ │ │單號No.009851 ~No.009900 各2 張;│ │ │
│ │ │單號No.009901 ~No.009950 各2 張;│ │ │
│ │ │單號No.009951 ~No.010000 各2 張。│ │ │
├─┼────┼─────────────────┼──────┼───┤
│ │ │ │共計:5,700 │ │
│ │ │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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