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370號
ULDM,100,訴,370,201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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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寶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
59號、1772號、第17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寶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27 號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但其於緩刑期間內,再犯連續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3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 6 月確定,前開緩刑宣告乃遭撤銷。再因連續搶奪案件,經 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 開案件經裁定減刑、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 94年7 月25日入監服刑,迄至98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然其於假釋中又犯施用毒品與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訴字第761 號、99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分別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10月確定。上開假釋同遭撤銷,尚須 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29日,於100 年3 月12日入監服 刑中(不構成累犯)。詎其在假釋期間內,為支應施用毒品 之開銷而養成犯罪之習慣,因而先後為下述竊盜、搶奪之行 為:
㈠於100 年2 月23日20時45分許,蔡宗寶行經雲林縣口湖鄉○ ○村○○路22號前,見柯金蓮所有車號MWD-322 號重機車停 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未扣案 )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伺機犯案。 ㈡於100 年2 月25日9 時25分許,蔡宗寶騎乘車號MWD-322 號 機車,行經雲林縣四湖鄉○○村○○路322 巷26號前,見吳 陳寶玉買菜未加注意,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機 自對向迎面徒手搶奪吳陳寶玉所有之手提包1 只(內有吳陳 寶玉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餘元及名片數張等物 ),得手後,旋騎車自四湖鄉○○村○○路322 巷左轉新市 街逃逸,並將搶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棄置於大排 內。蔡宗寶於案發後,另將竊得之MWD-322 號重機車棄置在 雲林縣四湖鄉箔子村箔仔寮325 號前,而為警於同年3 月21 日10時30分許,在該處尋獲(已發還柯金蓮具領)。



㈢於100 年3 月2 日12時許,蔡宗寶行經北港鎮○○路69之5 號旁,見吳文廷所有之車號686-HAE 號重機車停放於該處( 該車置物箱內有現金1,200 元之紅包1 個、T 型扳手2 支等 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 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及作案工具使用,並將686-HAE 號重 機車車牌以報紙包裹後,丟棄在四湖鄉箔子村建陽國民小學 前方路旁之防風林內,另將該機車內其中1 支扳手留置於友 人王武祥之住處(車牌及扳手1 支已發還吳文廷具領)。 ㈣於100 年3 月2 日15時55分許,蔡宗寶騎乘車號686-HAE 號 重機車(未懸掛車牌),行經北港鎮○○路120 號前,見洪 秀慧走路未加注意,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搶 奪洪秀慧所有之白色皮包1 只(內有洪秀慧所有之身分證、 駕照各1 張、手機1 支、導航系統1 組及現金10,000元等物 ),得手後,旋騎車沿文化路方向逃逸。事後,蔡宗寶將搶 得之現金花用一空,其餘財物則棄置於大排內。 ㈤於100 年3 月5 日20時55分許,蔡宗寶騎乘車號686-HAE 號 重機車(未懸掛車牌),行經北港鎮○○路19號前,見蘇明 玉於路旁未加注意,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搶奪蘇 明玉所有之黑色皮包1 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殘障手冊 、郵局金融卡各1 張、SONY牌DSC-TX9 型照相機1 臺、手機 2 支及現金200 元等物),得手後,旋騎車左轉中山路方向 逃逸。事後,蔡宗寶將搶得之現金花用完畢,其餘財物則棄 置於大排內。
㈥於100 年3 月6 日13時許,蔡宗寶騎乘車號686-HAE 號重機 車(未懸掛車牌),行經北港鎮○○路與民享路交岔路口時 ,見冉翠萍行走時未加注意,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徒手搶奪冉翠萍所有之米黃色手提包1 只(內有身分證7 張、健保卡5 張、信用卡2 張、印鑑2 個、金戒指、玉項鍊 及現金約20,000至30,00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 。事後,蔡宗寶將搶得之現金全數花用,其餘財物則棄置於 大排內。
㈦於100 年3 月11日11時許,蔡宗寶騎乘車號686-HAE 號重機 車(未懸掛車牌),行經北港鎮○○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 ,見吳美萩未加注意,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搶奪 吳美萩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身分證1 張、吳美萩吳霈君 之健保卡各1 張、臺灣企銀金融卡2 張、數位相機1 臺、車 鑰匙2 組及現金2,000 餘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 。事後,蔡宗寶將搶得之現金全數花用,其餘財物則棄置於 大排內。
二、嗣因洪秀慧等人報警處理,警方深入追查後,研判歹徒具有



地緣關係,再比對蘇明玉等人被搶奪之手機於案發後之通聯 紀錄,鎖定蔡宗寶涉有重嫌(蔡宗寶盜打電話而違反電信法 之部分,未據起訴),方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宗寶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金蓮吳陳寶玉吳文廷、洪秀 慧、蘇明玉冉翠萍吳美萩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證情節相符 ,復經證人王武祥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柯金蓮吳文廷之部分)、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吳文廷之部分)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㈣至㈦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二、被告所犯上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而於假釋期 間內犯下本案竊盜、搶奪之行為,可見被告未能改過遷善,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薄弱,並造成北港地區落單婦女人人 自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另其將搶得皮包內之其他證件等 物棄置於大排內,不僅造成被害人重新申領證件之不便,亦 增加有心人士擅拾證件使用之風險,惡性重大,但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 識程度不高,與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27 號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但其於緩刑期間內,再犯連續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3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 6 月確定,前開緩刑宣告乃遭撤銷。再因連續搶奪案件,經



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 開案件經裁定減刑、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接續執行,於94年 7 月25日入監服刑,迄至98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其在假釋期 間內,不知改過遷善,仍犯下多起財產犯罪,犯行頻密,佐 以被告自承是為了買毒品缺錢才會犯案,足見其為支應施用 毒品之開銷而養成犯罪之習慣,茲綜合被告歷來行為之嚴重 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依比例 原則進行衡量後,有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以訓 練其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使其將來能 適應社會生活,爰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於 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宣告刑後,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3 年。末按「保安處分並 非刑罰,故刑法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 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自不能適用刑法 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而強制工作為保安處分之一 種,如宣告多數強制工作者,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比照同法第1 款規定執行之,該條項之規定 為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方法,不能資為應由法院定其應 執行保安處分之依據」(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639 號、 90年度臺抗字第308 號判決參照)。則本案自應僅就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無就多數強制工作定其應執行保安 處分之餘地。此部分係屬檢察官執行之職權,應由檢察官依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執行方法執 行之(即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附 此敘明。
五、被告盜打蘇明玉等人所持手機之部分,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 1 項之罪,應由本院以判決書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 ,亦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 90條第1 項、第2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所犯罪刑一覽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0 條第│處有期徒刑陸月。並│
│ │㈠所載竊│1 項之竊盜罪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 │取柯金蓮機│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
│ │車之行為 │ │年。 │
├──┼─────┼───────┼─────────┤
│ 2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5 條第│處有期徒刑拾月。並│
│ │㈡所載搶│1 項之搶奪罪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 │奪吳陳寶玉│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
│ │皮包之行為│ │年。 │
├──┼─────┼───────┼─────────┤
│ 3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0 條第│處有期徒刑陸月。並│
│ │㈢所載竊│1 項之竊盜罪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 │取吳文廷機│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
│ │車之行為 │ │年。 │
├──┼─────┼───────┼─────────┤
│ 4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5 條第│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㈣所載搶│1 項之搶奪罪 │並於刑之執行前,令│
│ │奪洪秀慧皮│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包之行為 │ │參年。 │
├──┼─────┼───────┼─────────┤
│ 5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5 條第│處有期徒刑拾月。並│
│ │㈤所載搶│1 項之搶奪罪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 │奪蘇明玉皮│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
│ │包之行為 │ │年。 │
├──┼─────┼───────┼─────────┤




│ 6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5 條第│處有期徒刑壹年。並│
│ │㈥所載搶│1 項之搶奪罪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 │奪冉翠萍皮│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
│ │包之行為 │ │年。 │
├──┼─────┼───────┼─────────┤
│ 7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5 條第│處有期徒刑拾月。並│
│ │㈦所載搶│1 項之搶奪罪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 │奪吳美萩皮│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
│ │包之行為 │ │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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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