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名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265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紀名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紀名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17日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停 放於雲林縣口湖鄉○○村○○路70號旁之車牌號碼4591-US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 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紀明進為毒品 列管調驗人口,為警於99年11月18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上 開地點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紀名進之警詢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0日報告編號9C010043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 1份 。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紀名進、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且被告紀名進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紀名進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之 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 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 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