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96號
ULDM,100,訴,196,2011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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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834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
同意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昭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玉昭係位於雲林縣水林鄉○○村○○路57號「櫻花園家庭 理髮店」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 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2 月1 日晚上8 時許,容留成年女子張玉華在該理髮店之房間內,與男客劉 進誠從事性交之行為,並約定每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1, 600 元,黃玉昭可從中抽取800 元之利潤。嗣於同日晚上8 時40分許,張玉華與男客劉進誠在該上理髮店房間內從事性 交易時,為警臨檢盤查,並扣得衛生紙1 團,而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玉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小姐張玉華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男客劉進誠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㈣證人即現場臨檢員警陳裕宏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㈤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0 年2 月1 日之臨檢紀錄表。 ㈥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之衛生紙1 團 。
㈦現場照片14張。
三、應適用之條文:
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 。
四、附記事項:
㈠按現行刑法第231 條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 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 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 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 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 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231 條第1 項所稱之「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 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至同條項所謂之容 留,則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 謂(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至起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於 上揭時、地有媒介之行為,惟依證人劉進誠之證述:伊去該 店2 次,第1 次是現場負責人帶伊至店內第一間房間,叫伊 在房間內等小姐,約5 分鐘小姐就進來與伊性交易,這次是 第2 次去,進去店內看到1 位小姐(即張玉華)坐在店內, 就找該小姐進去第三間房間從事性交易,做到一半時,警察 就來了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15頁),應認被告 僅有容留之行為,起訴書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KY潤滑劑1 條,參酌證人劉進誠之證述:該次從事性 交易沒有塗抹潤滑劑等語(見偵卷第17頁),故認該KY潤滑 劑1 條並非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衛生紙1 團 ,非被告所有,且上開KY潤滑劑1 條、衛生紙1 團,非屬違 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 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附錄條文:刑法第231 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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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