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457號
ULDM,100,聲,457,201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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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宜錦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00 年度執聲付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宜錦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查本件受刑人蔡宜錦前因強奪、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0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9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聲請人以本院為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本院即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4 號裁定,就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不應減刑之搶奪部分,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年;另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前開3 罪,合計刑期為4 年4 月15日,並已移送執行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0 年4 月27日核准假釋(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0 年4 月27日法授矯字第1000108034號),而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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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