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410號
ULDM,100,聲,410,2011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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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健銘
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訴字
第10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健銘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雲林縣虎尾鎮○○里○○路81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健銘已坦認販賣海洛因給柳文勇、陳 儀龍及鍾文舜等人之犯罪事實,並提出毒品來源之線索供檢 察官查緝,希冀獲得減刑之機會,顯有悔悟,應無逃亡之虞 。至於被告否認販賣海洛因給李珮瑄徐家豐等人部分,因 該等證人亦經詰問完畢,已無勾串之虞,被告應無羈押之必 要,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予限制出境、出海等語。二、經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由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 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必要,於100 年1 月28日起執行 羈押3 月,另於100 年4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茲本 院審酌本案審理進行之程度、被告犯罪之情節以及卷內證據 資料,認被告雖涉上開罪嫌重大,然如命具保及限制住居於 戶籍地,並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亦足以確保審理之進行 ,故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准予聲請人提出新臺幣8 萬元之 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定國
法 官 温文昌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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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