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358號
ULDM,100,聲,358,2011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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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治瀚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0 年度易字第203 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即被告劉治瀚前於交保期間,大部分時間均在家中及 長庚醫院兩邊奔波,並於每週三均準時至指定之警局報到, 惟於100 年2 月23日之偵查庭,被告劉治瀚因照料父親而無 法到庭,遂以電話告知書記官欲請假及要求延後到庭,嗣被 告劉治瀚在尚未確認是否可以請假之情形下,誤信他人之言 ,導致該日未如期到庭,終於同年3 月25日在長庚醫院照料 住院中之幼兒時遇警臨檢方知已遭到通緝,故被告劉治瀚實 無迴避或潛逃之意圖。
⒉本件詐欺案中,資金、場地、機械、材料及以同案被告楊勝 倫名義購買之車牌號碼3901-E8 號自用小客車均是由同案被 告阮仁輝提供,被告劉治瀚除協助製作外即負責駕駛,每次 典當所得之款項扣除同案被告楊勝倫唐永安每次所得新臺 幣(下同)1,000 元後,被告劉治瀚分文未取,故依財務條 件及其它各方面條件觀之,被告劉治瀚實無能力亦絕無可能 再度實施詐欺犯罪。
⒊被告劉治瀚為家中獨子,目前家中尚有80餘歲且患有肝癌之 老父及年僅4 歲、5 歲之幼兒,極需被告劉治瀚照料及安頓 ,且被告劉治瀚之5 歲女兒因患肺炎住院治療,有診斷證明 書2 份附卷可考,懇請准予被告劉治瀚具保候傳,以照料及 安頓家中老小。
二、經查:
⒈被告劉治瀚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劉 治瀚業已坦承涉犯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有 共犯阮仁輝唐勇安楊勝倫之證詞及卷內相關證據等足資 佐證,被告劉治瀚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犯 罪嫌疑重大,故於99年12月31日諭知以10萬元交保,並應於 每星期三晚間6 時許以前,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普仁派出所 報到。嗣被告於偵查中經傳、拘未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遂於同年3 月24日發布通緝,於隔 日緝獲,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復聲請羈押,本院認被告劉治瀚 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又根據共犯阮仁輝陳稱:被



劉治瀚找其一起逃往大陸,且將戒指交給其要其繼續為詐 欺之犯行等語,足認被告劉治瀚有逃亡之事實及逃亡之虞, 且有再反覆實施詐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 定,而於100 年3 月25日裁定將被告劉治瀚羈押,分別有99 年度聲羈字第418 號、100 年度聲羈字第84號卷附之訊問筆 錄及押票附卷可查。
⒉嗣被告劉治瀚於起訴移審程序中,坦承涉有起訴書所載之詐 欺取財犯行,並有共犯唐勇安楊勝倫阮仁輝之證詞及被 害人之指述、扣案物、照片等證據在卷可考,本院因之認被 告劉治瀚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 交保10萬元,並諭知定期至警局報到,惟嗣後未能履行,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被告劉治瀚前於98年間即因相同手 法詐欺取財,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8 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 1 年6 月確定,竟於短期內再犯本罪,足見有反覆實施犯罪 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於100 年4 月1 日裁定將被告劉 治瀚羈押,有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03 號卷附訊問筆錄及押 票在卷可考。
⒊被告劉治瀚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押,惟查被告劉治瀚前經本院 於99年12月31日諭知交保後,嗣於100 年2 月23日偵查庭中 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同日到庭之共犯阮仁輝供承:被告劉 治瀚跟其說這件會關很久,找其一起逃往大陸,而且拿出戒 指交給其,要其繼續為詐欺之犯行等語,並當庭提出偽造之 黃金戒指12枚為證。而被告劉治瀚經拘提未獲,桃園縣警察 局中壢分局復提出職務報告,稱被告劉治瀚於100 年1 月5 日至同年2 月16日止共報到7 次,惟自斯時起至同年3 月5 日止已2 次未辦理報到等語,而被告劉治瀚於移審時經本院 訊問後,坦稱:伊有問書記官可不可以請假,檢察官說不行 ,但是阮仁輝跟伊說1 次不到沒有關係,過幾天警察有到伊 家,伊跟伊的家人都嚇到不知道怎麼辦,伊太太很怕,怕定 期報到就會被抓走等語,有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03 號卷附 之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而被告劉治瀚於偵查中與檢方書記官 聯絡後,經書記官明確告知需用書面請假,並告知被告劉治 瀚務必到庭等情,亦有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劉治瀚明知遭檢方傳喚、拘提,卻未遵期到案,且 因害怕被查獲,蓄意不向警方報到,堪認被告劉治瀚確有逃 亡之事實。再者,被告於100 年3 月25日本院聲羈庭中雖辯 稱沒有邀共犯阮仁輝逃往大陸,惟亦坦承有與共犯阮仁輝見 面及交付戒指予共犯阮仁輝等情,有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 84號卷附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劉治瀚身邊尚有已完



成之偽造金飾尚未扣案,是縱使相關製造機具已扣案,亦無 法排除被告劉治瀚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⒋綜上所述,本院認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劉治瀚有逃亡及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且無其他替代方案足 供擔保被告劉治瀚日後到庭接受審判,非予羈押,顯難確保 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至 於被告劉治瀚聲請意旨指稱之家庭情況,並非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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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