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61號
ULDM,100,易,261,201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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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易字第261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535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
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8日上午9 時20分在本院第二
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定國
  書記官 魏輝碩
  通 譯 鄭婷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黃玉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玉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 月7 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2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831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於99年4 月23日以99年度六簡字第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嗣於99年5 月20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 月 17日凌晨1-2 時許,在其雲林縣古坑鄉○○村○○路125 號 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20日19時20分 許,因案為警調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 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2庭
書記官 魏輝碩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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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