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0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瑞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瑞騰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67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另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六簡 字第212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2 案經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
㈡黃瑞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 年4 月 11日晚間7 時4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 螺絲起子1 支,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坐落於134 地 號之土地公廟(由林能正管理),持螺絲起子撬開香油箱(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新臺幣(下同)881 元,得手後 據為己有,於離去時遭林能正查覺有異,隨即報警,經警於 同日晚間9 時4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120 號 天佑酒莊屋頂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黃瑞騰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林能正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01000433號 警卷第3-4 、8 、11-14 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06號偵卷第13-14 頁)可稽,復有扣案之螺絲 起子1 支足供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上開竊盜犯行 時,攜帶螺絲起子,用以撬開香油箱,其既可撬開香油箱, 又為前端扁平細長之鐵質物品,經當庭提示並有卷附照片( 見上開警卷第13頁)可參,如持該前端扁平細長之鐵質物品 朝向人之身體攻擊揮舞,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均造成嚴重 威脅,客觀上自可供作兇器使用,殆無疑義,則在客觀上已 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依上開見解, 應成立刑法第32 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又被告前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竟不思憑藉己力,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富,及其前亦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再犯本案,可認被告 未知悔改,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並參酌其係因方才出獄短時間內尚找不到工作,於飢 餓之下,一時失慮,起竊盜之心,所竊得之金錢僅881 元, 且已發還予被害人(見上開警卷第14頁),被害人並表示不 提出告訴(見上開警卷第4 頁),及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現無工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上開竊取前揭財物 之犯罪工具,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至明(見本院100 年5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 第2 款、第3 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美 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