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福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65
號、第1757號、第1760號、100 年度速偵字第83號),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福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鐘福中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98年度苗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2 案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 100 年1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 年1 月9 日下午3 時許,前往蔡啟順位於雲林縣斗南 鎮○○里○○路50號之住處內,徒手擅自拿取置於客廳桌上 之機車鑰匙後(所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再以鑰匙啟動蔡啟順停放於上開住處外之車牌號碼QM8-688 號輕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已由蔡啟順 領回)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 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在同鎮林子里林子226 號「 圓園小吃部」內尋獲前揭輕型機車1 輛,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0 年3 月22日下午3 時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林子206- 1 號旁約50公尺處,見謝振豊所有之車牌號碼JDX-446 號重 型機車(價值約5,000 元,已由謝振豐領回)之鑰匙未拔取 ,即徒手使用該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即騎 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0 年3 月22日晚間7 時40分許 ,鐘福中騎乘上開JDX-446 號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南鎮○ ○里○○路天后宮前時,為警查獲。
㈢於100 年3 月23日下午5 時許,行經位於雲林縣斗南鎮○○ 里○○路18號之斗南農會石龜辦事處前,徒手竊取林信庭所 有之紅色腳踏車1 輛(價值約500 元,已由林信庭領回), 供己代步。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6 時10分許,為警在鐘福中 位於斗南鎮○○里○○路42號之住處前當場查獲鐘福中牽著 上開腳踏車,始悉上情。
㈣於100 年4 月8 日下午約2 時至3 時許,行經李正雄位於嘉 義縣大林鎮○○路96號之住處前,見李正雄所有之車牌號碼 ULT-758 號輕型機車1 部(價值約2,000 元至3,000 元,已 由李正雄領回)鑰匙未拔除,遂徒手使用該鑰匙發動電門而 竊取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4 月15日晚間7 時 30分許,為警在鐘福中位於斗南鎮○○里○○路42號之住處 前查獲上開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鐘福中所犯之刑法第320 條之罪,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 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 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雲警南刑字第10010000 70號卷【下稱警70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100 年度偵字第 865 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45 號卷【 下稱本院145 號卷】第58頁反面、第63頁反面),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蔡啟順指訴其所有之車牌號碼QM8-688 號輕型機車 遭竊之情節相符(見警70號卷第4 頁至第9 頁),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及現 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及上開機車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警 70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7頁)。 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雲警南刑字第10010002 44號卷【下稱警244 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100 年度偵字 第17 57 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43 號 卷【下稱本院243 號卷】第37頁反面、第42頁反面),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謝振豐指訴其所有之車牌號碼JDX-446 號重型 機車遭竊之情節相符(見警244 號卷第4 頁正反面),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 及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警244 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
。
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雲警南刑字第10010002 46號卷【下稱警246 號卷】第1 頁至第4 頁、100 年度偵字 第17 60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82號 卷第6 頁反面、本院243 號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第 4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信庭指訴其所有之腳踏車 遭竊之情節相符(見警246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5 張附卷可稽(見警246 號卷第9 頁至第12頁)。
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雲警南刑字第10010000 318 號卷【下稱警318 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100 年度速 偵字第83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63 號 卷【下稱本院263 號卷】第28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49頁 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正雄指訴其所有之車牌號碼UL T-75 8號輕型機車遭竊之情節相符(見警318 號卷第4 頁正 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機車及鑰匙照片共3 張 附卷可稽(見警318 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犯罪事實相符,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
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行為後,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業已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28 日 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 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則規定為:「犯 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是被告行為後法 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經查,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於法定 本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夜間 」侵入住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被告於犯罪事 實欄一之㈠所示之犯行係於下午3 時許為之,為日間侵入住 宅竊盜,非屬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類型
,而僅成立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惟若適用修 正後之刑法,則構成修正後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 盜罪,且可諭知併科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此部分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規定處斷。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卻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且其經入監執行後,竟仍不思己過 ,於密集之時間內屢屢再犯,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應有悔意,且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又被害人均領回遭竊 物品,所生之危害非鉅,被害人復均表示不願提出告訴、對 本案沒有意見等語(見警70號卷第9 頁、警246 號卷第6 頁 、警244 號卷第4 頁反面、警318 號卷第4 頁反面、本院24 3 號卷第30頁、第31頁、本院263 號卷第39頁),又被告自 承國小畢業後,因家境不佳,未能繼續就學,現以務農維生 ,育有三子均已成年,每月均會匯款予被告使用,加上農業 收入可支應日常花費,但亦無閒錢可供額外消費,且其年滿 83歲之母親及患有重度精神障礙之弟弟均靠其撫養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145 號卷第60頁正反面、第64頁正面至第65頁反 面),認公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請求量處有期 徒刑1 年,尚屬過重,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部分請求量 處有期徒刑7 月,應屬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