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鳳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15號
、100 年度偵字第228 號),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
字第922 號)後,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宜以通常程序審理(原案
號:100 年度虎簡字第64號),移送本院普通庭,本院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鳳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竊盜現金與機車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張鳳玉於民國99年12年30日15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路 48號之「省錢超市」內,見擺放物品櫃架附近無人看管,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韋恩咖 啡1 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元),得手後即藏放在所 著外套右側口袋內,另拿取架上牛奶前往櫃臺結帳,以掩蓋 行竊之事,惟上情為該超市員工丁秋鳳目睹,並告知店長陳 宥惠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以上為100 年度易字第150 號案件起訴事實欄一㈡部分】。
二、案經陳宥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2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 條之1 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 定。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宥惠於警詢時之指述、丁秋鳳於警詢 之陳述、丁秋鳳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雖均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被告與檢察官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亦無不當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貳、有罪部分: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與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者即店員丁秋鳳於99年12月30日警詢 時陳述(100 年偵字第228 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宥惠於99年12月30日警詢時之指述(同 上卷第10頁至第12頁),與丁秋鳳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同上卷第21頁)、失竊韋恩咖啡1 瓶之照片1 張(同上 卷第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予採 信。是上開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咖啡1 瓶之犯行已 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雖被告主張 應進行精神鑑定,以確定其本人行為時之精神係處於不清晰 狀況,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 份(輕度精神障礙, 第150 號本院卷第65頁)作為證明;然由被告該次行竊過程 觀之,被告會注意擺放物品櫃架附近是否有人看管,趁無人 注意時行竊,並於得手後將竊取之韋恩咖啡1 瓶藏放在所著 外套右側口袋內,另拿取架上牛奶前往櫃臺結帳,以掩蓋行 竊一事,明顯知悉竊盜係違法之情事,亦可見其在案發當時 的精神狀態,並未達到難以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 為的能力下降之狀態,無須鑑定即可加以判斷,從而,與刑 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亦有未合,無法以該條文減輕其刑,附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四肢健全,仍圖不 勞而獲,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企圖掩飾犯行,足徵被告 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 尚佳,又其所竊得之韋恩咖啡1 瓶價值甚微,且已為被害人 丁秋鳳具狀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證,兼衡 被告有輕度精神障礙,未與告訴人陳宥惠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鳳玉因於99年4 月30日19時許,與先生在雲林縣崙背 鄉阿勸村阿勸17號之住處吵架後,經同事即告訴人桑保珍收 留,而暫住在雲林縣二崙鄉○○村○○路188 號桑保珍住處 ,詎被告張鳳玉全不念及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99年5 月10日18時30分前某時間,自桑保珍上揭住處房間衣 櫃,徒手竊取桑保珍置於衣櫃之薪水袋內現金共5 萬元,得 手後旋搬離桑保珍住處,逃匿無蹤【以上為100 年度易字第 150 號案件起訴事實欄一㈠部分】。
㈡被告張鳳玉於99年12月3 日20時29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 ○○里○○路163 號「7-11便利超商」前時,見李松峰所有 ,由其子即告訴人李哲毅使用並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VNL- 815 號輕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插在機車電門上疏未取走,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機車鑰匙啟動機車電門後,旋 騎乘離去而竊取之以供己代步之用,並於同日20時35分許, 先將機車棄置於同鎮○○路與平和路口西北側後,再將機車 鑰匙1 串丟棄在同鎮○○路182 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山店」 內之櫃臺上。嗣告訴人李哲毅發現機車遭竊後即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7-11便利超商」及「全聯福利中心中山店」內之 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前揭盜贓之機車1 輛及鑰匙1 串 等物而悉上情【以上為100 年度易字第193 號案件部分】。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 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 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 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 4976號判決可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一㈠部分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桑 保珍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被告張鳳玉於99年5 月9 日書 立之字據1 紙、被告張鳳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聯紀錄1 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3日遠傳(企 營)字第09910906257 號函1 份、告訴人桑保珍失竊現金之 現場照片6 張;其涉犯上開一㈡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李哲毅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7-11便利超商」 店員許家豪、「全聯福利中心中山店」店員鍾雅琳於警詢時 之陳述、雲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張、 告訴人李哲毅失竊機車現場照片5 張、7-11超商監視器翻拍
照片17張及全聯福利中心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告訴人李哲 毅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 筆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供稱於99年4 月30日與先生林柏亨吵架(其2 人 於98年7 月1 日離婚),於99年5 月1 日有至告訴人桑保珍 雲林縣二崙鄉○○村○○路188 號住處聊天,之後住了幾天 旅社,才於99年5 月3 日起至告訴人桑保珍住處借住,期間 均與桑保珍住於同一個房間內,一直到99年5 月8 日中午離 開桑保珍上開住處;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本人持 用,於99年5 月8 日至5 月10日間,均有將上開行動電話帶 在身上;失竊現場所發現之字據為其所書寫。另有於99年12 月3 日20時29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里○○路163 號「 7-11便利超商」前,因見告訴人李哲毅使用並停放於該處車 牌號碼VNL-815 號輕型機車鑰匙未拔,即擅自騎走,騎至雲 林縣西螺中山路與平和路口西北側後,再將機車鑰匙1 串丟 棄在中山路182 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山店」內之櫃臺,且「 7-11便利超商」及「全聯福利中心中山店」內之監視器畫面 中騎乘上開機車之人就是被告本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竊 取桑保珍金錢之犯行或有竊取VNL-815 號機車之犯意,並辯 稱:其於99年5 月8 日中午就離開桑保珍上開住處,回到先 生林柏亨家中照顧小孩,於99年5 月10日與林柏亨至桑保珍 住處要拿遺留之東西,但看到桑保珍不在家,就跟林柏亨一 起到偉津工廠去找桑保珍,並領薪水,當時還有見到桑保珍 ,其並沒有偷拿桑保珍的錢,可能是因在工廠時林柏亨罵桑 保珍,桑保珍才說其行竊;而失竊現場所發現之字據,是桑 保珍要其書寫,日期有寫錯等情。另外,關於騎走VNL-815 號機車之部分,其先辯稱:是想要回家代步使用,嗣於準備 程序時陳稱:因為吃藥,誤認為該紅色機車是老闆娘「麗芬 」的機車,後來藥效退了,發現騎錯車,所以到「全聯福利 中心中山店」買東西時,就將鑰匙放在店內櫃臺上;審理時 又改稱:是因為吃藥迷糊才將機車騎走,騎乘過程中發現奇 怪,怎麼會騎了1 部不熟悉的機車云云。
五、經查:
㈠關於有無竊取桑保珍金錢部分:
⒈告訴人桑保珍於99年8 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我於 99年5 月9 日回崙背鄉豐榮的家,當天晚上9 時回二崙油 車的家睡覺還好好的,99年5 月10日上午8 時去工廠上班 ,張鳳玉於當天早上10點左右進入工廠找我,其先生跟在 後面進工廠,因為張鳳玉上班不準時,老闆不雇用她,之 後就離開。我那天下午5 、6 點下班回家,張鳳玉都在油
車我租處吸強力膠,我就是整理張鳳玉的垃圾,我發現喇 叭鎖有被破壞的現象,薪水大約7 、8 萬元、桌子上的零 用錢及新的衣服2 件都被張鳳玉偷走」、「(問:如何證 明妳被偷7 、8 萬元?)我有5 個薪水袋,是98年10月、 12月、99年1 月、2 月及1 個不知何月份共5 個,每個薪 水袋內約有1 萬元共有5 萬元,因為我那邊只有張鳳玉與 我住那裡。」、「(問:有何跡象錢是張鳳玉偷的?)我 在衣櫥上發現張鳳玉有留下字條,就沒有看到人。」、「 錢放在薪水袋內放在衣櫃裡。衣櫃有上鎖」、「(問:錢 放何衣櫃?)〈提示警卷照片〉第二格。」等語(99年偵 字第3515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結文在第22頁)。其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去年母親節(按為:99年5 月9 日星期日 )前被告張鳳玉有到其二崙租屋處住過幾天,99年5 月9 日張鳳玉是否還住在該處,其無法確定。5 月9 日回家時 喇叭鎖是好的,櫃子的把手也是好的,被告已經不在該處 ;5 月10日下班回去時,發現喇叭鎖及櫃子都被撬開,東 西被偷了,之後才將原本鎖在左邊把手的大鎖換鎖在櫃子 右邊的把手,當時看到被告所寫的字據留在現場(雲警螺 偵字第0990006859號卷第15頁),不是其要被告寫的。此 外,因為其在該處已經住很久,有1 年多,桌上放1 塊錢 也不會不見,有時候上班,甚至門也沒有鎖,被告來了後 就變成這樣子。而5 月10日被告還跟先生林柏亨一起到工 廠去大吼大叫,當天附近鄰居也有看到被告夫婦2 人騎機 車離開等語(第150 號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 ,復有告訴人桑保珍失竊現金之現場照片6 張(雲警螺偵 字第0990006859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在卷可參。 ⒉由告訴人桑保珍之指述,可知99年5 月9 日晚上回到雲林 縣二崙鄉○○村○○路188 號住處時,喇叭鎖是好的,櫃 子的把手也是好的,被告已經不在該處;於99年5 月10日 下班回家之後,才發現喇叭鎖及櫃子都被撬開,鎖在櫃子 第二格抽屜內的5 萬元遭竊等情,然告訴人並無親眼目睹 被告行竊經過。又依據其證述,因為住1 年多沒有掉過東 西,平常上班有時沒有鎖門,並於被告借住時,也沒有將 喇叭鎖鑰匙給被告等語(第150 號本院卷第32頁),是告 訴人桑保珍既然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已於99年5 月8 日離開 ,也無法預見東西會遭竊,卻特地於99年5 月10日上班將 門上鎖,則有可疑,惟無論告訴人桑保珍有無將門上鎖, 其將貴重金錢用大鎖鎖在衣櫃內,任何人進入當可知悉行 竊下手目標,從而,無法僅因被告借住之後遺失了5 萬元 ,即認定是被告所為。
⒊其次,告訴人指稱因為看到被告書寫遺留在現場之字據, 而合理推論是被告行竊,並提出被告張鳳玉於99年5 月9 日書立之字據1 紙(雲警螺偵字第0990006859號卷第12頁 )作為佐證。惟觀該字據內容係「本人:張鳳玉立此據在 金錢上與桑保珍一律無關民國99年5 月9 日張鳳玉立書」 ,語意並非指告訴人桑保珍之金錢與被告無關,且該字據 上面被告還按捺2 枚指紋,衡情行竊之人為避免他人發覺 ,會想盡辦法掩蓋事實,而被告於99年12年30日15時許, 在「省錢超市」內偷竊韋恩咖啡,價值僅有19元時,都知 悉要藏放衣服口袋內避免他人發現,怎會竊取5 萬元卻事 先寫好字據,或於案發現場寫下字據並找到印泥用印按捺 指紋,特地留下字據,顯與常情有違,是難認該字據是被 告行竊之後所留下,告訴人桑保珍據此認定被告偷竊,尚 屬無稽。
⒋又告訴人桑保珍陳稱99年5 月10日當天附近鄰居也有看到 被告夫婦2 人騎機車到上開住處及離開等情。而被告本人 坦承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 月8 日至5 月10日間,均有將上開行動電話帶在身上,並觀諸被告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 份及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99年10月13日遠傳(企營)字第09910906257 號 函(99年偵字第3515號卷第27頁至第41頁、第44頁),可 知被告於99年5 月8 日16時32分起至99年5 月9 日10時5 分,99年5 月10日8 時12分,其行動電話通話之基地臺位 址均在「雲林縣二崙鄉油車村山子門9-10號」,且「雲林 縣二崙鄉油車村山子門9-10號」之基地臺有涵蓋「雲林縣 二崙鄉○○村○○路188 號」桑保珍住處等情。是關於上 開告訴人桑保珍所述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亦與其丈夫林 柏亨於100 年5 月11日之證述相符,復有客觀事證可為佐 證,應可認定,然是否可因被告與林柏亨於99年5 月10日 上午曾一同到桑保珍住處,即認定被告係前往行竊,並非 無疑。
⒌且證人林柏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早上載被告至桑保 珍家中要拿文件,被告進去之後說沒有人,之後2 人就直 接到工廠領錢,其領到9 千多,也有詢問桑保珍是否拿走 被告之證件等語(第193 號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4 頁至第55頁),被告與告訴人桑保珍於檢察官詢問時及本 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與證述。由此可知,被告與林 柏亨是有正當目的前往桑保珍住處,之後沒有看到桑保珍 ,則直接又前往桑保珍所在之工廠找桑保珍,並領薪資, 若被告或林柏亨於99年5 月10日有竊取桑保珍之5 萬元,
當不致於行竊之後,立即前往工廠與告訴人桑保珍見面, 應認其所述欲向桑保珍要回證件等情,尚非全無可信。 ⒍綜上,雖上開告訴人桑保珍指稱遺失5 萬元現金,然由其 與證人林柏亨之證述,與客觀事證相互勾稽,縱確認被告 與林柏亨於99年5 月10日一同前往桑保珍住處,2 人行為 相當可疑,然均無法直接認定被告確實涉有竊盜犯行。 ㈡關於是否有竊取李哲毅持用VNL-815 號機車部分: ⒈被告於99年12月3 日20時29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 里○○路163 號「7-11便利超商」前時,見告訴人李哲毅 使用並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VNL-815 號輕型機車之機車鑰 匙插在機車電門上疏未取走,竟騎乘離去,約於同日20時 32分13秒將上開機車置於全聯福利中心前(即中山路與平 和路口西北側後),再將機車鑰匙1 串丟棄在中山路182 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山店」內櫃臺上,復於20時33分45秒 離開全聯福利中心等情,經告訴人李哲毅於99年12月17日 警詢及100 年2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指述明確(雲警螺偵 字第100100044 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100 年偵字第922 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核與「7-11便利超商」店員許家 豪、「全聯福利中心中山店」店員鍾雅琳於99年12月17日 警詢陳述大致相符(雲警螺偵字第100100044 號卷第9 頁 至第11至第14頁),並有店員許家豪、鍾雅琳雲林縣警察 局西螺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張(同上卷第29頁、 第30頁)、告訴人李哲毅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及雲 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張、雲林縣警 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1 份(同上卷第15頁至第20頁)、 失竊機車現場照片5 張、7-11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及 全聯福利中心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同上第21頁至第28頁 ),且為被告所坦承,應可認定。
⒉惟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乃以行為人之竊取行為,係出於不 法所有之意圖,即行為人有將所竊取之物據為己有之意思 為必要,非謂行為人有不告而取之竊取行為,即可不問其 主觀之意圖為何,一概論以竊盜罪。雖被告於99年12月22 日警詢時陳稱:因為要回家想用該機車代步,就將機車回 家(同上卷第3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因為曾 經向老闆娘「麗芬」借過車,當天吃藥誤認為該紅色機車 是老闆娘的機車,後來藥效退了,發現騎錯車,所以騎到 「全聯福利中心中山店」買東西時,就將鑰匙放在店內櫃 臺上(第193 號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5頁);審理時卻 又稱:是因為吃藥迷糊才將機車騎走,騎乘過程中發現奇 怪,怎麼會騎了1 部不熟悉的機車云云(第193 號本院卷
第42頁背面),關於為何騎乘上開機車前後不一致之供述 ,相當可疑,然被告實際上確實未將該機車騎乘返家,則 不論其是單純想用該機車代步,或是誤認、誤騎機車,均 不足以直接推認被告係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 所為。
⒊另參以證人「全聯福利中心中山店」店員鍾雅琳於99年12 月17日警詢時陳述:當天在櫃臺時,有1 名不認識之女子 突然將1 串鑰匙丟棄在櫃臺,該女子並稱該串鑰匙是拿錯 的,叫其還給失主;警方提示鑰匙相片(串有四把鑰匙) ,就是遭該名女子丟棄,而由其報案後交給警方處理之鑰 匙等語(雲警螺偵字第100100044 號卷第13頁)。足見被 告的確是騎乘上開機車經過數分鐘之時間,即將機車停放 「全聯福利中心中山店」門口,並將鑰匙交由他人,同時 表示「拿錯了,要歸還失主」等情,顯有歸還車主之意, 難認被告騎乘機車代步使用時,即有排除權利人而將物佔 為己有之竊盜犯意。而被告在未經告訴人李哲毅同意下擅 自騎乘上開機車,僅於短暫時間內將該機車作為交通工具 之使用,並將該機車之鑰匙交由他人欲歸還「失主」,縱 然未將機車騎回原處歸還,但非對於該機車出於所有之意 思而為處分之行為,期間亦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其他處分 之行為,難以證明被告對於機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⒋末按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即在保障人 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 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查一般騎乘機車必使 用其內之油料,乃該類機械運作必然之性質,使用該類機 械者之目的(即意圖)在使用該車,而非在消耗機械內之 油料;此與目的係在直接偷取油料之人,其行為標的本即 在油料,仍有所不同。按刑法之竊盜罪係屬以不法所有意 圖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目的犯,就基於暫時使用目的而 取他人機車者而言,其主觀目的係暫時使用該機車代步, 而非在消耗其內之油料,事屬顯然,消耗油料乃使用者取 得該機車持有後使用機車之當然結果,就油料部分乃涉及 行為人是否須負民事上補償責任問題,尚不得以竊盜罪相 繩,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曾經借住桑保珍住處,於99年5 月8 日中午 離開後,復於同年月9 、10日出現在桑保珍住處及附近地區 之行為,及擅自將李哲毅持用VNL-815 號機車騎走等行為固 然均有可疑,然告訴人桑保珍、林柏亨之證詞,無法直接證 明被告有竊取金錢之行為,使本院達到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 ;另由店員鍾雅琳上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排除權利
人而將物佔為己有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揆諸上 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就上開部 分,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 第1 項、第452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