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45號
ULDM,100,易,145,201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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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福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65
號、第1757號、第1760號、100 年度速偵字第83號),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福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鐘福中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98年度苗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2 案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 100 年1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 年1 月9 日下午3 時許,前往蔡啟順位於雲林縣斗南 鎮○○里○○路50號之住處內,徒手擅自拿取置於客廳桌上 之機車鑰匙後(所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再以鑰匙啟動蔡啟順停放於上開住處外之車牌號碼QM8-688 號輕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已由蔡啟順 領回)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 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在同鎮林子里林子226 號「 圓園小吃部」內尋獲前揭輕型機車1 輛,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0 年3 月22日下午3 時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林子206- 1 號旁約50公尺處,見謝振豊所有之車牌號碼JDX-446 號重 型機車(價值約5,000 元,已由謝振豐領回)之鑰匙未拔取 ,即徒手使用該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即騎 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0 年3 月22日晚間7 時40分許 ,鐘福中騎乘上開JDX-446 號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南鎮○ ○里○○路天后宮前時,為警查獲。
㈢於100 年3 月23日下午5 時許,行經位於雲林縣斗南鎮○○ 里○○路18號之斗南農會石龜辦事處前,徒手竊取林信庭所 有之紅色腳踏車1 輛(價值約500 元,已由林信庭領回), 供己代步。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6 時10分許,為警在鐘福中 位於斗南鎮○○里○○路42號之住處前當場查獲鐘福中牽著 上開腳踏車,始悉上情。




㈣於100 年4 月8 日下午約2 時至3 時許,行經李正雄位於嘉 義縣大林鎮○○路96號之住處前,見李正雄所有之車牌號碼 ULT-758 號輕型機車1 部(價值約2,000 元至3,000 元,已 由李正雄領回)鑰匙未拔除,遂徒手使用該鑰匙發動電門而 竊取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4 月15日晚間7 時 30分許,為警在鐘福中位於斗南鎮○○里○○路42號之住處 前查獲上開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鐘福中所犯之刑法第320 條之罪,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 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 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雲警南刑字第10010000 70號卷【下稱警70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100 年度偵字第 865 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45 號卷【 下稱本院145 號卷】第58頁反面、第63頁反面),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蔡啟順指訴其所有之車牌號碼QM8-688 號輕型機車 遭竊之情節相符(見警70號卷第4 頁至第9 頁),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及現 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及上開機車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警 70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7頁)。 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雲警南刑字第10010002 44號卷【下稱警244 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100 年度偵字 第17 57 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43 號 卷【下稱本院243 號卷】第37頁反面、第42頁反面),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謝振豐指訴其所有之車牌號碼JDX-446 號重型 機車遭竊之情節相符(見警244 號卷第4 頁正反面),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 及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警244 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




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雲警南刑字第10010002 46號卷【下稱警246 號卷】第1 頁至第4 頁、100 年度偵字 第17 60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82號 卷第6 頁反面、本院243 號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第 4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信庭指訴其所有之腳踏車 遭竊之情節相符(見警246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5 張附卷可稽(見警246 號卷第9 頁至第12頁)。
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雲警南刑字第10010000 318 號卷【下稱警318 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100 年度速 偵字第83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63 號 卷【下稱本院263 號卷】第28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49頁 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正雄指訴其所有之車牌號碼UL T-75 8號輕型機車遭竊之情節相符(見警318 號卷第4 頁正 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機車及鑰匙照片共3 張 附卷可稽(見警318 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犯罪事實相符,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
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行為後,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業已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28 日 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 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則規定為:「犯 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是被告行為後法 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經查,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於法定 本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夜間 」侵入住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被告於犯罪事 實欄一之㈠所示之犯行係於下午3 時許為之,為日間侵入住 宅竊盜,非屬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類型



,而僅成立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惟若適用修 正後之刑法,則構成修正後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 盜罪,且可諭知併科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此部分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規定處斷。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卻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且其經入監執行後,竟仍不思己過 ,於密集之時間內屢屢再犯,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應有悔意,且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又被害人均領回遭竊 物品,所生之危害非鉅,被害人復均表示不願提出告訴、對 本案沒有意見等語(見警70號卷第9 頁、警246 號卷第6 頁 、警244 號卷第4 頁反面、警318 號卷第4 頁反面、本院24 3 號卷第30頁、第31頁、本院263 號卷第39頁),又被告自 承國小畢業後,因家境不佳,未能繼續就學,現以務農維生 ,育有三子均已成年,每月均會匯款予被告使用,加上農業 收入可支應日常花費,但亦無閒錢可供額外消費,且其年滿 83歲之母親及患有重度精神障礙之弟弟均靠其撫養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145 號卷第60頁正反面、第64頁正面至第65頁反 面),認公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請求量處有期 徒刑1 年,尚屬過重,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部分請求量 處有期徒刑7 月,應屬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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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