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32號
ULDM,100,易,132,201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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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春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06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春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春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98年3 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路 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趁告訴人陳美君進入商店購物之際 ,徒手竊取告訴人置放在其腳踏車前置物籃內之紅白條紋皮 包1 只(內有新臺幣【下同】4,000 元、學生證2 張、相機 1 台及SONY ERICSSON 廠牌型號K660i 行動電話1 支【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以下簡稱失竊手機A ,內含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SONY ERICSSON 廠牌 型號W890i 行動電話1 支【以下簡稱失竊手機B ,內含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得手後離去。嗣告訴 人返至腳踏車置放處,發現皮包已遭他人竊取,經報警處理 後,警方調取失竊手機B 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知該 門號於失竊後不久,即撥打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又調取失竊手機A 序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 得該行動電話現搭配鍾金卿即被告母親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 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3 年臺上字第275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告訴代理 人即告訴人之母親莊芳玲指訴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皮包及其內 物品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通聯紀錄顯示失竊手機B 門號 於失竊後不久,即撥打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通聯紀錄顯示失竊手機A 失竊後即搭配鍾金卿所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且通聯對象多為鐘金卿 之家人或友人;及鐘金卿於97年11月12日即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是鍾金卿早於97年即已持用 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供作對外聯繫之用,而無須再向被告借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足認本件犯罪時間,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係由被告所持用;再98年3 月22日中 午12時1 分1 秒,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 號有70秒之通話紀錄,是若該2 門號均由鍾金卿所使用,何 以鍾金卿使用自己之行動電話撥號予自己,並通話70秒鐘; 以及依照鍾金卿之病歷資料顯示,鍾金卿於98 年3月間之身 體狀況及行動能力,應無法自行至雲林縣斗六市竊取他人物 品;又鍾金卿於98年3 月22日並無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住院治療之紀錄,何須使用行動電話頻與家屬聯繫等情, 並有卷附之失竊手機B 門號於98年3 月1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 、失竊手機A 於98年3 月22日之雙向通聯記錄、鍾金卿所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前妻謝紫 絜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胞妹鍾春勸所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父親廖學終所申辦室內 電話00-0 000000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戶籍查詢資料、鍾金 卿之病歷資料等可為佐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申辦,惟 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在98年3 月間係由其母親鍾金卿使用,通聯紀錄顯示失竊手 機門號撥打給0000000000號,應該就是鍾金卿接的;因為鍾 金卿一直說還要別隻號碼,所以伊另外替鍾金卿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但是申辦時都只有SI M 卡,沒有搭配手機,後來伊有跟友人「阿源」買1 隻紅色 的手機,拿給鍾金卿時,卻發現鍾金卿已經有用1 隻手機搭 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伊問鍾金卿該手機來源 ,鍾金卿說是客人賣給她的,所以伊跟阿源買的手機就拿來 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後來鍾金卿就同時使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號等語(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第62頁反面 至第63頁反面)。
五、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係認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至於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因此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認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亦即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原 則上均有證據能力,例外時始無證據能力。被告、檢察官於 審判中對於本件證人莊芳玲鍾春勸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 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 ,而未主張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莊芳玲、鍾 春勸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 法條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 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 ,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 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 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 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 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卷附之失 竊手機B 門號於98年3 月1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失竊手機A 於98年3 月22日之雙向通聯記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室內電話00-00000 00號、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申登人資料,係由 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 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該門號SIM 卡 所置入使用之手機序號、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 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台位置等。則上開通 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申登人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 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 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通 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申登人資料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鍾春勸、謝紫絜、廖學終鍾金卿之戶籍查詢資料 4 紙,係屬公務員職務上之紀錄文書,該等文書既係由公務 員依職權所為,當然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 ,該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 ,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 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 實之保障極高。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規定自均有證 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 內其餘供述證據,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相關 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 ,本院復審酌相關供述證據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 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另卷附之現場及失竊照片4 張,純係機器錄製而不涉及人為 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 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 。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64 條第1 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
六、經查:
㈠告訴人於98年3 月15日中午12時許,發現其所有之紅白條紋 皮包1 只及其內之4,000 元現金、學生證2 張、相機1 台、 失竊手機A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失竊手 機B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失竊等情,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供述甚詳(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並有現場及失竊物品 照片共4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堪以認定 。
㈡惟依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僅能證明上開物品於98年3 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斗 六市鎮○路○○○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遭竊之事實,然 因告訴人並未目擊行竊者為何人,本件亦未採得竊賊之指紋 或其他證據,自不得單以告訴人之指述,遽而推論被告有竊 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㈢又查卷附之失竊手機B 於98年3 月1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 警卷第15頁),固可證明該手機門號於失竊後之下午1 時29 分許有撥打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惟證人即被告女友張佑如到庭結證稱:鍾金卿都是其在照 顧,鍾金卿生前是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直到鍾金 卿過世之後,其才接手使用該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正面),與被告辯稱:鍾金卿係於98年 6 月10日過世,過世前該門號係交由鍾金卿使用等語(見偵 卷第17頁、本院卷第21頁、第63頁正反面),互核相符。又 查本院比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3 月15日之雙 向通聯紀錄後(見警卷第29頁至第42頁),依職權調閱其中 通話較頻繁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及室內電話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後(見本 院卷第32頁、第34頁至第37頁),分別顯示申登人為余玉敏 、楊莉蓁張建成莊英達,質之證人張佑如及被告均表示 不認識(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65頁反面),是以被告辯 稱:鍾金卿在做推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大部分都 在家裡,是鍾金卿在接,那隻是生意電話,大家打過來都是 要找鍾金卿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第63頁),並非全然無 稽,尚無法排除該門號於98年3 月15日係由鍾金卿所使用之 可能。再者,縱使該門號於98年3 月15日係由被告所持有, 亦無法單憑被告曾接獲自失竊門號撥打之電話,即遽認被告 涉犯竊盜之犯行。
㈣次查失竊手機A 於98年3 月22日之雙向通聯記錄(見警卷第 18頁至第25頁),固可證明該手機於失竊後有搭配鍾金卿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事實。然查被告於偵 查中即供稱:伊申請門號時,申請兩組號碼,鍾金卿自己有 1 支手機,所以伊有向「阿源」買了1 支紅色手機,是將09 39的SIM 卡放在紅色手機內,0927的門號是放鍾金卿綠色的 手機內等語(見偵卷第16頁、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 承: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時都只



有SIM 卡,沒有搭配手機,後來伊有跟伊朋友「阿源」買1 隻紅色的手機,拿給鍾金卿時,卻發現鍾金卿已經有用1 隻 手機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所以伊跟阿源買 的手機就拿來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互核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均應答直敘,且相互一致而 無矛盾之情,並與證人張佑如具結後證稱:鍾金卿在98年3 月間雖然走不穩,但是還是有在幫別人做推拿,有次鍾金卿 在隔壁幫客人做推拿,回來時其看到鍾金卿有拿1 隻新手機 ,但也不是新的,其就問鍾金卿手機來源,鍾金卿說是客人 賣給她的,那隻手機好像外面是白色的,裡面是淡淡的綠色 ,四四方方,沒有滑蓋,(經本院提示警卷中失竊手機照片 後)很像這隻手機,之後其有幫鍾金卿換那隻手機的卡片, 好像就是換0927那隻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4 頁正面至第55頁、第50頁、第58頁),亦相符合,是被告所 辯之詞,尚非不可採信。檢察官雖質疑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係 向「阿源」購買失竊手機A ,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使用,然其於偵查中卻係稱將該門號搭配鍾金卿自己原先 擁有的綠色手機使用,前後供述不一,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就此不符之處,解釋稱:當時警察借訊,伊以為是因為伊 買到贓物,才會跟警察說有跟「阿源」買手機,後來警察提 示給伊看失竊手機A 照片,伊就有跟警察說這隻是鍾金卿在 拿的,不是伊買的,但是警察都沒有記等語(見本院卷第60 頁反面),而查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供述均相互一致 ,已如前述,且被告若確要歸諉卸責,亦可咬定失竊手機A 係向「阿源」購買而得,實無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更正其 於警詢中之陳述,再改稱失竊手機A 是由鍾金卿自行購買, 並主動要求傳喚證人張佑如證明此事,而使證人張佑如陷於 偽證之風險,是被告辯解警詢之記載不合乎其本意等語,亦 非顯不可採。
㈤至檢察官另指稱98年3 月22日中午12時1 分1 秒,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有70秒之通話紀錄,若該 2 門號均由鍾金卿所使用,何以鍾金卿使用自己之行動電話 撥號予自己,並通話70秒鐘,此舉不合常情等語。惟上開證 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且證人張佑如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鍾金卿很依賴別人,其要出去的時候, 鍾金卿一定要其帶手機,不然怕聯絡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 56頁),被告亦辯稱:鍾金卿後來有3 隻手機,如果要買東 西等,就叫伊跟張佑如拿,因為0912跟0939開頭那2 隻鍾金 卿比較記得起來,鍾金卿自己打都用0927開頭那隻打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亦非不能解釋檢察官上揭 所指之違情之處。
㈥末查檢察官雖認依鍾金卿於案發當時之身體狀況,顯無可能 為本件竊盜犯行,惟依照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僅能證 明竊嫌應係與鍾金卿有關係之人,縱使認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當時係由被告所持有,亦僅能證明竊嫌亦認識被告 ,故不論是鍾金卿之家人、友人、推拿客人等,均涉有嫌疑 ,尚不能僅因失竊手機B 門號有撥打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即遽認被告即是真正下手行竊之人。是以被告辯稱:可能 是鍾金卿之客人下手行竊後,利用失竊手機B 與鍾金卿聯絡 ,嗣後則將失竊手機A 轉賣予鍾金卿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 反面、第67頁),亦非全無可信之處。
七、綜上所述,本院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檢察官所指被告之竊盜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本件犯行,是以 被告辯稱並無被訴竊盜行為等語,即堪採信。檢察官既然不 能證明被告確有前揭犯行存在,核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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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