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背安全駕駛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99年度執保字第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六交簡字第九三號確定判決,關於馬志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志強前因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 院於民國98年11月18日以98年度六交簡字第93號判決應執行 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於98年12月3 日判決確定。茲查該受刑人於 緩刑期內除100 年4 月14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 外,迄今100 年5 月均未至該署報到,其行為顯已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 依同法第74條之3 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 之宣告者,有執行第74條第2 項5 款至第8 款所定之事項者 ,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 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 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 管束者報告1 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 亦有明文。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 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 訟法第476 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馬志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18 日以98年度六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 判決於98年12月3 日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自 99年11月30日起至99年12月7 日止,已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指定之社團法人雲林縣脊髓損傷 者協會,完成40小時義務勞務之執行,亦有社團法人雲林縣 脊髓損傷者協會99年12月7 日雲脊協字第990134號函及所附 結案通知書、馬志強之執行手冊、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義務 勞務執行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雲林地檢署99年度執護 勞字第13號卷第28頁至第32頁)。
㈡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附保護管束期間,依法每月至少應向雲 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惟受刑人於99年1 月20日向雲林地 檢署報到後,逾期未至該署報到,經雲林地檢署於99年3 月 30日發函告誡受刑人,並通知應於99年4 月15日向該署觀護 人室報到,受刑人遲至99年6 月25日向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 報到,該署於當日命受刑人應於99年7 月8 日到署補足報到 次數,然受刑人逾期仍未報到;雲林地檢署復於99年7 月13 日、99年8 月6 日發函告誡,通知應於99年7 月22日、99年 8 月26日向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受刑人於99年8 月26日、99 年9 月23日、99年10月28日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後, 自99年11月11日起亦均未至該署報到,經多次告誡後,受刑 人始於100 年1 月20日向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該署於 當日命受刑人應於100 年1 月底前再至雲林地檢署報到,補 足未報到次數,然受刑人逾期未向雲林地檢署報到;該署於 100 年3 月25日發函告誡受刑人,通知應於100 年4 月7 日 向雲林地檢署報到,受刑人未遵從,雲林地檢署觀護人乃於 100 年4 月12日,前往受刑人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974 巷47之3 號住處訪視,受刑人於當日外出工作,雲林地檢署 觀護人請受刑人之妹妹轉達受刑人應於100 年4 月14日至該 署報到,受刑人依約於該日向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該 署即命受刑人應於100 年4 月21日再為報到,以補足未報到 次數,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雲林地檢署於100 年5 月2 日 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3 日內速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保 護管束,逾期將依法懲處,該函文於100 年5 月4 日送達於 受刑人之住處,由受刑人之妹妹馬蕙蘋收受,然受刑人屆期 未報到;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再於100 年5 月6 日前往受刑人 上開住處訪視,受刑人於當日外出工作,雲林地檢署觀護人 詢問受刑人妹妹是否收到該署所寄告誡函,受刑人妹妹表示 已收到並轉達予受刑人,該署觀護人告知未依法報到之法律 結果,會遭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並請受刑人妹妹轉達受刑 人於100 年5 月9 日務必準時至該署報到,此次為最後通知 ,如再度違反規定而未報到,將會聲請撤銷其緩刑,然受刑 人屆期仍未到案等情,有雲林地檢署報到筆錄1 份、執行保 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2 份、照片8 張、雲林地檢署函文及
送達證書各6 份、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及觀護輔導 紀要各7 份在卷可按(參雲林地檢署99年度執護字第15號影 印卷第2 頁至第2 頁背面、第6 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3 頁、第26頁至第38頁)。
㈢本院認受刑人明知其在緩刑期內,並受有緩刑期內應付保護 管束之約束,猶不知自我反省,經雲林地檢署數次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期向雲林地檢署觀 護人室報到,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受刑人之 上開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所定「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對於身 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 者報告1 次」之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確屬重大,核與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意旨 所載上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