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60號
MLDV,99,訴,160,201105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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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0號
原   告 林天送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被   告 林才義
      方振龍
      方振宇
      方玉鶯
      林信廷
      江綉琴
      顏林英
      唐林金枝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石結
被   告 林董秀枝
      林金城
      林金柱
      林金良
      林金吉
      林梅英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林南榮
被   告 趙在福
      趙勇勝
      趙志勝
      趙婉玲
      嚴玉琴
      林柏廷
      林億婷
      林金星
      林蔡瓊妃
      林治村
      林克皇
      林詠三
      林豐益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勇志
被   告 林張玉蓮
      林建堂
            號
      林誌成
            1號
      林素珍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林泉
被   告 鄭榮達
            弄37號
      鄭國榮
            巷2弄2號
      鄭秀女
            1弄1號
      劉松柏
            22號
      劉文榮
            268號
      陳劉秀娥
      吳劉秀蓉
            號
      劉秀蘭
            巷10號
      許霜愛
      林寶貴
      彭珮筠
      彭玉珍
            4
      林淑美
      林秀蘭
            1號
      周林秀戀
            2樓之1
      陳林秀英
      林林僅
            巷9號
      方仁義
      林方綉霞
      林方綉坤
      陳憲秋
            號
      陳憲德
            18巷6號
      陳憲成
            樓
      陳鳳琴
      方林玉枝
            巷31之2號
      陳林麗
            10號2樓
      陳林袖
            巷41號3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培元
被   告(即林石水之承受訴訟人)
      林陳春
      林仲明
      林美玲
            10號
      林美秀
            18弄2號
      林美雪
            之11號
      林美華
            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就其被繼承人林再傳、林再枝、林青山林添才於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一六四地號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民國三十八年以竹南字第000七三五號收件,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存續期間為無定期)辦理繼承登記後(其中附表四之被告應與原告共同就其被繼承人林添才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再傳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一六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再枝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一六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生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一六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與附表一、二、五所示之被告共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一六四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



分面積三三四點一六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一一點三八平方公尺,由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一一一點三九平方公尺,由附表五所示之被告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一一一點三九平方公尺,由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訴訟費用其中五分之四由兩造按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餘五分之一由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金星林蔡瓊妃林治村林克皇林詠三林豐益林張玉蓮林建堂林誌成林素珍林泉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林才義 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被告林石水在本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於民國99年11月10 日死亡,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176 條之規定,聲明由 其繼承人林陳春林仲明林美玲林美秀林美雪、林美 華6 人承受訴訟,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如附表一、二 及五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再傳、林再枝及林生所 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一六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均為6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二)原告與 附表一、二、五所示之被告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 方法如主文第5 項所示。(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被告, 應就其被繼承人於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 記後,配合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後,將其等 所繼承之地上權登記塗銷。嗣原告於100 年4 月27日以書狀 (見本院卷三第28頁)將上開聲明(三)關於地上權部分, 追加先位聲明,並變更為:甲、先位聲明:如附表一至四所 示之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設定予其被繼承人之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乙、備位聲明:如原起訴 聲明(三)所示。經核原告就前開聲明(三)部分所為之變 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且均係請求被告將上 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此部分聲明 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如附表六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然其中原共有 人林再傳業於38年7 月29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當由林再傳 之繼承人即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共同繼承;又共有人林再枝 業於54年8 月20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當由林再枝之繼承人 即附表二之被告共同繼承;又共有人林生業於15年9 月18 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當由林生之繼承人即附表五之被告共 同繼承;而上開繼承人均尚未就其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
(二)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 議,爰依法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就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法部分,請求依各共有人目前使用現況及其被繼承 人生前使用狀況之概略位置,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 面積334.16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11. 38平方公尺,由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丙部分面積111.39平方公尺,由附表五所示之被告 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111.39平方公尺 ,由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三)又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由林再傳、林再枝、林青山及林 添才等4 人(下稱林再傳等4 人)於38年8 月30日,曾就 系爭土地以竹南字第735 號收件設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 上權),其中林再傳及林再枝已死亡,其地上權部分應由 上開繼承人繼承,而林青山林添才亦分別於47年1 月24 日及28年10月24日死亡,其地上權當分別由林青山及林添 才之繼承人即附表三、四所示之被告共同繼承(其中附表 四之被告應與原告就林添才之部分共同繼承);而上開繼 承人均尚未就其被繼承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四)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係因日據時期建物,於光復初期 尚無建物保存登記簿之設置,部分地政事務所對於建物土 地非屬同一人或共有土地上之建物,為保障建物所有權人 ,遂權宜措施以地上權登記取代建物保存登記之結果,非 真正地上權登記,此由系爭地上權係38年8 月30日收件設 定登記,而系爭地上權人林再傳及林添才已分別於38年7 月29日及28年10月24日死亡,益證系爭地上權非合意所為 。且系爭土地上建物設定至今已逾50年,建物已毀損不存 在或不堪使用,而系爭地上權亦未訂有期限,是系爭地上 權已無存續之必要,原告自得依新修正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予以終止;爰以先位聲明訴請如附表一至 四所示之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 權登記予以塗銷;並以備位聲明請求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



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配合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後,將其等所繼承之地上權登記塗銷 。並就系爭土地分割部分聲明:如主文第2 至5 項所示; 就系爭地上權塗銷部分,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備位聲明: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配合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後 ,將其等所繼承之地上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林金星林蔡瓊妃林治村林克皇林詠三、林豐 益、林張玉蓮林建堂林誌成林素珍林泉均陳稱: 同意原告之請求及分割方案等語。
(二)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其與林再傳、林再枝、林生 所共有,林再傳等4 人於38年8 月30日曾就系爭土地設定 系爭地上權,而林再傳等4 人業已死亡,系爭地上權分別 應由其繼承人即如附表一至四之被告繼承(其中附表四之 被告應與原告就林添才之部分共同繼承),且其等迄今尚 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之登記謄本、林再傳等4 人之除戶謄本暨繼承系統表、 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實。
(二)按地上權之設定登記為一物權行為,應本於設定權利人及 設定義務人間存在有效之物權契約而為登記,始為有效; 又依35年10月2 日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 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 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 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但土地增值稅, 應由權利人代納之。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系爭地上 權之設定,本應基於設定權利人即林再傳等4 人與設定義 務人即土地所有權人間有效存在之物權契約,且應由林再 傳等4 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共同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始為 合法有效。惟查,依卷附除戶謄本之記載,林再傳及林添 才分別於38年7 月29日及28年10月24日即已死亡(見本院 卷一第52頁、第151 頁),然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 ,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日期為38年8 月30日,且設定義務 人欄記載為空白(見本院卷一第30頁背面),足知系爭地 上權聲請登記時,設定權利人林再傳及林添才2 人業已死



亡,應無可能為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之物權契約意思表示 或聲請設定登記之行為,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林再 傳及林添才2 人與設定義務人間存在有效之物權契約,或 於生前曾委託他人辦理聲請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是系爭 地上權設定難以認定係基於有效之物權契約所為,原告主 張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無效,應屬可採。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 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 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地上權人對於土地得為特 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自有害於所有權使用收 益之圓滿狀態。另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有無效之原因,其 登記名義人雖不能取得權利,惟此項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 之利益,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 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真 正權利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 既屬無效,該地上權之存在對土地所有權人即有所妨害, 然原地上權登記名義人即林再傳等4 人業已死亡,附表一 至四所示之被告分別為其等之法定繼承人,尚未辦妥繼承 登記(其中附表四之被告應與原告就林添才之部分共同繼 承)。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附 表一至四所示之被告於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後(其中附表四 之被告應與原告共同就其被繼承人林添才之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就此部分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2.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之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1 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 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 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其與林再傳、林再枝、林生 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六所示,其中原共有人林再傳、 林再枝及林生業已死亡,其應有部分應分別由附表一、二 及五所示之被告共同繼承,然上開繼承人尚未就其被繼承



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予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林再 傳、林再枝及林生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 件在卷可稽,經核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均為真實。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間就上開土地 既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兩造就分割方法因人數眾多而無法達成協議,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原告為求訴訟經濟 起見,以一訴請求本院命已死亡之原共有人林再傳、林再 枝及林生之繼承人就其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後,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 就上開各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分別判決如主文第2 至4 項所示。
(三)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 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 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另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 效用決之;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 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 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 旨分別可資參照。
(四)經本院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系爭土地 之現場情形,系爭土地上建有三合院建物,門牌為苗栗縣 竹南鎮海口里海口2 號,中間為神明公廳,此有本院100 年2 月18日勘驗筆錄及當日所攝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三第8 至13頁),原告主張該三合院建物之右側(即 神明公廳右方及其廂房)係由其繼承祖父林添才所使用之



位置,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範圍;另三合院建物 之左側則由林再傳、林再枝、林生當時及其後之繼承人使 用,乃主張維持原共有人及其繼承人使用之狀況,以上揭 方案進行分割。而被告林金星林蔡瓊妃林治村、林克 皇、林詠三林豐益林張玉蓮林建堂林誌成、林素 珍、林泉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至其餘被告林才義 等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或表示對於分割方案之其他不同意見。本院衡酌 原告所主張前開分割方案,已獲得到庭之被告同意,且係 概略依照各共有人或其被繼承人原本所使用之位置進行分 配,並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復無任何共有人加以 反對或提出其他更為適當之分割方式,原告所主張之方案 應屬合理可行之分割方法。爰採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如主文第5 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及共有人之地位,訴請附表一 至四之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另請 求將系爭土地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就請求塗銷地上權部分,本院既已就其 先位之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及請求予以准許,並為原告勝訴 之判決,則其備位之訴部分有無理由,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分割共有物部分:按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乃係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原告提起本訴雖 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 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本院認應參酌 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各共有人於分割後所分 得之土地面積比例予以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第6 項前段。(二)塗銷地上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第6 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附表一:
┌─────┬─────────────────────┐
│被繼承人 │繼承人即被告 │
├─────┼─────────────────────┤
│林再傳 │林才義方振龍方振宇方玉鶯林石結、林│
│ │陳春、林仲明林美玲林美秀林美雪、林美│
│ │華、林信廷江綉琴顏林英唐林金枝
└─────┴─────────────────────┘
附表二:
┌─────┬─────────────────────┐
│被繼承人 │繼承人即被告 │
├─────┼─────────────────────┤
│林再枝 │林董秀枝林南榮林金城林金柱林金良、│
│ │林金吉林梅英趙在福趙勇勝趙志勝、趙│
│ │婉玲、嚴玉琴林柏廷林億婷林金星、林蔡│
│ │瓊妃、林治村林克皇林詠三林豐益
└─────┴─────────────────────┘
附表三:
┌─────┬─────────────────────┐
│被繼承人 │繼承人即被告 │
├─────┼─────────────────────┤
林青山林泉林張玉蓮林建堂林誌成林素珍、鄭│
│ │榮達、鄭國榮鄭秀女劉松柏劉文榮、陳劉│
│ │秀娥、吳劉秀蓉劉秀蘭
└─────┴─────────────────────┘
附表四:
┌─────┬─────────────────────┐
│被繼承人 │繼承人即被告(應與原告共同繼承) │
├─────┼─────────────────────┤
林添才陳憲秋陳憲德陳憲成陳鳳琴方林玉枝、│
│ │陳林麗陳林袖
└─────┴─────────────────────┘
附表五:
┌─────┬─────────────────────┐
│被繼承人 │繼承人即被告 │
├─────┼─────────────────────┤
│林生 │林泉林張玉蓮林建堂林誌成林素珍、鄭│
│ │榮達、鄭國榮鄭秀女劉松柏劉文榮、陳劉│
│ │秀娥、吳劉秀蓉劉秀蘭許霜愛林寶貴、彭│




│ │珮筠、彭玉珍林淑美林秀蘭周林秀戀、陳│
│ │林秀英、林林僅方仁義林方綉霞林方綉坤
└─────┴─────────────────────┘
附表六:
┌─────────┬─────┬─────────┬──────┐
│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 │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 │
├─────────┼─────┼─────────┼──────┤
林才義方振龍、方│ │林泉林張玉蓮、林│ │
│振宇、方玉鶯、林石│ │建堂、林誌成、林素│ │
│結、林陳春林仲明│ │珍、鄭榮達鄭國榮│ │
│、林美玲林美秀、│ │、鄭秀女劉松柏、│ │
林美雪林美華、林│ 公同共有 │劉文榮陳劉秀娥、│ 公同共有 │
│信廷、江綉琴、顏林│ 1/6 │吳劉秀蓉劉秀蘭、│ 1/6 │
│英、唐林金枝(即林│ │許霜愛林寶貴、彭│ │
│再傳之繼承人) │ │珮筠、彭玉珍、林淑│ │
├─────────┼─────┤美、林秀蘭周林秀│ │
林董秀枝林南榮、│ │戀、陳林秀英、林林│ │
林金城林金柱、林│ │僅、方仁義、林方綉│ │
│金良、林金吉、林梅│ │霞、林方綉坤(即林│ │
│英、趙在福趙勇勝│ │生之繼承人) │ │
│、趙志勝趙婉玲、│ ├─────────┼──────┤
│、嚴玉琴林柏廷、│ │ 林天送 │ 1/2 │
林億婷林金星、林│ 公同共有 ├─────────┼──────┤
│蔡瓊妃、林治村、林│ 1/6 │ │ │
│克皇、林詠三、林豐│ │ │ │
│益(即林再枝之繼承│ │ │ │
│人)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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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