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46號
MLDV,99,訴,146,201105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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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許八郎
      陳卓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基豐律師
被上訴人  黃漢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1日99年度訴字第146 號第1 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1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固有明文。然依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 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 前揭法條之補正程序。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9 號 解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所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法院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乃在 避免延滯訴訟,與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及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 平等,尚無妨礙。對於第3 審或第2 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應否準用上開規定,係裁判上適用法律之問題,要難認 為牴觸憲法。另按「抗告人提起第2 審上訴之書狀內載裁判 費限3 星期內補繳等語,是抗告人之上訴尚欠缺繳納裁判費 之要件,已為抗告人所明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1條( 後修正為同法第9 條)之規定,法院自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 439 條第2 項,及第441 條第1 項但書(後修正為同法第44 2 條第2 項及第441 條第1 項但書)之程序。原法院未定期 間先命補正,以抗告人自提起上訴後遲至40日之久,猶未補 繳裁判費,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委任林基豐律師為第2 審之訴訟代理人 ,且由該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上訴,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 第1 審起訴時業已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83,000 元,應 徵第2 審裁判費69,662元,上訴人僅於提起上訴時隨狀繳納 其中10,000元,並於上訴狀第5 頁載明「上訴人先預繳新臺 幣1 萬元之上訴裁判費用,若有不足,容裁定後補繳」等語 ,是依前開書狀之記載,足見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亦明知



其上訴裁判費尚有欠缺,並未完全繳足;而參諸最高法院73 年8 月11日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如有上 訴應繳裁判費而未繳或繳不足額之情形,均屬上訴不合法定 程式。上訴人既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且依其 上訴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所欠缺,迄今復未繳足 第2 審裁判費,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毋庸行補正程序,應 逕行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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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