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99年度,454號
MLDV,99,苗簡,454,2011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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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苗簡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李美玲
被上訴人  郭依淳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苗簡字第454 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本院第1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2 審上訴,應於第1 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1 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前段、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1 審判決業於民國100 年4 月8 日送達於被告 本人,另於同年月12日寄存送達其訴訟代理人陳美均,此有 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遲至同年5 月18日始行具 狀提起上訴,顯然已逾前開法定上訴期間,依前揭法條規定 ,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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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