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彰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村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苗栗縣通苑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余瑞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複代理人 黃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1,5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19日具狀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33,285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5年11月27日標得被告所發包之「通苑區漁會漁業大 樓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隨即簽訂工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於97年3 月31日竣工,並於同年5 月15日經被告驗收結算完成。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之 約定,本件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 計處公佈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 % 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而本件工程於原告作第一 次、第二次、第三次估驗及結算驗收時,其當月份之台灣區 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均較開標當月總指數高出2.5 %以上,原 告乃於97年10月28日依政府公佈之按物價指數調整公式計算 ,向被告申請調整工程款,詎料竟遭被告以無補助款可供支 付,及原告於工程完工結算後始行提出,已逾物調款項申請 期限等為由,而拒絕原告之申請。
㈡惟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布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
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下稱補貼原則 )第4 條之規定,廠商完工結算後提出要求者,機關受理期 限為97年12月12日。且依掌管政府採購案件之主管機關,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內「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 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問與答」之說明,該原則對 於97年2 月1 日至12月31日間有施工事實之工程均有適用, 職是,本件工程自有該原則之適用。故本件原告雖係於工程 完工結算後始提出物調款項申請,然依上開補貼原則之規定 ,原告提出申請之時間仍未逾法定之最後期限,是被告以原 告之申請業已逾期為由拒絕原告,顯非有理。
㈢另被告又謂本案係補助款,需補助款撥入縣庫後再予支付云 云。然補助款之有無,乃被告與補助單位間之經費及預算分 配問題,應與本件工程款是否予以依物價指數調整無關。退 步而言,二者縱屬有關,亦僅系支付時期之問題,而非應否 核准調整之問題,是被告此部分之拒絕理由,亦非可採。本 件原告既已符合調整工程款之要件,被告即應依法定公式給 付調整部分之工程款。再雖系爭契約未明確約定物調之計算 公式,然被告於98年6 月3 日所發通苑漁字第0980020342號 函(下稱系爭函文)內,已表明建請原告參照「補貼原則」 範例計算物調金額,是以原告自得依該原則內所訂範例公式 計算本件物調金額。
㈣為此,爰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及系爭補貼原則第4 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調整物價之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933,2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雖簽訂系爭契約,然因被告並無興建工程之自有財源, 故先向漁業署及中油公司申請全額補助,嗣上級機關核定准 予補助後始辦理本件工程之招標,為避免支付款項發生疑義 ,遂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4 項明訂:「付款辦法: (嗣補助款撥入縣庫後再予支付)一、本工程依下列規定辦 理付款……㈠嗣工程完成百分之15、40、70以上時各驗收一 次,按造價成額扣除5 %核付,估驗時應由乙方(即原告) 提出估驗明細表,經甲方(即被告)工程主辦單位核符簽認 後,送請甲方付款。……四、物價指數調整(工期一年以上 者應由業務需求單位填寫)㈠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 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 漲跌幅超過2.5 %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 另系爭合約第6 條工期計算明訂:「一、本工程乙方應於95
年12月14日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250 日曆天完工。……」 。而系爭契約之所以為上開之特別約定,純係因為本件工程 之經費全數仰賴補助,必須由上級機關補助款撥入後始能支 付,而約定原告應於本件工程開工之日起250 日曆天完工, 亦係因為補助款年度預算之問題,此情原告於投標時已知悉 。
㈡再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雖訂有得調整工程款之條款,然此 條款應係針對工期一年以上之情況始有適用,而本件工程之 工期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係為250 日曆天,並未逾一年 ,依契約之文義解釋,原告自無請求調整工程款之權利。 ㈢又原告逐次估驗及驗收結算完成之日期分別為:96年6 月20 日、96年10月4 日、96年12月26日及97年5 月15日,而原告 於97年5 月15日驗收結算完成前,均未向被告請求依台灣區 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 調整工程款,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至遲應於估驗完成 後立即申請調整工程款,惟原告卻在本件工程驗收完成後之 5 個月即97年10月28日始為本件之請求,原告顯已逾契約約 定得請求調整之最後期限。
㈣另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僅約定「得」依台灣區營造工程物 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而非「應」,即並非賦予原告一為此調 整工程款之請求時,被告即應無條件立即給付,毫無審酌增 減之餘地。又被告雖曾以系爭函文回覆原告建議參考系爭補 貼原則之範例來計算物調金額,然此並非同意原告即得依系 爭原則來計算物調金額,且該約款並未約定調整之比例、公 式,當然不能進行調整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標得被告所發包之系爭工程後隨即簽訂系爭契約 ,並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為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嗣系 爭工程於97年3 月31日竣工、同年5 月15日經被告驗收結算 完成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開標紀錄、申報竣工函 及結算驗收證明書等物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至54頁、第 60頁、第136 至第137 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至原告主張於工程進行期間,因物價上漲所致工程費 用增加部分,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約定及系爭補 貼原則第4 條規定,向原告給付調整工程款1,933,285 元乙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 厥為: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約定及系爭補貼原 則第4 條規定調整工程款?茲敘述如后:
㈠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之約定,雖有加註「工期一年以上
者應由業務需求單位填寫」之文字,然此文字應係指由何單 位決定適用台灣區、台北市或高雄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作為 調整基準而言,而非指有無物價指數調整之適用,此觀諸該 約款有台灣區、台北市及高雄市等三個選項可資選擇自明, 且系爭工程之約定完工日數為250 日曆天,工期顯不足一年 ,此亦為雙方所明知,惟雙方仍為此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 益徵該文字之記載僅係指何單位有權選擇上開三種物價指數 而已。是原告主張該文字之記載僅是賦予被告選擇填寫適用 何種指數作為物價調整之計算基準,而非指工期一年以上者 方有物價指數調整之適用,原告自得依此約款向被告申請調 整工程款等語,堪以採信。故被告抗辯依該文字之記載,僅 於工期一年以上者方有物價調整之適用云云,應不足採。又 該約款僅記載「就漲跌幅超過2.5 %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 調整工程款」等文字,並未明確載明請求調整工程款之最後 期限,且從上開約款之文義亦無法推論出雙方有原告應於估 驗完成後立即調整工程款之合意,因此,本件原告縱使於估 驗完成五個月後方始提出調整工程款之申請,仍不能認原告 之申請已逾時,是被告抗辯原告所為本件調整工程款之申請 已逾最後期限云云,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㈡次查,兩造雖然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有明文約定物價指 數之調整係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臺灣區營造工程物 價指數」來作為判斷基準,然上開「臺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 數」並未附於系爭契約之附件中,且經原告查詢結果,目前 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並無臺灣區、台北 市、高雄市之分,僅有單一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 (下稱銜接表)業據原告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1 頁 ),此並有行政院主計處網頁查詢列印資料1 紙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19 頁),因此,足見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台灣 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已不存在。既然系爭契約所約定之「 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並不存在,則原告自無從據此計 算出調整金額之多寡。又原告雖主張應以該「銜接表」為計 算調整之基礎,然此「銜接表」並非當事人雙方於系爭契約 第14條第4 項所約定之計算基準,且亦為被告所否認,因此 ,自難認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應調整金額1,933,285 元合於 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約款之真意,故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 12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述之調整金額,應 不足採。
㈢又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款之調整,應有前揭補貼原則之適用, 而應依該補貼原則所規定之方式及公式,計算本件應調整之 工程款等語。則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98年6 月3 日以通
苑漁字第0980020342號函(見本院卷第162 頁),同意原告 以該「補貼原則」計算本件應調整之工程款部分,然觀諸該 函文說明欄第五項之文字記載:「經本會審查貴公司(即原 告)所提報物調之估驗款部份金額計算有誤,建請參照機關 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範 例」,可知該段文字僅係在建請原告依該補貼原則為計算之 標準,並非同意原告逕行適用該補貼原則計算調整工程款之 意,故尚難據此認為被告有以該函文同意原告改適用該補貼 原則作為計算調整金額之標準,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尚不足採。再者,依該補貼原則所公佈之第1 條文字所載: 「因營建物價劇烈變動,而現行契約未定物價調整規定,或 雖已訂但依現行契約條件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未能給與廠商 適度物價調整款,訂約廠商要求辦理工程物價調整,機關得 就營建物價上漲情形及個案特性,與廠商依下列方式辦理補 貼,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增訂或修訂物價指數調整規定: ....」(見本院卷第164 頁),可知該補貼原則之適用 前提條件為廠商與機關必須先辦理契約變更,增訂或修訂物 價指數調整規定。然本件原告與被告卻始終未依上開補貼原 則第1 條規定,就系爭契約辦理契約變更,增訂或修訂物價 指數調整規定,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又,依該補貼原則第5 條規定:「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工程採購,不適用 本補貼原則。」(見本院卷第166 頁),亦可知該補貼原則 並不適用於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工程採購之情形。 而本件被告依漁會法第2 條規定,乃屬法人團體,且其就本 件工程採購案件曾獲漁業署之補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既然被告為法人團體,且其辦理本件工程 採購曾獲漁業署之補助,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工程案件自無 該補貼原則之適用。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工程案件並無該 補貼原則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應不足採。
㈣又退步言之,即便認為本件工程案件有上開補貼原則之適用 ,然參照補貼原則第2 條第4 項規定「逐月就已施作部份按 當月指數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見本院卷第165 頁),及 「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 原則計算範例」中方式二:『總指數2.5 %」、範例四:㈢ 、4 「各月施做之相關費用」,可知範例四:㈤之計算物價 調整補貼款之計算公式中所謂之「逐月估驗之工程項目工程 費」係指各月原告有實際施做之總工程款而言。然依原告所 提出計算方式,其並未依施工日報表所載之各月實際施做之 總工程款來進行計算,而僅係用原告於施工期間所按月申報 之施工進度表下去推估每月有實際施做之總工程款,故其計
算方式顯然亦與上開範例四之規定不符,其據此所計算出來 之調整金額,亦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約定及補貼原則第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33,28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茲無一一臚列論述之必要。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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