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28號
原 告 陳春竹
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
被 告 陳茂藤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江錫麒 律師
陳慶宏
被 告 邱陳秀珍
陳菊珍
陳曉怡
鄧陳春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陳萬元所遺遺產,應依下列方法分割:(一)坐落苗栗縣西湖鄉○○○段一六七六之三地號、一六七六之四地號、一六七六之一一地號土地、坐落苗栗縣西湖鄉○○段九八七之三地號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陳茂藤、邱陳秀珍、陳菊珍、陳曉怡、鄧陳春妹取得,並按各六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二)現金新台幣貳拾陸萬零壹佰壹拾壹元,由原告、被告陳茂藤、邱陳秀珍、陳菊珍、陳曉怡、鄧陳春妹各取得新台幣肆萬參仟參佰伍拾壹點捌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陳茂藤、邱陳秀珍、陳菊珍、陳曉怡、鄧陳春妹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陳秀珍、陳菊珍、陳曉怡、鄧陳春妹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萬元於民國92年4 月28日 死亡,遺有坐落苗栗縣西湖鄉○○○段1676-3、1676-4、16 76-11 地號及坐落苗栗縣西湖鄉○○段987-3 地號等4 筆土 地。另有苗栗縣西湖鄉農會存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西 湖鄉郵局存款50萬元。又原告對於陳萬元死亡後,被告陳茂 藤將遺產存款部分領出用以支付遺產稅、生前醫療費、看護 費、喪葬費、祭祀費、靈骨塔費用等共計支出1,062,960 元 ,遺產現金部分尚剩餘260,111 元不爭執。被繼承人陳萬元 之妻陳劉元妹已於94年11月22日死亡,故陳萬元之遺產應由 兩造即陳萬元之6 名子女繼承。兩造就遺產之分割未能達成 協議,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本件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邱陳秀珍、陳菊珍、陳曉怡、鄧陳春妹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陳茂藤則以:
(一)被告同意陳萬元所遺之不動產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二)陳萬元死亡時,其西湖鄉農會、西湖鄉郵局遺有存款分別 為823,071 元、500,000 元,當時被告陳茂藤經手足同意 將陳萬元之上開存款提領作為支付陳萬元臨終前之醫療及 喪葬費用。被告主張應將下列費用合計1,062,960 元扣除 後,剩現金260,111 元,再予以分配:
(1)遺產稅計133,748元。
(2)生前醫療及自付額費用:自92年3 月28日起至92年4 月28 日止共8,371元。
(3)看護費:自92年3 月28日起至92年4 月28日止,由兩名特 別看護日夜輪班照顧,以每日3,000 元計算,共計31日, 計93,000元,以現金支付。
(4)喪葬費:自92年4 月28日陳萬元過世之日起至92年5 月9 日出殯之日止,共計521,641元。
(5)作七、誦經、對年、圓七宴客、祭祀用品共78,200元。(6)靈骨塔及祖墳修繕費用:分別為160,000 元、40,000元, 共計200,000元。
(7)撿骨及奉厝事宜共計28,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五、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陳萬元於92年4 月 28日死亡,遺有坐落苗栗縣西湖鄉○○○段1676-3、1676- 4 、1676-11 地號及坐落苗栗縣西湖鄉○○段987-3 地號等 4 筆土地,另有苗栗縣西湖鄉農會存款本息823,071 元,西 湖鄉郵局存款50萬元。被繼承人陳萬元之妻陳劉元妹已於94 年11月22日死亡,故陳萬元之遺產繼承人即為兩造等6 名子 女。陳萬元死亡後,被告陳茂藤將其遺產存款部分領出用以 支付遺產稅、生前醫療費、看護費、喪葬費、祭祀費、靈骨 塔費用等共計支出1,062,960 元,故遺產現金部分尚剩餘26 0,111 元。以上並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提出之遺產稅 繳款證明書、醫療收據、喪葬費收據、祭祀費用收據為證, 另有西湖鄉農會函文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苗栗郵局函文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參。六、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64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830 條第2項
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遺產分割,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 關係,而系爭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就系 爭遺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迄未達成分割協議,從而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之子女,是兩造依首開規定,應繼分均為6 分之1 。又原告主張遺產不動產部分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現 金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間之公平,且經被告 陳茂藤同意,其餘被告則從未到庭爭執,是前開分割方法符 合各繼承人之意願,兼顧各繼承人之利益均等,核屬公平, 爰就被繼承人所有之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附表所示。七、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 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