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8年度,10號
MLDV,98,建,10,201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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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劉麗真
訴訟代理人 蔡崎邡
      鄭子濬
      江錫麒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
被   告 溫宏凱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複代理人  柯雯心
      唐梓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17日與訴外人大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締 結承攬契約,由該公司承攬被告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路38 1 巷內之住家及工廠新建工程(兩造於另案本院98年度建字 第4 號爭執係訴外人陳光發冒名與被告締約)。嗣因陳光發 施作至第4 期之二樓樓板階段時,無力繼續施工。原告遂於 97 年6月26日與被告締結工程承攬契約,承攬上開工程之繼 續施工,訂有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每建坪新臺幣(下同) 49,000元,按實作數量計算,付款方式如協議付款明細表 2008/06/20所載。原告自第4 期後段開始施工,第1 至4 期 工程款全部由被告給付陳光發完畢。惟原告施工至97年7 月 22日三樓地板完成時,翌日原告之混凝土供應商毅和實業有 限公司突然拒絕供料給原告,要求原告清償陳光發所積欠之 混凝土款項,原告始知陳光發積欠下包及材料商款項之事實 。被告又於97年7 月25日帶領陳光發之下包要求原告支付工 程款,原告拒絕給付,被告竟勒令原告無限期停工。原告考 量已投入300 餘萬元工程款,如貿然停工損失更大,不得已 先代墊陳光發所積欠之款項給其他下包商。
㈡被告嗣變更設計,其建築師於97年8 月底將變更後之設計圖 交給原告後,原告方得繼續施工,被告亦依協議附款明細表 給付第6 至8 期之工程款與原告。惟原告施工至第9 期階段 ,請求驗收付款時,被告以訴外人溫成郎下包之泥作工程有 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原告請求被告先依第9 期所列進度辦理 驗收付款,但保留部分款項作為修補費用,日後由被告指示



溫成郎修補並將該款項逕付溫成郎,遭被告拒絕。然被告事 後卻通知原告第9 期已因溫成郎修補完畢且已支付款項與溫 成郎。至此原告承攬之範圍已全部履行完畢。爰依兩造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9 至14期之工程款共計3, 214, 890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第9 期「屋內泥作2 樓至屋頂勘驗完成」部分:⑴原告請求 第9 期驗收時,定作人以下包泥作工程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 ,惟嗣後已由下包溫成郎完成,被告並將款項支付予溫成郎 ,故應認第9 期已完工。⑵二樓地面粉光:原設計全棟均無 須粉光,由被告另行發包他人貼石英磚。⑶二樓對外樓梯: 二樓對外樓梯原告確實未施作,該項係最後要做之項目,但 因被告阻止故原告無法施作。
⒉第10期「屋內油漆完成」、第11期「洗石子完成」部分:本 屬原告承攬範圍,但下包給被告介紹之友人施作,因此被告 仍須給付該二項工程款與原告,再由原告給付下包商,被告 抗辯係其自行僱工施作完成並非可採。今該二期工程已由下 包商履約完成,被告即應給付該二期工程款。
⒊第12期「拆架完成」部分:前手陳光發於工程施作之初已委 由鷹架廠商在系爭建物四周搭建鷹架,鷹架工程款已由原告 給付完畢,僅保留1 萬餘元於拆除後方為給付(見卷第171 頁)。嗣改稱原告已支付鷹架廠商合計80,000元作為搭鷹架 之工資,並非拆鷹架之工資,然因鷹架既已拆除,故被告仍 應依約給付該期款項(見卷第185 頁)。
⒋第13期「衛浴廚具完成」部分:依約衛浴廚具設備由被告自 行購買及安裝,原告無施作之義務,於完工時被告即有給付 義務,今已由被告自行安裝完畢,故被告應給付款項。被告 所辯室內水電工程部分,原告先主張其業已全部施作完畢( 見卷第145 頁),嗣改稱因為水電部分沒有圖說故無庸施作 (見卷第182 頁)。
⒌第14期「配合交屋完成」部分:⑴係指原告施作完成並配合 交屋與被告時,被告即應給付工程款項與原告。因今被告拒 原告進場修補,係以不正當方式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 101 條第1 項規定,條件視為成就,故被告有給付該期工程 款之義務。⑵三樓矽酸鈣板隔間:非發包範圍。⑷對外鐵捲 門、鋁門、室內門:非發包範圍。⑸鋁門窗:不在契約內。 ⑹室內水電工程:已完工,嗣改稱因無圖故無庸施作。 ⒍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是定作人於承攬人 完工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



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 得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本件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已依工程 圖說完工,雖部分工程略有瑕疵,但因被告拒絕原告修補, 致原告無法進場修補延宕至今,然仍無礙於原告之承攬報酬 請求權。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14,8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自承攬系爭工程以來,因工程遲延、有瑕疵、積欠下包 款項由被告代償,被告業已於另案即本院98年度建字第4 號 訴訟請求原告賠償違約金、返還代墊款等。系爭工程未完工 之部分如下:
⒈第9 期「屋內泥作2 樓至屋頂勘驗完成」部分:⑴二樓地面 粉光未施作:由照片可知原告未施作。從設計圖4/A 至7/A 之說明可證明粉光為原告承攬範圍。被告僅同意3 、4 樓不 必粉光可貼磁磚,但原告並未同意2 樓地面不必粉光。⑵二 樓對外樓梯未施作。
⒉第10期「屋內油漆完成」、第11期「洗石子完成」部分:因 原告嚴重遲延,故兩造合意變更契約內容,由被告自行僱工 施作。此有原告98年5 月11日傳真信函內容可證,是原告無 權請求該二期工程款。
⒊第12期「拆架完成」部分:鷹架係被告自行僱工拆除,原告 無權請求款項。
⒋第13期「衛浴廚具完成」部分:兩造雖約定衛浴廚具由被告 自行施作,但本期之工程原告應施作室內水電、鋁門窗、各 項室內門、室內燈管等項目,使被告得以安裝衛浴及廚具。 被告已另請水電技師繪製室內水電設計圖交由原告施作,原 告亦有預留孔線位置,然孔線內部空無一物,並未完工,致 使被告至今仍無法安裝衛浴廚具,故原告不得請求本期款項 。
⒌第14期「配合交屋完成」部分:⑴自被告於98年5 月22日發 函終止契約後,被告完全未施作。⑵三樓矽酸鈣板隔間至遲 應於本期完成,然原告並未完成。⑶室內水電工程、對外鐵 捲門、鋁門、室內門至遲應於本期完成,然原告並未完成。 ⑷鋁門窗乃本件施工範圍,依一般工程慣例,鋁門窗應在施 工範圍內,且本件契約亦未排除。因鋁門窗有部分為被告自 行安裝完成,並為原告代墊30萬元與下包,於支付原告第8 期工程款時業已先行扣除可證。
㈡系爭協議付款明細表係工程款項支付之時點,係屬付款階段



之約定,並非工程細目內容,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原告 應依圖說施工。原告既未依圖說內容施工完成,且未曾通報 已完工,亦未申請驗收。且被告於98年5 月22日發函終止契 約前,一再要求原告進場施工,然原告遲遲不做,故被告即 無給付各期工程款之義務。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17日與訴外人大名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締結承攬契約,由該公司承攬被告苗栗縣竹南鎮○○路 381 巷內之住家及工廠新建工程(兩造於另案爭執係訴外人 陳光發冒名締約,惟尚與本件事實無關)。嗣因陳光發施作 至第4 期之二樓樓板階段時,無力繼續施工。原告遂於97年 6 月26日與被告締結工程承攬契約,承攬上開工程之繼續施 工,約定每建坪49,000元,按實作數量計算,付款方式如協 議付款明細表2008/06/20所載。原告自第4 期後段開始施工 ,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第9 至14期之工程款等情,業據提出兩 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協議付款明細表2008/06/20 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第4 條第3 項約定,工程款請領方式 係按每月驗放撥付工程款(實作數量評價),並附工程付款 明細表即協議付款明細表2008/06/20。而該協議付款明細表 上記載「依進度表請款,依本明細表付款」,且將系爭工程 細分為15個項目:1.閥基勘驗完成、2.B1F 頂舨勘驗完成、 3.1F頂舨勘驗完成、4.2F頂舨勘驗完成、5.3F頂舨勘驗完成 、6.4F頂舨勘驗完成、7.屋突1 +2 勘驗完成、8.屋內泥作 地下室至2 樓勘驗完成、9.屋內泥作2 樓至屋頂勘驗完成、 10. 屋內油漆完成、11. 洗石子完成、12. 拆架完成、13. 衛浴廚具完成、14. 配合交屋完成、15. 保固一年保固金, 各項目並定有不同百分比及付款金額,可知兩造係約定被告 應按原告各期即各項目施工之進度支付各期工程款,於每期 項目完工後,原告得向被告請領該期之款項。又依兩造工程 承攬契約書第3 條、第6 條所載,原告須依設計圖說、系爭 契約、全部圖樣、施工說明書等文件為依據施作工程(不包 括外水電工程),足見上開付款明細表所載各期項目僅係請 款(或付款)之階段,而非系爭工程具體之施工內容,具體 之施工內容仍應依建築師之設計圖說、圖樣及施工說明書等 文件所載,此係至明之理。本件兩造並不爭執應依上開協議 付款明細表所載於各期完工後請款及付款,惟爭執各期是否 業已完工(見卷第102-103 頁)。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第



9 至14期應施作之工程已全部完工,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原告是否已就協議付款明細 表所載第9 至14期施作完工?
㈢經查:
⒈第9 期「屋內泥作2 樓至屋頂勘驗完成」部分:被告抗辯原 告並未施作2 樓地面粉光,原告就此未粉光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設計係全棟均無須粉光,由被告另 行發包他人貼石英磚云云。然查,證人即本件工程設計人張 文賢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張文賢到庭證稱:系爭設計圖上之 編號4A、5A、6A、7A等4 張剖面圖上有標示1 、2 樓地面均 要粉光(見卷第181 頁),足見原告所主張全棟無須粉光之 情並不可採。原告復未提出兩造有合意變更系爭工程設計圖 之證據,是其上開主張即無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施作 2 樓樓梯部分,為原告所自承(見卷第165 頁),而原告主 張因被告阻止故原告無法施作一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 此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本期 既為「屋內泥作2 樓至屋頂勘驗完成」,2 樓地面粉光及2 樓樓梯部分應認屬於本期原告應施作之範圍無疑,原告既均 未施作,其請求被告給付本期工程款833,490 元,尚無可取 。
⒉第10期「屋內油漆完成」、第11期「洗石子完成」部分:兩 造均不爭執此二項目本屬原告應施作範圍,然原告主張因其 下包商交給被告介紹之友人施作完成,因此被告仍須給付該 二項工程款與原告,再由原告給付下包商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因原告嚴重遲延,故兩造合意變更契約內容,由 被告自行僱工施作,故應扣除此部分之工程款項等語。觀之 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文件,係原告於98年5 月11 日傳真與被告之書函,內容記載「外牆洗石子及內部油漆由 業主自介紹友人來施作,這兩部分工程款,從合約裡需付承 包商之總款項裡扣除」(見卷第25頁),由此可知系爭第10 、11期之屋內油漆、洗石子等2 項工程,已由被告自行找他 人施作完成,兩造合意此部分之工程款應予扣除。如原告所 述係其下包商交給被告友人施作,被告仍應給付此二期工程 款與原告之情為真正,則原告當不可能以明確之文字書函向 被告表示此二項工程款需加以扣除,足見原告之主張與現存 之證據不符,其復不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 張即無可採。準此,兩造既就此二期工程款已合意由系爭工 程款裡扣除,且此二期工程亦非原告所施作完成,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此二期工程款357,210 元、952,560 元,尚無可 採。




⒊第12期「拆架完成」部分:原告主張鷹架工程款已由其給付 鷹架商完畢,並保留1 萬餘元於拆除鷹架後方為給付一情, 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是其所言, 尚難採信。原告嗣改稱其所支付鷹架商合計80,000元之工資 係作為搭鷹架工資,並非拆鷹架之工資(見卷第185 頁), 而被告亦辯稱鷹架係由伊自行僱工拆除完成,並提出原告不 爭執真正之宇浩企業社鷹架工程請款單影本為證(見卷第 199 頁),足見系爭工程鷹架之拆除係被告自行僱工完成, 並非由原告所施作完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期工程款 357,210 元,即屬無憑。
⒋第13期「衛浴廚具完成」部分:兩造均不爭執衛浴及廚具部 分應由被告自行安裝,惟被告抗辯原告應於本期將室內水電 配置完成,被告方能安裝衛浴廚具,因原告未予施作,故衛 浴廚具至今仍未安裝完畢等語,原告就此先主張其業已將室 內水電全部施作完工,嗣改稱因為水電部分圖上沒有畫故其 無庸施作云云。然查,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第6 條約定可 知,除室外水電工程非原告承攬範圍以外,原告均應按圖施 作,而證人張文賢亦到庭證稱:一般水電配置不用在圖上畫 ,承造人(指定作人)會自己找水電的人去畫水電的圖;一 般這行業都是要這樣2 份圖搭配施作(指以水電技師所畫室 內水電設計圖與本件設計圖互相搭配施作);一般承攬人會 自己找水電的去施作,燈管線路是包括在水電範圍裡面(見 卷第181-183 頁)。而觀之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之系爭工程 現場照片,原告已有預留室內孔線、管線位置(見卷第 19-23 頁),參以原告先前主張水電部分其已全部完工,足 見室內水電配置應屬於原告之承攬範圍無疑,其嗣後變異其 詞稱無圖無庸施作云云,顯非可採。至室內水電應於何期完 工,兩造雖未約明,惟被告抗辯屬於本期應施作之項目,原 告就此並不爭執,且協議付款明細表第13項既為「衛浴廚具 完成」,而安裝衛浴廚具前,室內水電管線之配置必須完成 ,否則衛浴、廚具無從定位,且安裝後亦無從測試其機能及 運轉情形,足見正確之施工順序應於水電管線配置完工後, 方能安裝廚具、浴缸及衛生器具等。室內水電工程既屬原告 應承攬之範圍,而本期衛浴廚具安裝前水電管線必須配置完 成,則被告所辯室內水電工程應屬於本期施作項目,尚無不 合。至原告主張室內水電業已全部完工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其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其事後亦改稱因無圖故無從施 作,是其所言業已完工云云,尚難採信。況且,原告主張衛 浴廚具業已安裝完畢一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不能舉 證證明,是縱認原告於本期無應施作之項目,因本期之衛浴



廚具尚未安裝完成,原告亦不得請求本期工程款476,280 元 。
⒌第14期「配合交屋完成」部分:被告辯稱三樓矽酸鈣板隔、 對外鐵捲門、鋁門、室內門等項目至遲應於本期完成,原告 均未完成;原告則主張被告所指稱上開項目均非其承攬範圍 云云。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應依設計圖說、圖樣及施工說明 書等文件為依據,按圖施作,則凡於本件設計圖說、圖樣及 施工說明書上所載項目原告均應施作。查證人張文賢證稱: 編號2A三樓平面圖上有畫三樓矽酸鈣板隔間;平面圖上各層 樓的室內門都有畫,窗戶也有畫;8A是門窗圖,上面有SD1 電動鐵捲門、D1甲種防火門、D2塑鋼門、D3不鏽鋼門等等總 共9 種門,窗戶也有9 種,另外還有2 種落地鋁門DW1 、 DW2 ,圖上面都有畫(見卷第181-182 頁)。原告雖又主張 證人所述室內門窗、矽酸鈣板等部分係屬裝潢,非其承攬範 圍云云,惟證人另證稱:上開項目並非屬於裝潢部分,而係 屬於系爭工程範圍(見卷第183 頁)。證人張文賢既為系爭 工程之建築設計師,對於本件工程之施工項目最為瞭解,所 述之專業意見自足採信,足見被告所辯三樓矽酸鈣板隔間、 對外鐵捲門、鋁門、室內門等項目為原告應施作範圍一情為 真實。又兩造雖未約定上開隔間、門、窗等項目應於何期完 工,惟本期既為「配合交屋完成」,乃工程分期項目之最後 一期,可知凡所有原告依契約圖說應施作之項目,至遲均應 於本期完成,方能順利交屋,是被告所辯上開隔間、門、窗 等項目原告至遲應於本期完工,應足採信。原告既未施作上 開項目,且本件亦無交屋完成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其請求本期工程款238,140元,自無理由。 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依協議付款明細表所載第9 至14期 所載各期金額給付工程款,惟原告就上開各期應施作之項目 並未施作完成,是其上開請求即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第9 至 14期工程款合計3,214,89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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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