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8年度,6號
MLDV,98,保險,6,201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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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   告 林福順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麟律師
      黃淑齡律師
複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被   告 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費吉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100 年4 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受益人、配偶陳寶珠 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人壽險及傷害保險附約,保單號碼 為0000000000。被保險人陳寶珠於97年7 月13日下午1 時許 在住處房間床上與女兒林美玲一同觀看電視,嗣林美玲外出 理髮,於同日下午下午2 時55分許返家時,發現陳寶珠因癲 癇發作跌落床沿,頭部內折、頸部弓起,已無心跳反應,經 呼叫原告前來處理,並立即送往苗栗縣頭份鎮為恭紀念醫院 (下簡稱為恭醫院)急救,醫護人員施以心肺復甦術後始回 復心跳,轉往加護病房。後再於97年7 月20日轉送台中縣沙 鹿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繼續救治,惟於同年7 月 23日救治無效,返家後死亡。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開具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 為:缺氧性腦病變合併多重器官衰竭、頭頸部壓迫合併姿勢 性窒息、疑癲癇發作跌落床下等語。事後被告以無具體事證 足以說明被保險人確曾遭受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而致死亡為 由,拒絕理賠。然被告曾於97年9 月3 日以(97)保理調字 第5 號函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陳寶珠之死因,經 檢察署以97年12月16日苗檢哲律97相字第00334 號函覆:「 ……經相驗查無明顯外傷,綜合上述證述、病歷資料及現場 事證,判定死亡方式為意外死亡」等語,可證陳寶珠係因意 外而死亡。又本件被保險人陳寶珠死因係意外事故或及疾病 引起,業經法院送請法醫研究所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係因被



保險人癲癇發作時處於床沿之空間,造成姿勢性窒息,研判 死亡方式為意外,顯見被保險人確實因意外而死亡。故被保 險人陳寶珠既為意外死亡,自符合本件傷害保險附約(下稱 系爭附約)第5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 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重大燒燙傷或 死亡時,保險人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之因受 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之要件,原告自得以受益人身分,向被 告申請理賠傷害保險金。為此,爰依系爭附約及保險法第3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00 萬元。並聲明:⑴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97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抗辯:系爭傷害保險附約第5 條第2 項之意外傷害事故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意外事故」;與保險法第 131 條第2 項對於意外傷害之規定相同,易言之,縱使被保 險人屬意外死亡,惟意外事故倘係由被保險人本身疾病所引 發者,仍非屬意外傷害事故之範圍。又所謂「外來突發事故 」則限定引起事故之原因係出於自身以外之外在環境變化, 且該外在環境之變化係急速的,以致不可預期或出於預料之 外,故內發疾病所導致之結果應排除在外,若僅結果出於意 外,而原因非出於意外者,均非意外傷害,非屬系爭保險契 約之保險範圍。本件被保險人陳寶珠係因癲癇發作而跌落床 沿,身上並無任何外傷,有檢察署製作之檢驗報告書可參; 再依證人王文能醫師之證詞,其認為被保險人到醫院前已經 死亡,且急診時並無發現其有外傷或骨折,依其判斷會這麼 快死亡應是心臟血管疾病造成等語。故不論是因癲癇發作或 心臟血管疾病發作導致被保險人死亡,客觀上均屬因疾病引 發之死亡,而與保險法第131 條第2 項及系爭附約第5 條第 2 項約定之意外傷害所致死亡意義不符,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又相驗證明書固為被保險人陳寶珠死亡方式乃意外之記載 ,惟因保險契約已限定意外傷害之意義,兩者對意外之定義 不同,自不能因此即認定陳寶珠係意外身故。原告復不能舉 證證明陳寶珠係意外身故,被告即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 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系爭附約第25條已約定本契約涉訟時以 要保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第168 條至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分亦 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金段宇,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費吉,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117 頁),自應准許 。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一)不爭執事項:
⑴被保險人陳寶珠有癲癇病史。
⑵被保險人陳寶珠為原告之妻,於97年7 月13日因癲癇發作 跌落床沿,經發現時,頭部內折,頸部弓起。經送苗栗縣 頭份鎮為恭紀念醫院急救,再轉台中縣沙鹿童綜合醫院繼 續救治,嗣於同年7 月23日因救治無效,返家後死亡。經 檢察官相驗開具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甲:缺氧 性腦病變合併多重器官衰竭。乙:頭頸部壓迫合併姿勢性 窒息。丙:疑癲癇發作跌落床下。
⑶原告向被告投保人壽險及傷害保險附約(保單號碼:0000 000000),並為受益人,本件傷害保險金額為200 萬元。(二)爭執事項:陳寶珠之死亡是否因意外傷害事故(非由疾病 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造成?
四、爭點:陳寶珠之死亡是否因意外傷害事故(非由疾病引起之 外來突發事故)所造成?
(一)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 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 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 條定有明文。 查人之死亡原因,無非來自內在因素及外在事故二種,而 內在因素所致之死亡,係指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 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在事 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 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32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關於保險法第131 條所規定 之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 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 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 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 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 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 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 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 16號裁判意旨足參)。由上開說明可知,原告以受益人身



分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 ,固須舉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死亡,惟倘原告 已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判斷,該事故發生 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原告已盡證明之責 ,被告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二)經查,被保險人陳寶珠於97年7 月13日在家中因癲癇發作 跌落床沿,經家屬發現時,頭部內折,頸部弓起,毫無反 應,經送為恭紀念醫院急救,到院前已無生命現象呈死亡 狀態,即沒有心跳、血壓,瞳孔對光無反應,身體沒有外 傷、骨折,經施以高級心肺復甦術約20分鐘後,變成自發 性心跳及血壓,即送至加護病房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本院向為恭醫院調取之急診病歷(含護理紀錄)及 急診室醫師王文能到庭之證詞在卷可憑(卷第54、55、10 6 頁)。而被告對於陳寶珠因癲癇發作跌落床下,其體位 姿勢造成頭頸部上呼吸道壓迫而窒息乙節,並不否認(卷 第170 、171 頁),僅辯稱陳寶珠係因癲癇發作而死亡, 屬疾病引起之死亡,非屬「意外事故」引起等語。而被保 險人陳寶珠究係因「意外事故」或「疾病」引起死亡乙節 ,經本院檢附本件卷宗、相驗卷及為恭醫院、童綜合醫院 之病歷資料及電腦斷層掃瞄光碟、X光光碟等送請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鑑定,鑑定結果認:綜合死者疾病過往史、家 屬證詞,配合現場狀況,認死亡原因以死者癲癇發作跌落 床下時,其體位姿勢造成頭頸部上呼吸道壓迫而窒息失能 昏迷最為可能且合理。在法醫學上,當有內在自然疾病發 病和外在之惡質環境並行造成死亡之結果時,惡質環境如 果造成生存的必要條件受到挑戰時,法醫學上常可研判為 「意外」。即因當事人處於正常環境下,自然疾病尚有存 活的可能,但因當事人處於惡質環境致生存的必要條件( 以本案來說,即呼吸空氣的能力)受環境影響致急性死亡 ,即可研判為「意外」。本案死者之癲癇發作,在正常環 境中,造成死亡之結果較不常見,但因死者處於床沿之空 間,造成頭部內折、頸部弓起之姿勢性窒息,在法醫學上 研判死亡方式仍應屬「意外」等語明確;有法醫文書審查 鑑定書(卷第208 至210 頁)在卷足憑。再者,為陳寶珠 急救之為恭醫院急診室醫師即證人王文能到庭證稱:癲癇 發作時,會因抽筋而抑制呼吸肌之功能,而使呼吸肌無法 動作,進而造成無法呼吸,導致腦部缺氧。但持續一陣子 後,因為缺氧反而會抑制癲癇之持續,呼吸就又會恢復比 較好的狀況而醒來,兩者造成平衡,故一般不會造成永久



性的腦部缺氧。在臨床上,很少見因癲癇直接造成死亡結 果,通常是癲癇發作引起其他諸如自高樓墜落、駕車行駛 中引起車禍等而死亡等語(卷第108 頁)。可知癲癇患者 極少因發病而直接導致死亡,通常昏迷後經過一段時間即 能恢復自行呼吸,除非是癲癇發作後使患者處於惡質生存 環境,致生存的必要條件欠缺,始造成死亡之結果。於 本件情形,依陳寶珠家屬於警詢中陳稱事發當時現場狀況 :陳寶珠頭部朝下卡在床尾及狗籠中間之地板,頭呈現彎 曲狀態等情(苗栗地檢署97年度相字第334 號卷第頁卷第 5 、8 、12頁);即陳寶珠癲癇發作時跌落床沿,因頭部 朝下卡在床尾及狗籠中間地板之狹小惡劣空間,導致其頭 、頸彎曲受壓迫而窒息昏迷;此從陳寶珠送至為恭醫院急 診室前已呈死亡狀態乙節,即足明知。故綜合上述資料, 已堪認造成陳寶珠死亡之直接、最後原因為缺氧性腦病變 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此應係「掉落於不正常、惡質之床 沿空間」造成姿勢性窒息而昏迷死亡所致,即致死之緣由 為外在環境(即床沿空間),而非癲癇症,自應認事故原 因為「掉落床沿、頭部卡住」之外來性、偶然性之客觀事 實,而非內在之癲癇症。且衡諸常情,癲癇發作時正巧掉 落於狹小空間床沿造成頭部卡住之情,屬無從預知、偶發 之例。依上開說明,本件之死因即符合傷害保險附約所規 定意外傷害之本質,被告即有依系爭傷害保險給付保險金 之義務。是被告上開陳寶珠係因癲癇發作而致死之辯解, 即屬不具醫學專業之臆測之詞,不足憑採。
(三)雖被告另辯稱證人王文能醫師證述被保險人陳寶珠之死因 應係心臟血管疾病造成;且陳寶珠經童綜合醫院腦部電腦 斷層掃描發現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但病理學檢查並 無頭部外傷及頭骨骨折之情形,則應屬自發性出血,再以 陳寶珠之性別、年齡推論,可能是動脈瘤的破裂造成陳寶 珠猝死之原因云云。惟查,本院詢問證人王文能醫師究係 何種原因造成陳寶珠之死亡?證人已明確答稱:無法判斷 ,其僅係依據一般情形判斷可能是急性心血管疾病,但是 未經病理解剖,無法確定;依急診室抽血報告,心肌旋轉 蛋白上升,疑急性心肌梗塞,但陳寶珠到院前已死亡,器 官開始敗壞,也可能造成心肌旋轉蛋白上升,所以何者為 因、何者為果,沒有解剖很難判斷等語(卷第106 、110 頁),顯見證人王文能醫師所謂之「可能是急性心血管疾 病造成」,僅係針對一般通常病情之論述,而非針對本件 死因之專業意見甚明。且陳寶珠「蜘蛛膜下腔出血」症狀 於第一次就醫之為恭醫院急診護理紀錄上並無記載,係轉



送童綜合醫院後方診斷出,而陳寶珠於第一次就醫到為恭 醫院前已呈現死亡狀態,離開為恭醫院時之出院診斷為「 到院前死亡,經心肺復甦術後,缺氧性腦病變」(卷第20 9 頁背),足證「蜘蛛膜下腔出血」顯非造成其死亡之原 因無疑,而係屬後發因素。故被告以陳寶珠之蜘蛛網膜下 腔出血屬自發性,再進而推論是動脈瘤破裂造成其猝死之 原因云云,不僅未舉證證明陳寶珠確有動脈瘤破裂之情, 亦未提出醫學鑑定及病理檢查報告以實其說,顯屬空言推 論,毫無足取。準此,原告已就被保險人陳寶珠之死亡係 因外來、突發事故所引起乙節為舉證,而被告迄未能就其 死因係疾病所造成,則依前述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 系爭傷害保險之給付條件已成就,被告即應負給付保險金 200 萬元之責。
五、按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5 條約定的意外傷害 事故,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 生後10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又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 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 分;系爭附約第17條 、保險法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同時向被告申請 給付本件之人壽險及傷害險之保險金,前者被告已於97 年7 月29日、8 月6 日匯入原告之帳戶,惟後者同時遭拒絕給付 ,故為方便計算遲延利息,以97年9 月1 日為利息起算日等 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0 0萬 元,及自97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0%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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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