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65號
原 告 朱盛發
朱松發
被 告 詹立臣
詹淑婷
朱麗璇
王梅蘭
劉國安
劉錦榮
劉敏泰
劉光生
水利會
朱李梅英
賴志宗
賴漢宗
朱秀梅
朱清源
朱秀美
朱龍坤
張靖育
張喜郎
張仁郎
劉正坤
楊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
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苗栗縣公館鄉○○○段第136 、136-1 、137 、137-1 、13
7-2、137-5 、123-7 、123-1 、135 、120-1 、137-6 、1
37-7 、137-8、137-9 、137-4 、131 、128-6 、128-17地
號土地登記謄本。
二、被告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
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即原告主張苗栗縣公館鄉○○○段第136 、136-1 、
137 、137-1 、137-2 、137-5 地號土地之界址與被告主張
之界址間差距之面積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公告土地現值),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補繳裁判費。若無法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則應依同法第77
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