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0年度,245號
MLDV,100,補,245,201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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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45號
原   告 劉興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福祥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鎮○○路140 號)之房屋
  稅籍資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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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