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45號原 告 劉興文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福祥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一、系爭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鎮○○路140 號)之房屋 稅籍資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