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0年度,7號
MLDV,100,苗簡,7,2011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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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7號
原   告 湯錦煌
訴訟代理人 湯錦棟
被   告 吳炤基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吳錫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122-2 地號土地為 原告拍定取得(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於得標後至現場勘查 始發現系爭土地上建有被告先人之墳墓1 座。因被告所有之 祖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 能,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祖墳遷移,將系爭土地返還 等語。被告則抗辯:上開祖墳內所葬者有「吳阿文」及其他 先人,為被告及其他吳氏家族所共有等語。
二、按「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 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 」(最高法院18年第172 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墳墓即屬被 葬者之後代子孫所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 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 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 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 即有欠缺,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 41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91 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可參)。再當事人提起民事訴 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據司法 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上被告家族所共有之墳墓相片1 張 ,墓碑上記載「顯考十八世祖諱為吳公、十八世妣莊太、十 九世考生公佳城,二十代子孫立」等字句,可知所葬者為被 告第18世先人吳為、吳為之妻莊氏及第19世先人「吳生」等 人。故系爭墳墓即為吳為之全體繼承人(包含吳生與其繼承 人)所公同共有。又被告陳稱族人吳阿文亦葬於該墳內,是 系爭墳墓亦為吳阿文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準此,原告 即應以吳為及吳阿文之全體繼承人為本件之被告,當事人適



格始無欠缺。
四、惟查,原告起訴僅以吳炤基一人為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21日內補正吳為及吳阿文之 繼承系統表,並追加其等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該裁定已於 同年5 月2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僅提出吳 阿文之繼承系統表,並追加吳錫祺為被告(依所提戶籍謄本 ,查無吳錫祺該人),關於吳為之繼承系統表及追加全體繼 承人為被告部分則逾期迄未補正。故原告起訴之當事人適格 顯有欠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庸再命其補正,得 逕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至原告陳報通霄鎮「南 和庄」查無吳為此人云云,然其所應查詢區域不應僅侷限於 通霄鎮南和庄一處,是其所陳,難謂真實,併此敘明。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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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