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056號
TCHM,105,上訴,1056,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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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榮通工業有限公司(原名合信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葉東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隆
選任辯護人 施雅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057、4059、4257
、4258、4942、4946、4947、4948、4950、5357、5424、5441、
5442、5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文彬就事實欄貳一、部分所犯之罪及林建隆部分,均撤銷。
王文彬事業場所負責人,犯污染土壤、水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林建隆事業場所負責人,犯污染土壤、水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壹、王文彬王英頻之父,王英頻前為彰化縣○○鎮○○路○段 000號「合信工業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變更 名稱為榮通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榮通公司)名義負責人(於 103年8月4日代表人變更為王文彬),該公司營業項目係金 屬電鍍及表面處理,王文彬自93年5月12日公司設立登記起 ,即為實際負責人,負責統籌公司一切事業活動,並操作廠 區就下述電鍍製程中所產生廢水(液)之處理、排放工作, 為事業場所之負責人。林財丁(已於105年12月26日死亡, 另由原審於106年4月13日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與林建隆為父 子關係,林財丁於102年1月間至5月間為址設彰化縣○○鎮 ○○路○段000巷00號「茂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 琳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營業項目亦同為金屬電鍍及表 面處理,自102年6月起則由林建隆擔任該公司實際負責人,



負責茂琳公司之一切事業活動,並操作廠區就下述電鍍製程 中所產生廢水(液)之處理、排放工作,亦為事業場所之負 責人。王文彬林建隆均知悉電鍍程序大概分為:一、拋光 (或研磨):機械研磨或化學研磨。二、前處理:㈠上架( 或裝桶);㈡脫脂;㈢酸洗。三、電鍍(依不同鍍法所可能 使用藥劑包括):㈠鍍銅(氰化銅、硫酸銅、焦磷酸銅或氟 硼酸銅);㈡鍍鎳(硫酸鎳、半光澤鎳、光澤鎳及氨基磺酸 鎳);㈢鍍鉻:普通鉻(硫酸)、混合鉻(硫酸+氟)、調 節鉻(硫酸鍶+氟矽酸鉀)及工業鉻;㈣鍍鋅(鹼性氰化鋅 、鹼性鋅酸鹽、硫酸鹽鋅);㈤鍍錫(硫酸亞錫、氟硼酸亞 錫及氨基磺酸鹽鍍錫);㈥鍍錫鉛合金;㈦鍍金(鹼性氰化 物鍍金、酸性中和性鍍金、亞硫酸鹽鍍金);㈧鍍銀(氰化 物鍍銀、硫代硫酸鹽鍍銀)。四、後處理:乾燥、鉻酸浸澤 皮膜處理及上漆等。製程中可能產生污染之主要廢水(液) 可分為:㈠酸性脫脂、酸中和、活化及電鍍等程序之廢水( 液)及清洗廢水產生酸廢水(液)。㈡鹼性脫脂、電鍍、活 化、後續處理脫脂之廢水(液)及清洗廢水產生鹼廢水(液 )。㈢脫脂廢水(液)及清洗廢水產生油脂廢水(液)。㈣ 脫脂、酸洗、活化、電鍍及後處理之廢水(液)及清洗廢水 產生有機物廢水(液)。㈤製程中各單元廢水(液)及清洗 廢水產生懸浮固體廢水(液)。㈥鉻槽老化槽液及清洗廢水 產生鉻離子廢水(液)。㈦老化槽液及清洗廢水產生氰化物 廢水(液)。㈧製程中各單元之廢水(液)及清洗廢水產生 重金屬離子廢水(液)等。前述廢水(液)基本上可分為氰 系、鉻系及一般酸鹼系廢水(液)(即含其他重金屬廢水) ,其中使用氰化物之電鍍程序清洗廢水(液)係屬有害事業 廢棄物,而電鍍廢水(液)處理,傳統上都採用氧化還原及 化學混凝沉澱法處理,其中氰化物採用鹼性氧化分解法,鉻 酸採用酸性還原法,重金屬離子則應用鹼性重金屬氫氧化物 沉澱法加以去除;各製程單元所產生之廢水(液)則以定量 泵抽送至相關之廢水貯槽再定量處理,亦即一、氰系廢水( 液):因氰化物具強烈毒性,尤其廢水(液)在酸性時其毒 性甚強(生成HCN【氫氰酸】毒性氣體),處理方法以添加 氧化劑方式,在適當PH值、氧化還原電位及反應時間等條件 下操作,最終分解成無毒性CO2【二氧化碳】及N2【氮氣】 氣體。二、鉻系廢水(液):含鉻離子廢水(液)之處理過 程中,還原為一重要單元,此方法之要點為將具有高毒性之 六價鉻離子先還原成三價鉻離子,再以鹼處理形成不溶性之 氫氧化鉻沉澱而去除,可使用之還原劑有NaHSO3【亞硫酸氫 鈉】、SO2【二氧化硫】、FeSO4【硫酸亞鐵】、Na2SO3【亞



硫酸鈉】、Na2S2O5【焦亞硫酸鈉】等,鹼劑則有石灰、消 石灰、氫氧化鈉;惟其會產生大量污泥,需予以妥善處理, 以避免造成二次污染。三、一般酸鹼系廢水(液):通常採 用鹼或酸調整廢水(液)之PH值,使產生不溶性金屬氫氧化 物後,再添加適當及適量的混凝劑(協助沉澱),以沉降分 離方式去除,可去除之金屬包括鉻、銅、鎳、鋅、鎘、鉛及 鐵等金屬離子。依上開電鍍程序所產生之電鍍廢水(液), 倘未依前開廢水種類及適當方法處理,逕排放入溝渠內,則 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氰系廢水(液)】、含有強酸、強鹼 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如銅、鎳、總鉻、6價鉻、鋅及鎘等 重金屬、氰化物)之電鍍廢水(液),顯然超過放流水標準 ,且進入地面水體後,將嚴重破壞環境生態,進而污染土壤 、水體,並使受污染之土壤或水體底泥之重金屬含量超過土 壤污染監測管制標準及底泥品質指標,致生公共危險。貳、王文彬林建隆均明知上情且均知悉「小新圳渠道」為彰化 縣鹿港鎮境內農業用地主要灌溉水源,而小新圳渠道係彰化 農田水利會在彰化縣鹿港鎮彰頂路140巷對面設置抽水站( 又稱小新圳抽水站),藉由海水漲潮時,抽水設備自動開關 ,抽取「洋子厝溪」水源至小新圳渠道內,且王文彬、林建 隆亦均明知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依法處理事業 廢棄物,亦不得將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排 放於地面水體,仍各基於污染土壤、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將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 準之廢水排放之接續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榮通公司(即合信公司)部分:
王文彬於93年間設置榮通(合信)公司電鍍廠房時,即委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水電工與模板工人,埋設如附件所示即 原審判決附圖二之A、B繞流管線,並將該公司之合法氰系 貯存槽、鉻系貯存槽、酸鹼貯存槽等5個原廢水貯存槽,增 設容積後,在各該原廢水貯存槽旁,各增設非法之第2原廢 水貯存槽(下稱第2貯存槽),將原廢水貯存槽與第2貯存槽 底部打通,以U型管相通,再於第2貯存槽內下裝設沉水馬 達與水管及配置電線,將各該水管連接至埋設地下如附件即 原審判決附圖二之A、B繞流管線,管線繞過放流口與流量 表連接至榮通(合信)公司合法附掛管線(A、B繞流管線 路徑詳如附件即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下同);另在廠房電 器控制室內裝設定時開關等設備,自96年5月24日起利用上 開設備反覆將電鍍製程中所產生未經處理或未處理完全而未 符合放流水標準之鉻系、氰系(兼屬有害事業廢棄物)、酸 鹼系原廢水,經由事前埋設於合信公司廠區下之A、B繞流



管任意排入榮通(合信)公司廠房旁之道路側溝,復經由榮 通(合信)公司附掛管線排放至洋子厝溪內。
㈡迄至103年1月15日間,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大 規模偵辦彰化地區多家電鍍廠涉嫌公共危險等案,王文彬為 免其逆止閥開關設置於繞流管上容易遭查獲,遂於103年1月 至同年3月24日間某日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水電工,破 壞、挖掘靠近放流口之B繞流管線,將管線中約210公分長 之5吋繞流管線切除,兩端再以套管封住,再回填以混凝土 覆蓋(詳見附圖二);並於103年3月24日前某日命其所僱用 不知情之外籍勞工阮文商,以2吋之水管在原為地下水管旁 增設1條與地下水管相通,以地下水稀釋,連接至廁所內地 下之水管,再連接附掛之合法管線,而增設之水管連接至廠 房之左後側,並製作手動開關,而沿廠房牆壁再往下連接至 上開B繞流管線切除約210公分長之5吋繞流管線前之水管, 並設有手動開關,藉以連接至上開原B繞流管線連接之前開 5個第2貯存槽之管線(詳見原審判決附圖二C繞流管線)。 王文彬遂自103年3月24日起至103年4月20日止,接續前開犯 意,利用廠房電器控制室內裝設定時開關及增設之C繞流管 線,任意將電鍍原廢水排入廠房旁之道路側溝,復經由榮通 (合信)公司附掛之合法管線排放至洋子厝溪內。嗣彰化縣 環保局(下稱環保局)人員先後於103年3月16日、17日、18 日、19日、20日、26日、103年4月3日、4日、13日、20日在 榮通(合信)公司廠區外道路側溝掛管採取排放水體送驗結 果均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2項所 訂定之放流水標準(下稱放流水標準),其中六價鉻最高達 30.4mg/L、氰化物最高達10.8mg/L、鎳最高達96.3mg/L、總 鉻最高達306mg/ L、鋅最高達361mg/L;並造成榮通(合信 )公司排放口底泥檢測結果,有害健康之重金屬鉻為377mg/ L、鎳為293mg/L、鋅為658mg/L,排放口土壤檢測結果重金 屬鉻為439mg/kg、鎳為302mg/kg、鋅為723mg/kg(鋅土壤污 染管制標準為600mg/kg,底泥品質指標上限值為384mg/kg; 鎳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為200mg/kg,底泥品質指標上限值為 80mg/kg;鉻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為250mg/kg,底泥品質指標 上限值為233mg /kg);而經由小新圳抽水站抽取洋子厝溪 水源灌溉之農地土壤亦因引灌溉該水體,而於附近農地土壤 檢出有害健康之物之重金屬鋅之數值最高698mg/L,超過食 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一般土壤污染管制與監測基 準及底泥品質指標上限值,嚴重污染洋子厝溪之水體、底泥 及藉由小新圳抽水站抽取洋子厝溪灌溉之鄰近農地土壤等環 境,而致生公共危險。




二、茂琳公司部分:
林建隆自102年6月間某日起至103年3月間某日止,在茂琳公 司3樓,以開啟放流槽馬達開關30分鐘,將沈澱槽滿溢至放 流槽或將裝設在排放槽活動式抽水馬達改投置在還原槽內及 將裝設在排放槽之塑膠硬管轉向至還原槽內,連接茂琳公司 未經處理流程之還原槽,未經完整原廢水處理程序,繞越至 該公司放流槽排放水管之缺口等方式(詳如附件即原審判決 附圖六所示),反覆將含污泥而未處理之電鍍原廢水或處理 不完全之電鍍原廢水排放至鹿港鎮洋子厝溪內。嗣經行政院 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先後稽查時採取茂琳 公司「沈澱槽」廢水檢測結果,有害健康之重金屬銅8.23mg /L、鎳15.4mg/L、總鉻43.2mg/L,「還原槽」廢水檢測結果 ,有害健康之重金屬銅6.80mg/L、鋅4.82mg /L、鎳1.58mg/ L、總鉻135mg/L;並造成茂琳公司排放口底泥檢測結果,其 有害健康之重金屬銅1250mg/L、鉻1640mg/L、鎳739mg/L、 鋅888mg /L,排放口土壤檢測結果重金屬銅1540mg/L、鉻15 00mg/L、鎳510m g/L、鋅899mg/L;而經由小新圳抽水站抽 取洋子厝溪水源灌溉之農地土壤亦因引灌溉該水體,而於附 近農地土壤檢出有害健康物之重金屬銅之數值高達514mg/L 、鋅之數值最高698 mg /L,而有超過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 染管制標準、一般土壤污染管制與監測基準及底泥品質指標 上限值情形,嚴重污染洋子厝溪之水體、底泥及藉由小新圳 抽水站抽取洋子厝溪灌溉之鄰近農地土壤等環境,而致生公 共危險。
參、申報不實部分:
榮通(合信)公司領有彰化縣政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依法應定期向彰化縣政府申報事業放流水量之檢驗測定。 詎王文彬明知榮通(合信)公司前揭以繞流管排放電鍍原廢 水之水量均未算入放流水水錶,竟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接 續自96年5月24日起至103年3月間某日止,逕以該未計入繞 流水量之放流水水錶所顯示之不實資料向彰化縣政府申報, 足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對於防治水污染而管理事業排放廢水 之正確性。
肆、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指揮內政部警政 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下稱環保警察)、法務部調查 局彰化縣調查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芳苑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



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條定 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選擇權),與被告之緘默權 ,同屬其不自證己罪之特權。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 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規定:「證人有第181條情形而不拒絕 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後第186條第2項,增訂法院 或檢察官於「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之義務。凡此,均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 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抉 擇之三難困境。此項拒絕證言告知之規定,雖為保護證人而 設,非當事人所能主張,惟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 義務,而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具結之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並依同法第186條、第189條規定「命朗讀結文後 為具結」,無異強令證人必須據實陳述,剝奪其拒絕證言權 ,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其因此所取得之證人供述證 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觀:1.其於被告本人 之案件,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均衡原則為審酌、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 ,而非謂純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2.至若該證人因此成為「 被告」追訴之對象,則其先前居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 陳述,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應認對該 證人(被告)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彰化農田水利會職員黃國農於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雖因檢察官未踐行得拒絕證言之告知義 務,固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榮通公司暨王文彬之選任辯護人於105年10月24日 準備書狀中亦主張證人黃國農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二第20頁背面),惟本院衡酌證人黃國農偵查中證 述之內容,乃針對所轄抽水站抽取洋子厝溪水進入小新圳渠 道之時機、自動或手動操作事項,對於其本人並無不利可言 ,自無「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而得拒絕證言 之情形,且其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與偵查中證述之 主要內容大致相符,是證人黃國農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等所 涉犯罪事實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榮通公司暨王文彬之選任辯護人於上開準備書狀中亦 主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送之「鹿港鎮頂番婆地區環境介質 」調查結果,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 能力云云。然按鑑定人就其鑑定之經過及結果予以記載所作 成之書面,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之規 定,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情形 ,自仍具證據能力,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卷附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103年6月19日環署土字第1030050735號函附之「鹿港 鎮頂番婆地區環境介質」調查報告(見原審卷一第93至100 頁),係檢察官委託該機關鑑定後製作之書面報告,為科技 化驗形成之科學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159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等所涉犯罪事實自有證據能力。三、原審判決第22頁所引用之「姚志明教授所著『RCA事件與疫 學因果關係』,月旦法學雜誌,2015年12月第247期,第41 、42頁」,被告榮通公司暨王文彬之選任辯護人於上開準備 書狀中亦主張原審審理時未將之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踐 行法定調查程序,難謂適法,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姑且不論 原審引用該期刊論文之用意乃在說明類如本案污染環境之公 害案件,因具有長期、潛伏、遷移性或多重污染源共同導致 之可能性,難以傳統之相當因果關係理論推論原因事實與結 果間互相關係,並說明日本實務及學說上已發展出所謂優勢 證據說、事實推定書等蓋然性因果關係理論,換言之,該篇 期刊論文充其量僅為法院就公害案件因果關係理論發展之說 明,尚非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本無被告榮通公司暨王 文彬之選任辯護人指摘應踐行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之法定 程序,否則無證據能力。縱認法院用以支持法院判斷之學說 、論文、判決先例或外國立法例等,均應踐行證據調查程序 方屬適法,上開論文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應具有 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榮通公司暨王文彬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提示該論文時,復主張此論文係在敘明公害事件民事損害賠 償之(疫學)因果關係,與本案無關,無證據能力云云,似 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區別,亦附此敘明。
四、除上開證據能力之爭執外,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等及其等之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對證據能力俱未爭執,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待證事實俱有關聯,認作為證 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之答辯及其辯護人辯護要旨:
㈠訊據被告王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雖坦承自93年5月12日被告 榮通(合信)公司設立登記起,伊即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負責統籌公司一切事業活動並有關電鍍廢水(液)處理、 排放之操作,其知悉上開電鍍流程及被告榮通(合信)公司 電鍍製程中可能產生污染之廢水(液)及依規定之處理流程 ,自96年起有從A繞流管排放電鍍原廢水3次(未經過水錶 );從C繞流管排放過10次(9次經過水錶、1次無),從來



未由B繞流管排放廢水;而於本院審判程序供稱伊於94年、 95年及96年各1次因抽水馬達損壞,緊急排放未經處理之廢 水;C繞流管係103年3月間裝設,僅前開3次緊急排放未如 實申報。而於其上訴理由狀則呼應其於原審之辯詞,稱:榮 通公司於96年間因機器故障或打藥機原因,從A繞流管排放 電鍍原廢水3次,每次約10公噸;98年間亦曾以B繞流管排 放廢水1次,惟因B繞流管一端連接地下200公分之原廢水池 ,故當位於地上250公分處之放流水池,排放放流水經三通 管時,因水之慣性會選擇從B繞流管回流至位於地下200公 司處之原廢水池,故排放1次後即截斷不用;另於103年4月 20日因氰系極棒老化故障原因,利用C繞流管排放過1次( 總計排放5次),採樣日期9次放流水超標之原因,有可能是 因為廢水處理量過大之溢流、加藥機故障、設備異常等狀況 所致,則矢口否認有何致生公共危險犯行及修正前水污染防 制法第35條申報不實罪(原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部分,嗣於最高法院針對「日月光」案,作成105年度台上 字第3401號判決後已不再爭執),則除以「非故意」排放廢 水為抗辯外,另辯(護)稱:刑法第190條之1「流放毒物罪 」,係以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 ,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為構 成要件,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在客觀上已有發生具體 公共危險之事實存在為必要,非以抽象危險為已足,查榮通 (合信)公司排放口底泥雖驗出重金屬,但底泥為地面水體 底層之沉積物,遭污染之原因多端,非僅排放廢水一項,又 有「振昇」、「元鋒」、「登吉」、「茂琳」等公司同將廢 水排入洋子厝溪事實,自非僅因榮通(合信)公司單獨排放 電鍍廢水所致,且由本案底泥驗出之數值比較,「璟鎂」公 司之鋅、鎳、鉻均略高於榮通(合信)公司,堪認榮通(合 信)公司排放之次數並非頻繁,且為合法排放自然累積,被 告王文彬所稱僅排放5次當屬可採。又依證人黃國農於原審 之證述,「小新圳抽水站」灌溉農田抽取之水源包括洋子厝 溪、安東排水及由彰化市匯流之水,附近農田則亦有受安東 排水及彰化市匯流之水污染之可能,是被告王文彬上開所為 應不符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
㈡被告林建隆雖坦承自102年6月起擔任「茂琳」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負責該公司之一切事業活動,並操作廠區就電鍍製程 中所產生廢水(液)之處理、排放工作,知悉上開電鍍流程 及茂琳公司電鍍製程中可能產生污染之廢水(液)及依規定 之處理流程,自承其非法排放廢水之行為約10個月,約每3 週排放一次,每次排放約30分鐘、共計排放13次(見本院卷



一第44頁、卷二第66頁背面),(排放口底泥)確有超標之 情事,惟矢口否認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且辯稱所為不該 當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辯 (護)稱: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非法排放廢 水罪,係以「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 「排放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標準」為處罰要 件,查茂琳公司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容許自99年2 月11日至104年2月10日止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故被 告林建隆即便排放廢水超標,亦不該當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 第36條第1項之罪。而行政院環保署稽查時採取茂琳公司沈 澱槽廢水檢測結果,有害健康之重金屬銅8.23mg/L、鎳15. 4mg/L、總鉻43.2mg/L,「還原槽」廢水檢測結果,有害健 康之重金屬銅6.80mg/L、鋅4.82mg /L、鎳1.58mg/L、總鉻 135mg/L,均未超過「食用作物農地之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 標準植(銅200m g/Kg;鎳、鋅600mg/Kg),換言之,茂琳 公司廠內廢水在未排放前即未超標,可否遽以認定被告林建 隆排放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並非無疑;又鹿港鎮頂番婆地 區周遭土地及底泥採樣結果,並非針對茂琳公司個別檢測, 參以頂番婆地區乃電鍍廠、金屬表面處理廠林立地區,茂琳 公司地處河川下游,排放口地勢較為低窪,故排放口底泥超 標一事,存在多方因素,無法排除係其他廠商排放高污染源 夾雜其中所致。又依證人黃國農盧至人之證述,均無法證 明茂琳公司單一排放廢水已致生公共危險,另小新圳抽水站 水質初、複驗報告驗出之銅、鎳、鋅、鉻均在標準值以下或 未驗出,則本案電鍍廢水對農田危害實因海水稀釋而減低, 而茂琳公司電鍍過程中未申請添加「氰系」化學物質,故排 放物質中無氰化物,亦無鉛化物,起訴內容尚有誤會,足見 被告林建隆所為亦不構成刑法第190條之1「流放毒物罪」。二、經查:
㈠被告王文彬自93年5月12日起,擔任榮通(合信)公司實際 負責人;被告林建隆則自102年6月起,擔任茂琳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榮通(合信)公司、茂琳公司之營業項目均係從事 金屬電鍍及表面處理,王文彬林建隆分別負責統籌榮通( 合信)公司、茂琳公司之一切事業活動並有關各該公司廢水 處理、排放之操作。其等均明知前開所載電鍍程序、製程中 可能產生污染之氰系廢水、鉻系廢水及一般酸鹼系廢水,若 未經處理,所排出電鍍原廢水將含有害健康之物之重金屬銅 、鉻、鎳及氰化物等情,業據被告王文彬林建隆供認明確 (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3年度他字 第164號【下稱他卷】卷二【關於榮通公司及被告王文彬



第65至69頁、第95至98頁;他卷七【關於茂琳公司及被告林 建隆】第49至50頁、第102至104頁、第128至130頁;103年 度偵字第4060號【下稱4060號偵卷】卷第76至77頁,原審卷 二第60頁背面、原審卷六第95至96頁背面),並有公司登記 資料查詢、榮通(合信)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榮通(合信 )公司水污染許可文件(登記負責人為王英頻,許可期間自 99年8月26日至103年12月14日)暨所附廠區配置圖、彰化縣 政府99年8月26日府授環水字第99號函附被告榮通(合信) 公司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變更申請書及附件、茂琳 公司水污染防制許可文件(登記負責人為林建成,許可期間 自99年2月11日至104年2月10日)及所附公司基本資料、事 業平面位置圖、廢水處理單元流程等件在卷可參(見103度 偵字5357號【下稱5357號偵卷】卷第3、4頁,他卷二第22至 53頁、他卷一第213至264頁,他卷七第17至41頁)。又「小 新圳渠道」為彰化縣鹿港鎮境內農業用地主要灌溉水源之一 ,而小新圳渠道,係彰化農田水利會在彰化縣鹿港鎮彰頂路 140巷對面設置小新圳抽水站,藉由海水漲潮時,抽水設備 自動開關,抽取洋子厝溪水源至小新圳渠道內等情,業據證 人黃國農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一第305 頁、原審卷四第59頁),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3年5月5日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見他卷一第295至304 頁)、原審104年7月3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光碟(見原 審卷四第146至150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先 予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貳、一所示即榮通(合信)公司部分: ⑴被告王文彬設立該公司電鍍廠房時,即預先埋設如原審判決 附圖二所示之A、B繞流管線,並在氰系貯存槽、鉻系貯存 槽、酸鹼貯存槽等5個原廢水貯存槽旁,各增設非法之第2貯 存槽,將原廢水貯存槽與第2貯存槽底部打通,以U型管相 通,再於第2貯存槽內下裝設沉水馬達與水管及配置電線, 將各該水管連接至埋設地下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之A、B 繞流管線,管線繞過放流口與流量表連接至該公司合法之附 掛管線(A、B繞流管線路徑詳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 並在廠房電器控制室內裝設定時開關等設備之事實,業據被 告王文彬供陳明確,且於原審訊問程序時供稱:「…廠房內 定時開關是93年設廠時就設置,是水電人員幫我設定4小時 ,固定將廢水抽送到A繞流管,定時器每天固定啟用1次」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8頁),又其於103年5月1日偵查中供 稱:「…5個原廢水貯存槽旁5個馬達的洞,是『第二套』廢 水設備,處理廢水設備故障電鍍廢水有問題時,我就會手動



操作排放沒有經過廢水處理設備之電鍍原廢水,而排放原廢 水的暗管,總共有12根,暗管全部都是在設廠時就預先埋設 在一起了」等語屬實(見103年度偵字第4057號【下稱4057 號偵卷】卷一第37至39頁、第42至46頁),復有廠內照片8 張(見他卷一第265至268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3年4月 24日現場勘驗筆錄及開挖私設暗管照片(見他卷一第269至 293頁)、103年4月25日榮通(合信)公司貯存槽溢流暗管 套筒查扣相片(違法溢流井內沈水馬達出水管線以新塑膠套 筒封住,見4057號偵卷一第210至223頁)、榮通(合信)公 司原申請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平面配置圖(見他卷一第 253頁背面)、榮通(合信)公司水污染許可證(見他卷二 第22至53頁)等可為佐證,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⑵而依證人即榮通(合信)公司越南籍員工阮文商於103年4月 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在廠區內從黃色(手動)開關的 上方向上左轉再左轉再往下裝至外面的管線(即原審判決附 圖二以地下水稀釋原廢水之C繞流管路徑)是2、3個月前被 告王文彬要我安裝的」等語(見他卷二第137頁),核與被 告王文彬於證人阮文商證述之前一日檢察官偵訊時即供稱: 「…103年3月間請綽號阿商之阮文商施工、接管」等語(見 同卷第97頁)一致,由此可知C繞流管係被告王文彬指示證 人阮文商安裝無誤;惟觀之103年4月23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現場勘驗榮通(合信)公司廠內B繞流管遭截斷處上方鋪設 之水泥新穎照片(見4057號偵卷一第106頁),可知鋪設水 泥施工完畢之時間非長,又103年4月25日在榮通(合信)公 司廠區內查獲鋸掉之暗管長度、管徑,與新穎水泥覆蓋下方 遭截斷以新塑膠套筒阻塞繞流管線之長度、管徑相符,此有 比對照片在卷可憑(見4057號偵卷一第108、109頁),堪認 被告王文彬係於103年1月至103年3月24日間某日,先將靠近 放流口之B繞流管線中,約210公分長管線切除,兩端以套 筒封住,再回填以混凝土覆蓋,嗣再指示證人阮文商增設前 揭事實欄貳一㈡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之C繞流管線等情屬 實,此外復有榮通(合信)公司電鍍廢水稀釋排放管線流向 之現場照片(見4057號偵卷一第224至230頁)、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103年5月1日現場履勘地下水引流至電鍍廢水處理機 內之現場照片(見他卷三第220至223頁)、103年4月23日榮 通(合信)公司鋸掉暗管以米尺測量長度照片(見他卷三第 104至109頁)、103年4月25日榮通(合信)公司灌管測試管 線流向照片(見4057偵卷一第175至194頁)、原審104年7月 3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四第146至153頁)在卷 可參暨附表一編號11所示5吋廢水放流管1支扣案可佐。準此



,被告王文彬辯稱:B繞流管線於98年間即已截斷,此後即 從無利用B繞流管排放廢水云云,已難採信。
⑶被告王文彬自96年5月24日起至103年4月20日止(詳如下述 ),先後利用上開設備及如附圖二所示A、B繞流管及C繞 流管,反覆將電鍍製程中所產生未經處理或未處理完全而未 符合放流水標準之電鍍原廢水,經由榮通(合信)公司附掛 管線排放至洋子厝溪內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6月8 日環署督字第0960043509號函所附督察紀錄(見4057號偵卷 一第48至54頁,查獲日期96年5月24日)、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及環保警察分別於103年3月16日、17日、18日、19日、20 日、26日;4月3日、4日、13日、20日在榮通(合信)公司 道路側溝掛管採樣之檢測報告(見他卷二第7至16頁、他卷 一第205至207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配合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採樣及檢測結果總表(見他卷一第174頁背面、第175頁 背面、第180頁背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三大隊環境保護警察第二中隊103年3月26日保七三大二中刑 字第1033200336號函附之違法排放電鍍廢水大事記(103年3 月15至19日榮通【合信】公司違法排放部分)、103年3月19 日道路側溝採樣時現場照片(見他卷一第35至37頁、133至 148頁)、103年4月19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在榮通(合信) 公司放流口排放管採證之勘驗筆錄及照片(見他卷一第153 至160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證人即 中興大學環境工程學系盧至人教授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103年度他字第164號卷一第309頁,有關合信公司排放 口下底泥檢測結果,銅、鋅、鎳、鉻數值都很高,這都是長 時間累積的結果,而非如採集廢水貯存槽內廢水檢驗結果是 一次性的結果」等語(見原審卷六第5至6頁)。準此,本案 從榮通(合信)公司放流口下「底泥」(依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整治法第2條第3款之定義,底泥係指因重力而沉積於地面 水體底層之物質)內檢測出重金屬之含量,顯係因長時間排 放污染物所致;且環保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3年3月13日 前往榮通(合信)公司混凝槽、氫系貯槽、鉻系貯槽採樣送 請彰化農田水利會水質檢驗室檢驗結果均檢出重金屬「鎳」 、「鋅」、「鉻」等情,此有彰化農田水利會複驗報告書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54頁),與上開檢察官及環保警察在 榮通(合信)公司道路側溝掛管採樣水及排放口底泥之檢測 報告「鋅」、「鎳」、「鉻」均超標之特徵相符。再榮通( 合信)公司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A、B繞流管線於建廠之 初即預先埋設乙節,亦經被告王文彬自承在卷無誤。再對照 103年4月24日榮通(合信)公司貯存槽及管線開挖照片(見



4057號偵卷一第126至174頁)及上述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所示,足見榮通(合信)公司埋設之A、B、C繞流管線 甚長且複雜,尚需動用破壞機具及人力開挖始能查獲,衡情 ,若非被告王文彬營運之初即有意反覆非法排放未經處理或 處理不完全之電鍍廢水,且有防範遭稽查之意圖,豈有大費 周章地埋設如此複雜且不易遭稽查人員查悉之管線;另觀諸 榮通(合信)公司廠內工具間設置定時開關(見103年度偵 字第4947號【下稱4947號偵卷】卷第116至118頁現場照片) ,經對照卷附監控榮通(合信)公司違法排放電鍍廢水至「 洋仔厝溪」之時間、次數表(見4057號偵卷二第25至26頁、 他卷一第154頁),並佐以被告王文彬於原審訊問時自承: 廠房內定時開關設廠時就設置,設定4小時,固定將廢水抽 送到繞流管,定時器每天固定啟用1次等語,堪認被告王文 彬係利用上開設備及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A、B、C繞流管 ,多次排放未經處理或處理不完全之電鍍廢水(液),其次 數絕非被告王文彬於原審及上訴理由所辯之5次,更非於本 院審理時所稱之3次而已。
⑷至於被告王文彬非法排放未經處理或處理不完全之電鍍廢水 (液)之次數及原因,被告王文彬固於原審辯稱:因為103 年4月20日極棒故障,僅有於103年4月21日利用C繞流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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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通工業有限公司(原名合信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葉工商聯合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通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信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