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竹南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煥琳
相 對 人 陳英俊
陳奕廷
林宏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 6 條所定,前開第104 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應 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 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之執行,提供新臺幣454,000 元以為擔保,經本院以98年度 存字第4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47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 序業經聲請人分別聲請撤銷及撤回,為取回擔保金,爰聲請 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0號及99 年度裁全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暨98年度存字第49號提存書( 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 查明屬實,經核無誤,且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為任何損 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為取回上開擔 保金,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核與首 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