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婚字第53號
原 告 李東碧
被 告 凌柳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但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規定明確,又民事訴 訟法第568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 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 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 ,及該條項於民國75年修正時,特揭櫫「依民法第20條第2 項『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之規定,夫妻住所必屬同一, 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爰將 第1 項『專屬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修正為『專屬夫妻之 住所地』」為其立法理由,並參照民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 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 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 所」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 號解釋之意旨自 明(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595 號裁定參照)。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 月31日結婚後,被告於91年5 月9 日入境,91年11月6 日出境,後來又在92年3 月21日入 境,92年6 月6 日出境即不願回台灣家裡,被告顯有惡意遺 棄之情形,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 等語。惟查,原告於兩造91年1 月31日結婚及被告兩次入出 境期間,均係設籍並居住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 北市新莊區○○○○街17巷2 號4 樓」,且原告當時迄今均 在基隆市地區工作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1 份可稽,並據 原告於100 年5 月5 日調查時陳明在卷。另被告申請來台時 亦註明原告之現住地址及被告來台地址為上開臺北縣新莊市 ○○街17巷2 號4 樓住所地。是兩造之共同住所地為上開「 臺北縣新莊市○○街17巷2 號4 樓」,且依原告主張被告惡 意遺棄之事實發生地,亦在上開住所地。雖原告於被告92年 6 月6 日出境後之同年7 月15日,因上開住處出售,而將其 戶籍遷移至苗栗縣苑裡鎮苑坑里9 鄰苑坑100 號老家,惟耳 仍持續在基隆市居住及工作等情,亦據原告陳述在卷。是「
苗栗縣苑裡鎮苑坑里9 鄰苑坑100 號」僅係原告設籍之地址 ,並非其真正之住居所。兩造共同住所地及本件離婚原因事 實發生地既均在上述台北縣新莊市地址,依民事訴訟法第56 8 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由上開地點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簡慶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