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22號
MLDV,100,婚,22,201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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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婚字第22號
原   告 蔡嘉萍
被   告 呂文民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履行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規定明確,又民 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 ,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 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 地」,及該條項於民國75年修正時,特揭櫫「依民法第20條 第2 項『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之規定,夫妻住所必屬同 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 爰將第1 項『專屬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修正為『專屬夫 妻之住所地』」為其立法理由,並參照民法第1002條「夫妻 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 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 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 號解釋之意 旨自明(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595 號裁定參照)。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9 月24日結婚,婚後兩造居住在 台北市○○區○○里○○鄰○○街376 巷14號3 樓原告娘家。 被告於98年4 月離家到大陸地區後,即未與原告聯絡,亦未 返回家中,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等語 。惟查兩造婚後係約定在原告位於台北市○○區○○里○○鄰 ○○街376 巷14號3 樓娘家居住,其等僅係於年節回苗栗婆 家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據證人,即被告之父母呂錦 龍、呂劉玉申於本院100 年3 月29日調查時證述在卷。從而 ,兩造之住所地為上開「台北市○○區○○里○○鄰○○街37 6 巷14號3 樓」,雖被告戶籍設於「苗栗縣頭份鎮○○里○○ 鄰○○○路35巷8 號」,惟此僅係戶政上之登記,尚難認為 此為兩造之住居所。兩造共同住所地及本件應履行同居之地 既均在上述台北市地址,依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規定 ,本件應由上開地點之法院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簡慶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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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