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詹少樑
代 理 人 黃琦雁
相 對 人 劉定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其一要 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此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 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 字第279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 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 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 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 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17 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為擔保,並經 本院以95年存字第551 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 全字第487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由於聲請人已於100 年 3 月17日以大湖郵局第9 號存證信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就擔保金行使權 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固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17 號民 事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551 號提存書、大湖郵局第9 號 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卷證查核在案。惟聲請人並未獲本案全部勝訴之判決且未 能證明相對人未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或就所受損害已 獲賠償,自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應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再者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同 意返還擔保金之證明文件,亦不符合同條項第2 款「同意返 還」之要件。又聲請人並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或撤銷假扣 押強制執行程序,尚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訴訟終結」之規定不符,縱有定期催告亦不生催告之效力, 是聲請人均未能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其 請求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俐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 記 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