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曾桂珠
相 對 人 蒙國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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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彭碧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所定,前開第104 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99 號,為擔保假扣押之執 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 98年度存字第34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然該假扣押之執行 未果,聲請人於第三人異議後10日內亦未提出起訴證明,經 本院撤銷前開假扣押之執行。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 業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0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訴訟中與聲請人成立和解,並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 又聲明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99 號、 98年度存字第347 號提存書、98年8 月31日苗院燉98司執全 地字第40號執行命令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04號 民事和解筆錄(以上均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經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 前開擔保金,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俐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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