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39號
MLDV,100,司聲,39,201105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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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邱必義
相 對 人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規定亦明。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96年度 重勞訴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勞上字第 1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裁定 確定在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1 ,餘 由聲請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又經本院依職權函 請相對人就訴訟費用部分表示意見,相對人以書面表示放棄 請求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訴訟費用,此有相對人之陳報狀在卷 可稽。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俐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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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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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 17,038 元 │均由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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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4,257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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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審裁判費 │ 31,942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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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吳惠卿旅費 │ 624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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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黃鴻瑞旅費 │ 648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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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54,509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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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 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5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計算式:54,5091/10=5,450.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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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