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00年度,3號
MLDV,100,再,3,20110512,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湯增勳
      湯增吉
再審被告  湯榮博
      湯榮耀
      徐湯蓉英
      湯圭才
      湯樹才
      湯鈞才
      彭天生
      彭雪枝
      湯喜英
      江辰貴
      江盈貴
      江元貴
      江碧芽
      劉連火
      劉淑美
      劉家聖
      劉家龍
      劉淑貞
      林美松
      林萬喜
      林順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
國99年6 月30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被告間土地及建物之分割事件, 前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1 號民事判決分割並確定在案,原 審判決書以再審被告湯徐蓉英湯樹才湯鈞才(下稱湯徐 蓉英等3 人)雖為湯明順三男湯榮治(歿)之配偶、次男及 三男,惟均已拋棄繼承湯榮治之遺產,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84年度繼字第22號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故被告湯徐蓉英等 3 人非湯明順遺產繼承人,原告請求湯徐蓉英等3 人就湯明 順所有系爭建物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當事人裁判分 割共有物部分即無理由為由駁回云云。詎再審原告向地政事



務所申請依判決分割登記遭拒絕,地政事務所稱因法院准湯 徐蓉英等3 人之拋棄繼承函內述再審被告湯徐蓉英等3 人係 於民國83年11月27日知悉繼承乙事,然戶籍謄本登記之湯榮 治死亡日期則為83年11月29日,因資料不符而拒絕再審原告 之登記申請。嗣再審原告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更正准予備 查函所載之再審被告湯徐蓉英等3 人知悉繼承日期,該院則 回函稱其准予備查函之記載日期查無錯誤。茲因再審被告湯 徐蓉英等3 人所述知悉死亡日期與湯榮治之死亡日期明顯不 符,應不准渠等之拋棄繼承備查,再審被告湯徐蓉英等三人 應仍為湯榮治之繼承人,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再審被 告湯徐蓉英等3 人與其他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之請求, 應有違誤。原確定判決之採證違反經驗法則,為此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1款、第13款、第49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關於下列請求 部份應予廢棄:⑴再審被告徐湯蓉英等3 人應與其他再審被 告就被繼承人湯明順所有坐落苗栗市○○段192-6 地號土地 與同段第239 建號建物,應有部份各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 記。⑵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共有如上述地號土地及建號建物 之分割方法就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B、D、F之土地及H之 建物,改由再審被告湯徐蓉英湯樹才湯鈞才與其他再審 被告等21人公同共有取得。
二、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湯徐蓉英等3 人知悉湯榮治之死亡日期為83年 11月27日,而戶籍謄本登記之湯榮治死亡日期為83年11月29 日,原確定判決卻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4年度繼字第22號拋 棄繼承事件認定湯徐蓉英等三人非湯明順之遺產繼承人,有 違反經驗法則之採證及類推上揭第11款規定或適用第1 款之 情形。惟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4年 度繼字第22號拋棄繼承權卷審閱結果,該卷內所附銅鑼衛生 所所出具之湯榮治之死亡證明書上所記載之湯榮治死亡時間 為83年11月27日,並非戶籍謄本上所載83年11月29日,故湯 榮治之正確死亡時間,應為83年11月27日無誤,戶籍謄本上 所載之日期應屬有誤。從而,原審確定判決依據上開新竹地 方法院84年度繼字第22號拋棄繼承事件認定湯徐蓉英、湯樹 財、湯鈞才等三人非湯明順之遺產繼承人,在證據取捨上並 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應 不可採。
㈡又再審原告依據上開事實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1款、第13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惟查 ,上開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乃係關於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



據是否違法之問題,與民事訴訟法496 條第1 項第11款事由 顯不相符,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事由,顯不足採。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湯徐 蓉英、湯樹財、湯鈞才等三人知悉湯榮治之死亡日期為83年 11月27日,與戶籍謄本登記之湯榮治死亡日期為83年11月29 日等情,則查,該主張所依據之戶籍謄本上所載之湯榮治之 死亡登記日期應屬有誤,已如前述,因此,上開戶籍謄本縱 經斟酌使用,亦無法使再審原告獲得較有利益之判決。從而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3款再審事由,亦不足採。又原確定判決就湯徐蓉英、湯樹 財、湯鈞才是否有合法拋棄繼承乙節,既已於判決中斟酌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84年度繼字第22號拋棄繼承事件所核發之准 予備查知通知書,則足見原審判決並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 情形,故原確定判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規定之再審 事由。
三、綜上,再審原告所為主張,均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11款、第13款、第497 條所定再審理由,是 其據此針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2 項、第505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