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進來
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林達倫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林孟進
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3568、4804、4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進來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同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同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依同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林達倫犯如附表一、二罪名欄所示各罪,各處如同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同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依同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ZIKOM 型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 門號SIM 卡壹張)、電子秤壹台、夾鏈袋貳大包均沒收。林孟進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同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同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潘進來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載 之時、地,透過有幫助販賣安非他命犯意之林孟進於附表四 所載之時、地居間介紹後,而在苗栗縣苑裡鎮龍德家商前之 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38,000元之價格,販 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台兩予林達倫。
二、林達倫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載 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王映傑、蕭永忠、潘 銘淵等人施用。又明知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管制 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竟仍於附表二所載之時、 地,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王映傑、邱智麟、林孟進等人。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考其立法理由係按傳聞 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又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 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得成為證據之制 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為貫徹本次修法加 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 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 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 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至於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 「沒有意見」等,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為求 與前開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 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應視為 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由上可知,如當事人 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行審酌論述是 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 即證人王映傑、蕭永忠、潘銘淵、邱智麟、林孟進、林達倫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潘進來、林 達倫、林孟進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且對 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經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 關連性,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本院以下所引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對證據能力有 所爭執,並表示沒有意見,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再一一 細究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而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孟進、林 達倫、潘進來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所 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訊問筆錄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 警察機關於製作上開筆錄時,有違法取供之情事,應認該被
告於審判外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進來(偵查中:99偵4804卷第2 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77、78頁、第117 頁 )、林達倫(偵查中:99偵3568卷第101 頁、99偵4925卷㈡ 第79-81 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61頁、第64 、65頁、第116 頁)、林孟進(偵查中:99偵3568卷第101 、102 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55頁、第116 頁)供認不諱。被告潘進來之自白供述,經核與證人林孟進 (99偵3568卷第101 、102 頁)、林達倫(99毒偵868 卷第 74頁)之證述相符;被告林達倫之自白供述,經核與證人林 孟進(99偵3568卷第101 、102 頁)、王映傑(99偵4925卷 ㈡第30頁)、蕭永忠(99偵4925卷㈡第16-18 頁)、潘銘淵 (99偵4925卷㈡第67、68頁)、邱智麟(99偵4925卷㈡第50 、51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被告林孟進之自白供述,經 核與證人林達倫(99毒偵868 卷第74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99偵4925卷㈡第15、38-40 、62-7 0 頁)、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 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99偵4925卷㈡第19、20頁)在卷可稽。此 外,並有被告林達倫所有,供連絡販賣毒品使用之ZIKOM 型 行動電話1 具(含000000000 門號SIM 卡1 張)、供犯賣毒 品使用之電子秤1 台、夾鍊袋2 大包;被告林孟進所有,供 幫助販賣毒品使用之ELIYA 型行動電話1 具(含0000000000 門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證據,足證被告潘進 來、林達倫、林孟進之自白供述,均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 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⑴核被告潘進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被告潘進來就其所犯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於本案偵查、審判中均有自白,有偵查訊問筆錄、審判筆 錄在卷可稽,並予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 告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不惟殘害他人身體健康,造成社會毒 品問題氾濫,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惟念其販賣毒品對象 僅有1 人,販賣之數量僅有1 台兩,金額僅38,000元,犯行 顯較一般大盤販毒者為獲取暴利而大量販賣毒品之情節輕微 。再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至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犯有情輕法重之情,並 建請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本院認被告所犯及對其 所科之刑兩相比較以觀,並無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使一般 人憫恕之情形,與該條之規定尚有不符;又被告雖供出毒品 來源,然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能因而查獲上手,自無從 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刑,惟本院已斟酌此情,作 為從輕量刑之裁量基礎,併予敘明。
⑵核被告林達倫就附表一部分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部分各次所 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及 轉讓毒品(禁藥)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 示各次販賣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轉讓行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係數行為,均應分論併罰。
①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達倫就其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於偵查中雖僅供認係轉讓,惟對 於有交付毒品之事實並不爭執,應從寬認定已有自白,又 於審判中亦有自白,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潘進 來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偵查訊問筆錄、審判筆錄 在卷可稽,並遞予減輕其刑。至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 所犯有情輕法重之情,並建請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 分。本院認就被告所犯情節,及對其所科之刑兩相比較以 觀,並無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產生憫恕之情形 ,與該條之規定尚有不符,附此敘明。
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 定,雖列於特別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內,惟其立法目的 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能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 ,節省訴訟勞費,此一規定,僅為處斷刑上之減免或減輕 ,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應屬刑法總則減輕之性質。從而 ,於法規競合之比較法定本刑輕重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並未影響法定刑之範 圍,自不在考量範圍之內。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對 轉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但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本 刑較重,且為後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斷。從而 就被告所犯附表一轉讓禁藥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再割裂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之減刑規定餘 地,並予敘明。
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販賣毒品安非他命及轉讓 禁藥安非他命不惟殘害他人身體健康,造成社會毒品氾濫 問題,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惟念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 4 人,販賣次數僅有9 次,金額總計不過16,500元,利潤 有限,犯行顯較一般大盤販毒者之情節為輕;轉讓禁藥安 非他命之對象亦僅3 人,次數僅4 次,數量亦甚微。再兼 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⑶核被告林孟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幫助潘進 來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亦 有偵查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審酌被告幫助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輕微,所犯次數 僅1 次。再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四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至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犯有情輕法重之 情,並建請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本院認被告所犯 及對其所科之刑兩相比較以觀,並無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 使一般人產生憫恕之情形,與該條之規定尚有不符,附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⑴被告潘進來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38,000元;被告林達倫販賣 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16,500元,均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扣案被告林達倫所有供連絡販賣毒品使用之ZIKOM 型行動電 話1 具(含000000000 門號SIM 卡1 張);被告林孟進所有 供連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ELIYA 型行動電話1 具(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係被告2 人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林達倫、林孟進供承在卷,均應依上揭規 定宣告沒收。
⑶被告潘進來所有供連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 電話1 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係屬被告所有 ,亦據被告供明在卷,雖未扣案,仍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被告林達倫所有扣案電子秤1 台、夾鏈袋2 大包,係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亦據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
⑸至其餘扣案被告林孟進所有之安非他命2 包、安非他命吸食 器1 組、玻璃頭2 個、刮杓2 枝、夾鏈袋4 個;被告林達倫 所有之愷他命1 包、FM2 (第二級毒品)1 包、安非他命4 包、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玻璃頭5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安非他命分裝刮杓3 枝、酒精燈1 組、K 他命吸盤 1 組等物,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而係他案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亦具被告2 人供明在卷,均不另為沒收之宣 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附表一】林達倫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編│販 賣│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數量及犯罪所得│ 罪 名 暨 宣 告 刑 │
│號│對 象│ │ │(新台幣) │ (含主刑、從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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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映傑│99年5 月間某│苗栗縣苑裡鎮│使用0000000000│林達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日某時許 │房裡里14鄰北│門號為連絡工具│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房11之16號王│,以2,000 元之│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映傑住處附近│價格,販賣安非│,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ZIKOM 型行動電│
│ │ │ │百姓公廟旁 │他命1 小包(約│話壹具(含000000000 門號SIM 卡壹張)│
│ │ │ │ │1 公克)。 │、電子秤壹台、夾鏈袋貳大包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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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蕭永忠│99年5 月28日│苗栗縣苑裡鎮│使用0000000000│林達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21時49分許 │房裡里北房8-│門號為連絡工具│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4號 林達倫住│,以1,000 元之│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處後面之馬路│價格,販賣安非│,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ZIKOM 型行動電│
│ │ │ │ │他命1 小包(重│話壹具(含000000000 門號SIM 卡壹張)│
│ │ │ │ │量不詳)。 │、電子秤壹台、夾鏈袋貳大包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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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潘銘淵│99年5 月初至│苗栗縣苑裡鎮│使用0000000000│林達倫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伍罪,各處有│
│ │ │6 月8 日內某│龍德工商前萊│門號為連絡工具│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日某時許共5 │爾富超商前(│,各以每次2,00│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次 │4 次)、苑裡│0 元之價格,販│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ZIKO│
│ │ │ │鎮海岸里1 鄰│賣安非他命1 小│M 型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 門號SI│
│ │ │ │1 之1 號潘銘│包(重量不詳)│M 卡壹張)、電子秤壹台、夾鏈袋貳大包│
│ │ │ │淵工作之工廠│。 │均沒收。 │
│ │ │ │外(1 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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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99年6 月8 日│苗栗縣苑裡鎮│使用0000000000│林達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23時2 分許 │海岸里1 鄰1 │門號為連絡工具│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之1 號潘銘淵│,以2,000 元之│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工作之工廠外│價格,販賣安非│,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ZIKOM 型行動電│
│ │ │ │ │他命1 小包(重│話壹具(含000000000 門號SIM 卡壹張)│
│ │ │ │ │量不詳)。 │、電子秤壹台、夾鏈袋貳大包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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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邱智麟│99年6 月7 日│苗栗縣苑裡鎮│使用0000000000│林達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13時9 分許或│田心里鈺豐加│門號為連絡工具│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同月14日22時│油站前7-11超│,以1,500 元之│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2 分許 │商前 │價格,販賣安非│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ZIKOM 型行│
│ │ │ │ │他命1 小包(重│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 門號SIM 卡壹│
│ │ │ │ │量不詳)。 │張、電子秤壹台、夾鏈袋貳大包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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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林達倫轉讓禁藥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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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轉 讓│轉讓時間 │ 轉讓地點 │ 轉讓數量 │ 罪 名 暨 宣 告 刑 │
│號│對 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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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映傑│99年5 月間某│苗栗縣苑裡鎮│轉讓安非他命1 │林達倫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 │日某時許 │房裡里14鄰北│小包(重量不詳│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房11之16號王│)。 │ │
│ │ │ │映傑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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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邱智麟│99年5 月間某│苗栗縣苑裡鎮│轉讓安非他命1 │林達倫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 │日某時許 │中苗六線路旁│小包(重量不詳│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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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孟進│99年5 月至6 │苗栗縣苑裡鎮│每次轉讓安非他│林達倫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 │月間某日某時│苑裡交流道附│命1 小包(重量│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許共2 次 │近 │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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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潘進來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編│販 賣│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數量及犯罪所得│ 罪 名 暨 宣 告 刑 │
│號│對 象│ │ │(新台幣) │ (含主刑、從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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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達倫│99年5 月9 日│苗栗縣苑裡鎮│使用0000000000│潘進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18時33分至55│龍德家商前之│門號為連絡工具│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透過林孟進使│幣參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店前 │用之0000000000│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廠牌│
│ │ │ │ │門號連絡之方式│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
│ │ │ │ │,以38,000 元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之價格,販賣安│追徵其價額。 │
│ │ │ │ │非他命1 包(重│ │
│ │ │ │ │1 台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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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林孟進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編│幫 助│ 時 間 │ 地 點 │毒品種類、數量│ 罪名暨宣告刑 │
│號│對 象│ │ │及重量 │ (含主刑、從刑)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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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潘進來│99年5 月9 日│苗栗縣苑裡鎮│使用0000000000│林孟進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18時33分至55│龍德家商前之│門號為工具,與│壹年拾月。扣案ELIYA 型行動電話壹具(│
│ │ │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林達倫、潘進來│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店前 │連絡,幫助潘進│ │
│ │ │ │ │來以38,000元之│ │
│ │ │ │ │價格,販賣安非│ │
│ │ │ │ │他命1 包(重1 │ │
│ │ │ │ │台兩)予林達倫│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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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