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朗
選任辯護人 謝清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2762號、99年度毒偵字第6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華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愷他命拾肆包(均含袋,驗餘總重量:拾柒點肆叁玖柒公克),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份之淺藍色圓形藥錠拾顆,均沒收銷燬,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華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即俗稱之搖頭丸)係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即俗稱之K 他命)係管制之第三級 毒品,均不得任意持有、販賣,竟仍分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⑴於民國99年5 月13日前某日 某時,在苗栗縣頭份鎮某處,向綽號「阿亭」之不詳男子, 以每顆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價格,購買含甲基安非他命 、MDMA成份之淺藍色圓形藥錠11顆而持有之;⑵同時,再以 每100 公克38,000元之價格,向「阿亭」購買愷他命一批, 並於同年5 月13日凌晨1 時許,在同鎮○○○路與復興街口 ,以1,000 元之價格,將2 包愷他命,販賣予張艾雯(其持 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方處理)。嗣於同日凌晨1 時30 分許,張艾雯因持有甫向陳華朗購得之愷他命為警查獲,並 扣得愷他命2 包(約重2.2 公克);再經警命張艾雯聯絡陳 華朗於同日凌晨2 時許至頭份分局前而查獲,並在陳華朗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5186-TX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愷他命14包(均 含袋,驗餘總重量:17.4397 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及 MDMA 成 份之淺藍色圓形藥錠11顆(其中1 顆業經鑑定用罄 而滅失)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項 依法視為同 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 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1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 外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本院於審理中均一一踐行「 告以要旨」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知悉上開證據 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分別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0至86頁);而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 當性,是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扣案毒品(愷他命14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份之淺 藍色圓形藥錠11顆,其中1 顆業經鑑定用罄而滅失),係以 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屬於物證;卷附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刑案照片16張,則係依機器之功 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 620 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上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是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華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至21、53至57頁、本院卷第37至41 、71至74、79至86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⒈證人張艾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5至47、79至 81頁)。
⒉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頭份派 出所扣押物品收據、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刑案照片16張、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 張、扣押物品清單2 張(見偵 卷第22至28、40至43頁、本院卷第30、32至34頁)。 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頭份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 、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8至51頁
)。
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08.12FDA 研字第09900453 82號檢驗報告書1 份(見偵卷第92頁正反面)。 ⒌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08.13FDA 研字第09900453 83號檢驗報告書1 份(見偵卷第93頁正反面)。 ⒍警員劉兆傑職務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13至14頁)。 ⒎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陳華朗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張艾雯涉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見偵卷第32 、71頁)。
⒏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99年11月15日份警偵字第0990020406 號函1 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
⒐偵查佐羅銘煌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59頁)。 ⒑扣案之愷他命14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份之淺藍色圓 形藥錠11顆。
㈡綜上所述,上開卷證資料均互核相符,是應足認被告陳華朗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陳華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其為供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 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後,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有各該偵訊、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之情形,是此部分被告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販賣愷他命之次數僅1 次,所得僅1,000 元,獲 取之利益並非龐大,且持有毒品之數量亦非鉅,又其犯後復 始終坦承犯行,勇於承擔罪責,並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態 度尚佳,本院爰特予量處較輕之刑,以鼓勵自新;併參其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兼參被告所提診斷 證明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6頁以下)、所生之損害非鉅及 公訴人請求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見本院卷第 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㈤沒收:
⒈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份之淺藍色圓形藥錠11顆, 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其中1 顆業經鑑定用罄而滅失外( 見偵卷第93頁),其餘10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 。惟所謂「查獲」之毒品,應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 經查:
⑴扣案愷他命14包(均含袋,驗餘總重量:17.4397 公克,見 偵卷第92頁),其中毒品部分係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 物,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4個),具有防止毒品裸 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 毒品所用之物,均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另扣案愷他命2 包(約重2.2 公克),係於張艾雯持有中, 為警方查獲(見偵卷第45至51頁),並非被告被查獲之毒品 ,是自不得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項下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⒊至未扣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1,000 元,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參、應適用之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