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95號
MLDM,100,訴,95,201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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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宏忠
      林于詩
上列2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被   告 芮藝昕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
99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宏忠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十八罪,分別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三次,分別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合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于詩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十八罪,均為累犯,分別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合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芮藝昕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前科資料:
林于詩部分:
林于詩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96年2 月27日經本院以96年苗 簡字第19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6年4 月3 日因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
邱宏忠林于詩係男女朋友關係,透過0000-0000A(另案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以下簡稱A 男)介紹而認 識之代號0000-0001A(85年12月25日生,以下簡稱A 女), 係未滿16歲之逃家少女。邱宏忠林于詩共同基於以電腦網 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及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聯絡, 先於99年2 月19日起至同年4 月2 日止前之不詳時間帶同A 女,在苗栗縣頭份鎮○○路「○○網咖店」或該鎮內其他網 咖店,以電腦設備透過網路連線至網路「○○○○○聊天室 」網站內,公開以化名「甜甜」、「米米」、「小可」、「



布丁」等暱稱與不特定網友聊天,並發送客觀上足以引誘、 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如「超辣性感--兼職妹」、「美 女交友--視訊做愛」或貼照片上網等內容。嗣後邱宏忠、林 于詩均明知A 女為未滿16歲之少女,竟仍分別基於共同意圖 營利而媒介、協助使未滿18歲之少女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 而自99年2 月19日起至同年4 月2 日左右止之期間內,利用 上開刊登之廣告,使不特定之男客留下聯絡電話或留下林于 詩門號為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給男客作為聯絡方式,再 由林于詩於電話中與男客洽談性交易詳細內容,即每次性交 易時間約2 小時,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500元不 等,並先約在苗栗縣頭份鎮網咖與男客見面,再由男客載A 女至附近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性交易所得先全數交給邱宏 忠,由邱宏忠抽取其中500 元作為提供A 女等人食宿之用, 其餘款項則由A 女取得,A 女再交付200 至400 元不等之金 額給A 男做為介紹性交易之報酬。總計上開期間內,經邱宏 忠、林于詩媒介A 女與不特定男客完成性交易約18人次左右 。( 即事實一)
邱宏忠明知A 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於性行為欠缺完整之 同意能力,竟於99年3 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 路○○○汽車旅館○○室,經A 女同意,以其性器進入A 女 性器之方式,與A 女完成性交行為1 次;另於同年3 月25日 凌晨某時,及同年4 月1 日凌晨某時,分別在苗栗縣頭份鎮 ○○路○○汽車旅館,經A 女同意,以其性器進入A 女性器 之方式,與A 女完成性交行為各1 次。( 即事實二) ⒊芮藝昕明知A 女係未滿18歲之少女,仍基於媒介、協助使未 滿18歲之少女為性交易之犯意,於99年3 月間某日,在苗栗 縣頭份鎮某網咖店,利用網咖店之電腦網路以客觀上足以引 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如「超辣性感--兼職妹」等 內容,為A 女媒介、協助與不特定之男客聯絡性交易之訊息 ,惟因A 女當時精神狀況不佳而未遂。( 即事實三) ⒋嗣於99年4 月3 日13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 號「○○網咖店」內,邱宏忠林于詩、A 女及芮藝昕正準 備利用電腦網路與不特定男客聯絡性交易訊息時,為警循線 查獲。
三、案經A 女之母親即000000000C(以下簡稱C女)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規定甚 明;惟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 質上仍屬傳聞證據,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 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查本件證人A 女、A 男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 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 信之情況,是證人A 女、A 男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 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是 本案證人A 女、A 男、C 女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經本院提示予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而經被告等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 100 年4 月21日審判筆錄第6 ~7 頁),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㈡證據名稱:
⒈證人A 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邱宏忠林于詩芮藝昕如事實一至三之被訴事實。(見99年少連偵字第17 號卷第87~93頁、第135 ~140 頁)
⒉證人A 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伊將A 女介紹予被告 邱宏忠等人認識,並於A 女每次完成性交易後,向A 女收取 200 至400 元不等之酬金之事實。(見99年少連偵字第17號 卷第82~86頁、第162 ~164 頁、第167 ~170 頁) ⒊證人C 女於警詢、審理中之證述:證明已與被告邱宏忠、林 于詩達成和解之事實。(見99年少連偵字第17號卷第100 ~



102 頁、本院卷內100 年3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⒋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扣得邱宏 忠、林于詩芮藝昕、A 女所有之行動電話各1 支(均含SI M 卡)之事實。(見本院卷內、99年少連偵字第17號卷第20 頁、第80頁、第98頁、第166 頁)
⒌電腦網路網頁資料:證明被告邱宏忠等人透過「○○○○聊 天室」網路聊天室散播網路援交訊息之事實。(見99年少連 偵字第17號卷第22~25頁)
⒍卷附照片24張(含網咖現場照片、松岩逸汽車旅館210 室及 211 室照片、該旅館之住宿登記資料翻拍照片、手機翻拍照 片):證明網咖現場、被告邱宏忠等人賃之○○○汽車旅館 ○○室○○室現場位置等客觀情狀及該旅館之住宿登記資 料、被告林于詩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與不特定男客電話聯絡 等事實。(見99年少連偵字第27~34頁、第62~66頁) ⒎周博治婦產科診所驗傷診斷書:證明A 女處女膜有陳舊性裂 傷等事實。(見99年少連偵字第17號卷內彌封之牛皮紙袋內 )
⒏查尋中輟學生訪談紀錄表、中途輟學學生資料處理系統資料 表:證明A 女為85年12月25日生,為中途輟學之學生,於99 年4 月3 日在苗栗縣頭份鎮○○路○○號○○網咖內遭尋獲 之事實。(見99年少連偵字第17號卷內彌封之牛皮紙袋內) ㈢綜上證據,核與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見本院卷100 年 4 月21日審判筆錄第10頁審判筆錄)之犯罪事實相符,故被 告等之自白應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揭犯行, 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邱宏忠部分:
⒈被告邱宏忠成立之犯罪:
①事實一部分:
被告邱宏忠與同案被告林于詩共同媒介A女與不特定男客性 交易共18次部分:
核被告邱宏忠於事實一所示意圖營利媒介A 女與不特定男客 為性交易行為共18次部份,各係分別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 項之犯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 交易罪、刑法第233 條第2 項、第1 項之犯圖利媒介未滿16 歲女子性交罪;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有關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於他法適用,本條例未 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該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 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 之人為性交易者,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既有處罰之特別規定



,自無適用刑法第233 條之餘地,是被告邱宏忠固意圖營利 媒介A 女,而分別觸犯不同之罰條,惟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係刑法第233 條第2 項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就被告邱宏忠各次圖利 媒介性交易犯行部分,均僅論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即已足。又 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 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 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 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 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 人為性交易罪,並未規定須反覆實行始能成立。實無從憑以 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須數個同種類行為, 而反覆實行;況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一次,與圖利 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多次同視,均論以一罪,無異變相 鼓勵該項犯罪行為,恐非社會通念所能接受。從而,被告邱 宏忠前後分別為18次圖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末按,被告邱宏 忠為該犯行時,與被告林于詩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邱宏忠與同案被告林于詩共同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 、暗示及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部分:
被告邱宏忠於99年2 月19日起至同年4 月2 日左右止前之不 詳時間,以電腦網路連線至網路「○○○○○聊天室」網站 內,公開以化名「甜甜」、「米米」、「小可」、「布丁」 等暱稱與不特定網友聊天,並發送客觀上足以引誘、暗示使 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如「超辣性感--兼職妹」、「美女交友 --視訊做愛」或貼照片上網等內容之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雖被 告邱宏忠於刊登該項訊息後,任何電腦使用者,經以網路連 結後,均可閱覽該項訊息。然按被告於網站上刊登足以引誘 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乃係即成犯,一經刊登,即構成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其犯罪即已完成;所 刊登之訊息,其後繼續留存於網站上,乃狀態繼續,仍係以 單純一罪,並非謂電腦使用者上網點閱一次,被告即刊登一 次,是被告邱宏忠上揭行為僅犯1 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第29條之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末按,被告邱宏 忠為該犯行時,與被告林于詩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末按,被告邱宏忠乃係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使人為性交易之訊 息,用以媒介、協助A 女從事性交易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就其如事實一以電腦刊登足使 人為性交易訊息後第一次媒介A 女性交之犯行,應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僅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之圖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論處。至被告所犯 上開之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規定,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無庸再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②事實二部分:
查A 女係85年12月25日生,於事實二所示之犯罪時間時,係 屬未滿14歲之女子,是被告邱宏忠於事實二所示時間,與A 女為3 次性交易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均係對 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⒉罪數:
被告邱宏忠於事實一所示共犯18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3條 第2 項之圖利媒介未滿18罪之人為性交易罪、如事實二所示 共犯3 次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前開21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之時間、 地點均可區隔,應予分論併罰。
⒊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邱宏忠前有詐欺等前科紀錄,素行難稱良好,又 其前已因相類案件履經審判、判決,仍為本案之犯行;復斟 酌被告邱宏忠不思尋得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所需,竟圖得私 人不法利益,利用A 女心智之稚嫩,媒介未滿18歲之A 女與 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物化A 女之身體,藉此牟利, 不僅戕害少年身心健康、亦敗壞社會風氣,有傷風俗,且利 用被害人A 女對性交行為之同意能力未臻成熟之際,對其為 性交行為,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惟衡酌被告邱宏忠犯後均 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A 女之母即C 女達成和解(見卷附 之本院100 年司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正本),兼考量其被告 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媒介時間長短及次數非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兒童及少男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 項之罪分別併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罰金刑,另就罰 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再就刑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林于詩部分:
⒈被告林于詩所成立之犯罪:
①事實一部分:
被告林于詩與同案被告邱宏忠共同媒介A 女與不特定男客 性交易共18次部分:
核被告林于詩於事實一所示意圖營利媒介A 女與不特定男客 為性交易行為共18次部份,各係分別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 項之犯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 交易罪、刑法第233 條第2 項、第1 項之犯圖利媒介未滿16 歲女子性交罪;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有關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於他法適用,本條例未 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該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 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 之人為性交易者,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既有處罰之特別規定 ,自無適用刑法第233 條之餘地,是被告林于詩固意圖營利 媒介A 女,而分別觸犯不同之罰條,惟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係刑法第233 條第2 項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就被告邱宏忠各次圖利 媒介性交易犯行部分,均僅論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即已足。又 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 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 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 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 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 人為性交易罪,並未規定須反覆實行始能成立。實無從憑以 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須數個同種類行為, 而反覆實行;況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一次,與圖利 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多次同視,均論以一罪,無異變相 鼓勵該項犯罪行為,恐非社會通念所能接受。從而,被告林 于詩前後分別為18次圖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末按,被告林于 詩為該犯行時,與被告邱宏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林于詩與同案被告邱宏忠共同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 、暗示及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部分:




被告林于詩於99年2 月19日起至同年4 月2 日左右止前之不 詳時間,以電腦網路連線至網路「○○○○○聊天室」網站 內,公開以化名「甜甜」、「米米」、「小可」、「布丁」 等暱稱與不特定網友聊天,並發送客觀上足以引誘、暗示使 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如「超辣性感--兼職妹」、「美女交友 --視訊做愛」或貼照片上網等內容之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雖被 告林于詩刊登該項訊息後,任何電腦使用者,經以網路連結 後,均可閱覽該項訊息。然按被告林于詩於網站上刊登足以 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乃係即成犯,一經刊登,即構 成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其犯罪即已完成 ;所刊登之訊息,其後繼續留存於網站上,乃狀態繼續,仍 係以單純一罪,並非謂電腦使用者上網點閱一次,被告林于 詩即刊登一次,是被告林于詩上揭行為僅犯1 次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末按 ,被告林于詩為該犯行時,與同案被告邱宏忠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末按,被告林于詩乃係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使人為性交易之訊 息,用以媒介、協助A 女從事性交易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就其如事實一以電腦刊登足使 人為性交易訊息後第一次媒介A 女性交之犯行,應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僅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之圖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論處。至被告所犯 上開之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規定,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無庸再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⒉罪數:
被告林于詩於事實一所示共犯18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3條 第2 項之圖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前開18次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之時間、地點均可區隔,應 予分論併罰。
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被告林于詩有事實欄前科資料項所示 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核,是被告林于詩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就其所犯各罪,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⒋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林于詩前有詐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 件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復審酌被告林于詩竟因與同案被 告邱宏忠為男女朋友,而有情感上依靠關係,即與同案被告



邱宏忠共同使被害人A 女身陷不正常之成長環境從事性交易 行為,不僅物化A 女之身體價值,亦導致A 女價值觀混淆, 行為實非可取;惟參酌被告林于詩於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 意,又已與被害人A 女之母即C 女達成和解(見卷附之本院 100 年司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正本),而表達為自己之行為 承擔法律上責任之意,尚非屬不可教化之人;併參酌其前已 有因相類案件遭查獲、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情,及其之生活 狀況、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公訴人請求 量處較前案為重之刑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就其如事實一所 示各次犯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 另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再就刑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芮藝昕部分:
⒈被告芮藝昕所成立之犯罪:
核被告芮藝昕如事實三所示於網路上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使 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欲協助、媒介A 女與不特定之男客為 性交易,然因A 女精神狀況不佳而未遂之行為,係犯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同條例第23條第5 項、第2 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 易未遂罪。又被告芮藝昕上揭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3條第5 項、第2 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未遂罪 。
⒉未遂犯減輕其刑之事由: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如事實三 所為,雖已著手於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行,惟 因被害人A 女精神狀況不佳而未為性交易行為,則被告芮藝 昕即為未遂犯,是就其所犯如事實三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 為性交易未遂犯行,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芮藝昕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其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核;復審酌被告芮藝昕明知A 女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女 子,對性尚無充分、完整之認識及同意能力,竟仍基於圖利 之目的,而欲協助、媒介A 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 其所為物化女性價值,亦扭曲A 女對於身體、人格發展與金 錢間之價值觀,實非可取,並考量A 女當時精神狀況不佳, 是被告芮藝昕之上揭犯行悻而未遂等情;併斟酌被告芮藝昕



之生活狀況、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公訴 人請求量處適當之刑的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被告林于詩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係供被告等人作為 與不特定男客聯繫而媒介性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于詩 陳明在卷(見99年少連偵字第17號卷第35~42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邱宏忠、同 案被告芮藝昕分別所有之行動電話各1 支,因無證據證明為 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證人A 女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既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其他:
至起訴書就事實一部分,原係起訴被告邱宏忠林于詩共同 媒介A 女與同案被告芮藝昕從事性交易行為,而於起訴書內 記載「再由男客載A 女或芮藝昕至附近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 」等語,惟被告邱宏忠林于詩共同媒介同案被告芮藝昕為 性交易之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在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388號、第 6433號起訴書),並經本案公訴檢察官刪除上揭所載有關「 芮藝昕」之文字,而更正事實一之內容為「再由男客載A 女 至附近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則被告邱宏忠林于詩所犯 本案事實一部分之事實,即應僅指被告邱宏忠林于詩共同 媒介A 女與不特定男客性交易部分,而不及於媒介芮藝昕與 不特定男客性交易部分,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5 項、第29條 。
㈢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2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55條、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



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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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