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宏忠
林于詩
上列2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被 告 芮藝昕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
99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宏忠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十八罪,分別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三次,分別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合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于詩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十八罪,均為累犯,分別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合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芮藝昕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前科資料:
㈠林于詩部分:
林于詩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96年2 月27日經本院以96年苗 簡字第19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6年4 月3 日因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
⒈邱宏忠與林于詩係男女朋友關係,透過0000-0000A(另案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以下簡稱A 男)介紹而認 識之代號0000-0001A(85年12月25日生,以下簡稱A 女), 係未滿16歲之逃家少女。邱宏忠與林于詩共同基於以電腦網 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及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聯絡, 先於99年2 月19日起至同年4 月2 日止前之不詳時間帶同A 女,在苗栗縣頭份鎮○○路「○○網咖店」或該鎮內其他網 咖店,以電腦設備透過網路連線至網路「○○○○○聊天室 」網站內,公開以化名「甜甜」、「米米」、「小可」、「
布丁」等暱稱與不特定網友聊天,並發送客觀上足以引誘、 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如「超辣性感--兼職妹」、「美 女交友--視訊做愛」或貼照片上網等內容。嗣後邱宏忠、林 于詩均明知A 女為未滿16歲之少女,竟仍分別基於共同意圖 營利而媒介、協助使未滿18歲之少女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 而自99年2 月19日起至同年4 月2 日左右止之期間內,利用 上開刊登之廣告,使不特定之男客留下聯絡電話或留下林于 詩門號為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給男客作為聯絡方式,再 由林于詩於電話中與男客洽談性交易詳細內容,即每次性交 易時間約2 小時,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500元不 等,並先約在苗栗縣頭份鎮網咖與男客見面,再由男客載A 女至附近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性交易所得先全數交給邱宏 忠,由邱宏忠抽取其中500 元作為提供A 女等人食宿之用, 其餘款項則由A 女取得,A 女再交付200 至400 元不等之金 額給A 男做為介紹性交易之報酬。總計上開期間內,經邱宏 忠、林于詩媒介A 女與不特定男客完成性交易約18人次左右 。( 即事實一)
⒉邱宏忠明知A 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於性行為欠缺完整之 同意能力,竟於99年3 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 路○○○汽車旅館○○室,經A 女同意,以其性器進入A 女 性器之方式,與A 女完成性交行為1 次;另於同年3 月25日 凌晨某時,及同年4 月1 日凌晨某時,分別在苗栗縣頭份鎮 ○○路○○汽車旅館,經A 女同意,以其性器進入A 女性器 之方式,與A 女完成性交行為各1 次。( 即事實二) ⒊芮藝昕明知A 女係未滿18歲之少女,仍基於媒介、協助使未 滿18歲之少女為性交易之犯意,於99年3 月間某日,在苗栗 縣頭份鎮某網咖店,利用網咖店之電腦網路以客觀上足以引 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如「超辣性感--兼職妹」等 內容,為A 女媒介、協助與不特定之男客聯絡性交易之訊息 ,惟因A 女當時精神狀況不佳而未遂。( 即事實三) ⒋嗣於99年4 月3 日13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 號「○○網咖店」內,邱宏忠、林于詩、A 女及芮藝昕正準 備利用電腦網路與不特定男客聯絡性交易訊息時,為警循線 查獲。
三、案經A 女之母親即000000000C(以下簡稱C女)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規定甚 明;惟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 質上仍屬傳聞證據,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 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查本件證人A 女、A 男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 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 信之情況,是證人A 女、A 男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 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是 本案證人A 女、A 男、C 女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經本院提示予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而經被告等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 100 年4 月21日審判筆錄第6 ~7 頁),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㈡證據名稱:
⒈證人A 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邱宏忠、林于詩 、芮藝昕如事實一至三之被訴事實。(見99年少連偵字第17 號卷第87~93頁、第135 ~140 頁)
⒉證人A 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伊將A 女介紹予被告 邱宏忠等人認識,並於A 女每次完成性交易後,向A 女收取 200 至400 元不等之酬金之事實。(見99年少連偵字第17號 卷第82~86頁、第162 ~164 頁、第167 ~170 頁) ⒊證人C 女於警詢、審理中之證述:證明已與被告邱宏忠、林 于詩達成和解之事實。(見99年少連偵字第17號卷第100 ~
102 頁、本院卷內100 年3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⒋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扣得邱宏 忠、林于詩、芮藝昕、A 女所有之行動電話各1 支(均含SI M 卡)之事實。(見本院卷內、99年少連偵字第17號卷第20 頁、第80頁、第98頁、第166 頁)
⒌電腦網路網頁資料:證明被告邱宏忠等人透過「○○○○聊 天室」網路聊天室散播網路援交訊息之事實。(見99年少連 偵字第17號卷第22~25頁)
⒍卷附照片24張(含網咖現場照片、松岩逸汽車旅館210 室及 211 室照片、該旅館之住宿登記資料翻拍照片、手機翻拍照 片):證明網咖現場、被告邱宏忠等人賃之○○○汽車旅館 ○○室、○○室現場位置等客觀情狀及該旅館之住宿登記資 料、被告林于詩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與不特定男客電話聯絡 等事實。(見99年少連偵字第27~34頁、第62~66頁) ⒎周博治婦產科診所驗傷診斷書:證明A 女處女膜有陳舊性裂 傷等事實。(見99年少連偵字第17號卷內彌封之牛皮紙袋內 )
⒏查尋中輟學生訪談紀錄表、中途輟學學生資料處理系統資料 表:證明A 女為85年12月25日生,為中途輟學之學生,於99 年4 月3 日在苗栗縣頭份鎮○○路○○號○○網咖內遭尋獲 之事實。(見99年少連偵字第17號卷內彌封之牛皮紙袋內) ㈢綜上證據,核與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見本院卷100 年 4 月21日審判筆錄第10頁審判筆錄)之犯罪事實相符,故被 告等之自白應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揭犯行, 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邱宏忠部分:
⒈被告邱宏忠成立之犯罪:
①事實一部分:
被告邱宏忠與同案被告林于詩共同媒介A女與不特定男客性 交易共18次部分:
核被告邱宏忠於事實一所示意圖營利媒介A 女與不特定男客 為性交易行為共18次部份,各係分別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 項之犯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 交易罪、刑法第233 條第2 項、第1 項之犯圖利媒介未滿16 歲女子性交罪;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有關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於他法適用,本條例未 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該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 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 之人為性交易者,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既有處罰之特別規定
,自無適用刑法第233 條之餘地,是被告邱宏忠固意圖營利 媒介A 女,而分別觸犯不同之罰條,惟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係刑法第233 條第2 項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就被告邱宏忠各次圖利 媒介性交易犯行部分,均僅論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即已足。又 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 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 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 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 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 人為性交易罪,並未規定須反覆實行始能成立。實無從憑以 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須數個同種類行為, 而反覆實行;況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一次,與圖利 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多次同視,均論以一罪,無異變相 鼓勵該項犯罪行為,恐非社會通念所能接受。從而,被告邱 宏忠前後分別為18次圖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末按,被告邱宏 忠為該犯行時,與被告林于詩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邱宏忠與同案被告林于詩共同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 、暗示及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部分:
被告邱宏忠於99年2 月19日起至同年4 月2 日左右止前之不 詳時間,以電腦網路連線至網路「○○○○○聊天室」網站 內,公開以化名「甜甜」、「米米」、「小可」、「布丁」 等暱稱與不特定網友聊天,並發送客觀上足以引誘、暗示使 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如「超辣性感--兼職妹」、「美女交友 --視訊做愛」或貼照片上網等內容之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雖被 告邱宏忠於刊登該項訊息後,任何電腦使用者,經以網路連 結後,均可閱覽該項訊息。然按被告於網站上刊登足以引誘 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乃係即成犯,一經刊登,即構成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其犯罪即已完成;所 刊登之訊息,其後繼續留存於網站上,乃狀態繼續,仍係以 單純一罪,並非謂電腦使用者上網點閱一次,被告即刊登一 次,是被告邱宏忠上揭行為僅犯1 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第29條之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末按,被告邱宏 忠為該犯行時,與被告林于詩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末按,被告邱宏忠乃係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使人為性交易之訊 息,用以媒介、協助A 女從事性交易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就其如事實一以電腦刊登足使 人為性交易訊息後第一次媒介A 女性交之犯行,應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僅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之圖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論處。至被告所犯 上開之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規定,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無庸再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②事實二部分:
查A 女係85年12月25日生,於事實二所示之犯罪時間時,係 屬未滿14歲之女子,是被告邱宏忠於事實二所示時間,與A 女為3 次性交易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均係對 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⒉罪數:
被告邱宏忠於事實一所示共犯18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3條 第2 項之圖利媒介未滿18罪之人為性交易罪、如事實二所示 共犯3 次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前開21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之時間、 地點均可區隔,應予分論併罰。
⒊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邱宏忠前有詐欺等前科紀錄,素行難稱良好,又 其前已因相類案件履經審判、判決,仍為本案之犯行;復斟 酌被告邱宏忠不思尋得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所需,竟圖得私 人不法利益,利用A 女心智之稚嫩,媒介未滿18歲之A 女與 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物化A 女之身體,藉此牟利, 不僅戕害少年身心健康、亦敗壞社會風氣,有傷風俗,且利 用被害人A 女對性交行為之同意能力未臻成熟之際,對其為 性交行為,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惟衡酌被告邱宏忠犯後均 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A 女之母即C 女達成和解(見卷附 之本院100 年司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正本),兼考量其被告 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媒介時間長短及次數非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兒童及少男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 項之罪分別併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罰金刑,另就罰 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再就刑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林于詩部分:
⒈被告林于詩所成立之犯罪:
①事實一部分:
被告林于詩與同案被告邱宏忠共同媒介A 女與不特定男客 性交易共18次部分:
核被告林于詩於事實一所示意圖營利媒介A 女與不特定男客 為性交易行為共18次部份,各係分別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 項之犯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 交易罪、刑法第233 條第2 項、第1 項之犯圖利媒介未滿16 歲女子性交罪;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有關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於他法適用,本條例未 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該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 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 之人為性交易者,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既有處罰之特別規定 ,自無適用刑法第233 條之餘地,是被告林于詩固意圖營利 媒介A 女,而分別觸犯不同之罰條,惟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係刑法第233 條第2 項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就被告邱宏忠各次圖利 媒介性交易犯行部分,均僅論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即已足。又 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 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 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 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 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 人為性交易罪,並未規定須反覆實行始能成立。實無從憑以 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須數個同種類行為, 而反覆實行;況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一次,與圖利 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多次同視,均論以一罪,無異變相 鼓勵該項犯罪行為,恐非社會通念所能接受。從而,被告林 于詩前後分別為18次圖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末按,被告林于 詩為該犯行時,與被告邱宏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林于詩與同案被告邱宏忠共同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 、暗示及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部分:
被告林于詩於99年2 月19日起至同年4 月2 日左右止前之不 詳時間,以電腦網路連線至網路「○○○○○聊天室」網站 內,公開以化名「甜甜」、「米米」、「小可」、「布丁」 等暱稱與不特定網友聊天,並發送客觀上足以引誘、暗示使 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如「超辣性感--兼職妹」、「美女交友 --視訊做愛」或貼照片上網等內容之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雖被 告林于詩刊登該項訊息後,任何電腦使用者,經以網路連結 後,均可閱覽該項訊息。然按被告林于詩於網站上刊登足以 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乃係即成犯,一經刊登,即構 成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其犯罪即已完成 ;所刊登之訊息,其後繼續留存於網站上,乃狀態繼續,仍 係以單純一罪,並非謂電腦使用者上網點閱一次,被告林于 詩即刊登一次,是被告林于詩上揭行為僅犯1 次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末按 ,被告林于詩為該犯行時,與同案被告邱宏忠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末按,被告林于詩乃係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使人為性交易之訊 息,用以媒介、協助A 女從事性交易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就其如事實一以電腦刊登足使 人為性交易訊息後第一次媒介A 女性交之犯行,應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僅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之圖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論處。至被告所犯 上開之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規定,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無庸再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⒉罪數:
被告林于詩於事實一所示共犯18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3條 第2 項之圖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前開18次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之時間、地點均可區隔,應 予分論併罰。
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被告林于詩有事實欄前科資料項所示 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核,是被告林于詩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就其所犯各罪,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⒋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林于詩前有詐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 件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復審酌被告林于詩竟因與同案被 告邱宏忠為男女朋友,而有情感上依靠關係,即與同案被告
邱宏忠共同使被害人A 女身陷不正常之成長環境從事性交易 行為,不僅物化A 女之身體價值,亦導致A 女價值觀混淆, 行為實非可取;惟參酌被告林于詩於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 意,又已與被害人A 女之母即C 女達成和解(見卷附之本院 100 年司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正本),而表達為自己之行為 承擔法律上責任之意,尚非屬不可教化之人;併參酌其前已 有因相類案件遭查獲、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情,及其之生活 狀況、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公訴人請求 量處較前案為重之刑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就其如事實一所 示各次犯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 另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再就刑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芮藝昕部分:
⒈被告芮藝昕所成立之犯罪:
核被告芮藝昕如事實三所示於網路上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使 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欲協助、媒介A 女與不特定之男客為 性交易,然因A 女精神狀況不佳而未遂之行為,係犯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同條例第23條第5 項、第2 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 易未遂罪。又被告芮藝昕上揭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3條第5 項、第2 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未遂罪 。
⒉未遂犯減輕其刑之事由: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如事實三 所為,雖已著手於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行,惟 因被害人A 女精神狀況不佳而未為性交易行為,則被告芮藝 昕即為未遂犯,是就其所犯如事實三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 為性交易未遂犯行,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芮藝昕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其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核;復審酌被告芮藝昕明知A 女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女 子,對性尚無充分、完整之認識及同意能力,竟仍基於圖利 之目的,而欲協助、媒介A 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 其所為物化女性價值,亦扭曲A 女對於身體、人格發展與金 錢間之價值觀,實非可取,並考量A 女當時精神狀況不佳, 是被告芮藝昕之上揭犯行悻而未遂等情;併斟酌被告芮藝昕
之生活狀況、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公訴 人請求量處適當之刑的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被告林于詩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係供被告等人作為 與不特定男客聯繫而媒介性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于詩 陳明在卷(見99年少連偵字第17號卷第35~42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邱宏忠、同 案被告芮藝昕分別所有之行動電話各1 支,因無證據證明為 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證人A 女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既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其他:
至起訴書就事實一部分,原係起訴被告邱宏忠、林于詩共同 媒介A 女與同案被告芮藝昕從事性交易行為,而於起訴書內 記載「再由男客載A 女或芮藝昕至附近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 」等語,惟被告邱宏忠、林于詩共同媒介同案被告芮藝昕為 性交易之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在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388號、第 6433號起訴書),並經本案公訴檢察官刪除上揭所載有關「 芮藝昕」之文字,而更正事實一之內容為「再由男客載A 女 至附近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則被告邱宏忠、林于詩所犯 本案事實一部分之事實,即應僅指被告邱宏忠、林于詩共同 媒介A 女與不特定男客性交易部分,而不及於媒介芮藝昕與 不特定男客性交易部分,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5 項、第29條 。
㈢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2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55條、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
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