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88號
MLDM,100,訴,88,201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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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詩妤原名:謝素.
選任辯護人 曾朝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1675、1677、2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詩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謝詩妤蘇東權之配偶,其二人先前共同經營東鴻造漆有限 公司(下稱東鴻公司)及東鴻企業社,而於民國97年7 月18 日蘇東權死亡後,謝詩妤仍繼續經營東鴻公司及東鴻企業社 ,並為東鴻公司及東鴻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詎謝詩妤明知 蘇東權已然死亡,其不得再蓋用蘇東權之印章於票據上,用 以表彰「蘇東權」有代表為東鴻公司及東鴻企業社簽發票據 之旨,竟仍於蘇東權死亡後之97年7 、8 月間,為經營時支 付貨款之方便,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在苗栗縣 通霄鎮坪頂里14鄰127 之2 號,接續盜蓋「蘇東權」之印章 於下列支票上而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社會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
㈠於97年8 月間,因東鴻公司向全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全伊公司)購買環氧樹脂地坪材料,謝詩妤即開立臺灣銀行 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號碼0000000 號、票面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53,710元、發票日為97年12月31日、發 票人為東鴻公司之支票1 紙,並於其上盜蓋「蘇東權」之印 章後,交予全伊公司支付貨款,惟該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及 列為拒絕往來戶而未獲兌現。
㈡東鴻公司至97年6 月間,尚積欠國泰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公司)貨款557,600 元,東鴻公司乃交付東鴻企 業社票號905311號、發票日為97年12月15日之支票予國泰公 司支付貨款,惟國泰公司認開立之票期過久,乃向東鴻公司 要求提前票期,並於97年8 月13日抽回上開支票退還東鴻公 司,謝詩妤乃另開立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 支票號碼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557,600 元、發票日為97 年11月25日、發票人為東鴻企業社之支票1 紙,並於其上盜 蓋「蘇東權」之印章後,於97年8 月21日寄至國泰公司支付 貨款,惟該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
㈢東鴻公司由蘇東權於97年5 月20、27日及97年6 月5 、10日 ,分別向豪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豪麟公司)購買塗料助劑 ,謝詩妤蘇東權死亡後為支付貨款,開立臺灣銀行大甲分



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支票號碼0000000 號、票面金額 為115,677 元、發票日為97年11月20日、發票人為東鴻公司 之支票1 紙,並於其上盜蓋「蘇東權」之印章後,於97年8 月20日寄達豪麟公司,惟該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 。東鴻公司另由蘇東權於97年6 月5 、30日及97年7 月1 、 7 日,分別向豪麟公司購貨,謝詩妤蘇東權死亡後為支付 貨款,復開立上開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戶之支票號碼000000 0 號、票面金額為97,749元、發票日為97年12月20日、發票 人為東鴻公司之支票1 紙,並於其上盜蓋「蘇東權」之印章 後,於97年9 月12日寄達豪麟公司,惟該支票屆期因拒絕往 來而未獲兌現。東鴻公司復於97年7 月26日、8 月6 日、12 日,先後向豪麟公司購貨,謝詩妤為支付貨款,復開立上開 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戶之支票號碼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 84,070元、發票日為98年1 月26日、發票人為東鴻公司之支 票1 紙,並於其上盜蓋「蘇東權」之印章後,於97年10月17 日寄達豪麟公司,惟該支票屆期因拒絕往來而未獲兌現。 ㈣東鴻公司由蘇東權於97年7 月間,向大勤化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勤化成公司)購買溶劑、稀釋劑及噴漆棉漿,謝詩 妤於蘇東權死亡後為支付貨款,開立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號 000000000 號帳戶、支票號碼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683, 235 元、發票日為97年11月10日、發票人為東鴻公司之支票 1 紙,並於其上盜蓋「蘇東權」之印章後,於97年9 月12日 寄達大勤化成公司,惟該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 ㈤於97年7 月30日、97年9 月1 日由謝詩妤東鴻企業社名義 向台詠化工有限公司(下稱台詠公司)購買化學原料,貨款 分別為70,663元、46,550元,謝詩妤為支付上開部分貨款, 乃開立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支票號碼 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70,600元、發票日為97年12月20日 、發票人為東鴻公司之支票1 紙,並於其上盜蓋「蘇東權」 之印章後,於於97年10月16日寄抵台詠公司,惟該支票屆期 因拒絕往來而未獲兌現。
二、案經全伊公司、國泰公司、豪麟公司、大勤化成公司、台詠 公司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 項依法視為同 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 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15號 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 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本院於審理中均一一踐行「告以 要旨」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知悉上開證據係審 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分別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6至98頁);而本院審酌 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 ,是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附之上開支票影本7 張,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 態為證據,屬於物證,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非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是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詩妤於本院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0至63、85至98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⒈證人張諍先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9號他卷第30、40-2頁、20 3 號他卷第32頁、960 號他卷第20至21頁、1675號偵卷第7 至8 、33、41、45至47頁、1677號偵卷第8 、38至39頁)。 ⒉證人解福來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675號偵卷第45至46頁、16 77號偵卷第39頁)。
⒊證人潘永欽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675號偵卷第45至46頁、16 77號偵卷第39頁)。
⒋證人蘇宗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960 號他卷第21頁、 1675號偵卷第45至46頁、1677號偵卷第5 至6 、9 至10、2 8 、40頁)。
⒌證人柯茂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960 號他卷第20至21 頁、1677號偵卷第11至12頁)。
⒍證人陳瑞源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9號他卷第117至118頁)。 ⒎證人張詩茹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9號他卷第117至119頁)。 ⒏證人劉秀燕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9號他卷第117至120頁)。 ⒐證人蘇曾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



⒑全伊公司送貨單影本5紙(見1675號偵卷第9至10頁)。 ⒒臺灣銀行大甲分行99年5 月13日大甲營字第09950004281 號 函及其附件(見1675號偵卷第12至28頁)。 ⒓臺灣銀行大甲分行99年8 月9 日大甲營字第09950007541 號 函(見1675號偵卷第30頁)。
⒔台詠公司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2 紙、出貨單影本2 紙、統一 發票影本2 紙、臺灣銀行大甲分行東鴻公司支票號碼000000 0 號支票影本1 紙、東鴻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戶籍謄本1 份、東鴻企業社營利事業基本資料(見1677號偵卷第16至22 頁)。
⒕臺灣銀行大甲分行99年5 月19日大甲營字第09950004561 號 函及其附件(見2784號偵卷第5 至7 頁)。 ⒖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㈤所指之票號0000000 號支票)(見960 號他卷第26頁 )。
⒗豪麟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1 紙、中化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影本4 紙、臺灣銀行大甲分行東鴻公司支票號碼0000000 號 、0000000 號、0000000 號支票影本各1 紙、退票理由單影 本1 紙、大勤化成公司出貨明細單影本5 紙、大榮汽車貨運 股份有限公司貨物收據影本1 紙、大勤化成公司電子計算機 統一發票影本4 紙、臺灣銀行大甲分行東鴻公司支票號碼00 00000 號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臺灣銀行大甲 分行東鴻企業社支票號碼0000000 號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 影本各1 紙(見99號他卷第4 、6 至17、19至21頁)。 ⒘國泰公司應收票據明細表1 紙、國泰公司出貨單影本2 紙、 國泰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2 紙、國泰公司客戶應收 帳款對帳明細表影本2 紙、豪麟公司出貨單影本8 紙、豪麟 公司銷貨單影本3 紙、豪麟公司支票簽收簿影本3 紙、大勤 化成公司支票簽收簿影本1 紙(見99號他卷第88、90至95、 98至102 、104 至106 、108 、110 頁)。 ⒙全伊公司統一發票1 紙、臺灣銀行大甲分行東鴻公司支票號 碼0000000 號支票影本1 紙、退票理由單影本1 紙(見203 號他卷第3 頁)。
⒚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 紙(見203號他卷第18頁)。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 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又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包括法人與自然人)名義 發行票據者而言。如於票據上冒用他人名義,但該他人並非



發票人,而不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義務者,則行為人縱可成 立其他罪名,究不能遽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論擬(最高法院53 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625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蘇東權之配偶,其二人先前即共同 經營東鴻公司及東鴻企業社,嗣於97年7 月18日蘇東權死亡 後,被告仍繼續經營東鴻公司及東鴻企業社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為公訴人起訴意旨所是認,並核與:⑴證人即 蘇東權之母蘇曾味於偵查中證稱:2 、3 年前我有向別人調 錢給被告,蘇東權說要付票款用... 蘇東權過世後,我有叫 被告好好經營,被告做3 個月就收起來等語(見960 號他卷 第139 頁);⑵證人即東鴻公司及東鴻企業社員工倪慧玲、 蘇宗坡、潘永欽解福來等人於偵查中證稱:(均問:東鴻 造漆、東鴻企業社蘇東權死後還有無經營?)倪慧玲答: 有,做到11月初,是被告在經營;蘇宗坡答:有,是被告繼 續經營至97年11月8 日;潘永欽答:有,是被告繼續經營至 97年11月8 日;解福來答:有,是被告繼續經營至97年11月 8 日,當天被告發完薪水後,大門就關起來了。(均問:這 期間公司營運還正常?)均答:還正常。(均問:這期間被 告有無在公司內?)均答:有等語(見1675號偵卷第46 頁 、1677號偵卷第39頁),大致相符,復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 可佐(見1677號卷第19頁),可見被告在蘇東權死亡後,確 係東鴻公司及東鴻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無訛。被告在蘇東權 死亡後,既為東鴻公司及東鴻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則在東 鴻公司及東鴻企業社依法改選變更登記負責人之前,被告自 得代表東鴻公司及東鴻企業社為意思表示,應無疑義。又公 司之負責人代表公司發行票據,縱未載有代表人字樣,而由 票據全體記載之旨趣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公司之代 表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公司代表之旨之載(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開支票( 共7 張)上固有被告盜蓋之「蘇東權」印文各1 枚(共7 枚 ),惟「蘇東權」既原為東鴻公司及東鴻企業社之登記負責 人(見1677號偵卷第20至22頁),而各該「蘇東權」之印文 前復均緊接冠以「東鴻造漆有限公司」、「東鴻企業社」之 印文,縱各該票據上均未載有代表人字樣,然由各該票據全 體記載之趣旨觀之,依社會一般觀念,均應足認「蘇東權」 與東鴻公司及東鴻企業社間有代表關係存在,尚難謂非已有 為東鴻公司及東鴻企業社代表之旨之記載。據此,可知各該 票據之發票人仍係東鴻公司及東鴻企業社,「蘇東權」並非 共同發票人甚明。被告既於東鴻公司及東鴻企業社登記負責 人蘇東權死亡後,在東鴻公司及東鴻企業社依法變更登記負



責人前,得代表東鴻公司及東鴻企業社為意思表示,則被告 以東鴻公司及東鴻企業社之名義簽發上開支票,依上開說明 ,即屬有權簽發,是此部分自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被 告簽發上開支票時,蘇東權已然死亡,被告自不得再以蘇東 權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 意旨參照),當然亦不得蓋用蘇東權之印章於上開支票上, 用以表彰「蘇東權」有代表為東鴻公司及東鴻企業社簽發各 該支票之旨。此部分雖因「蘇東權」並非共同發票人,不負 票據法上發票人之義務,而未能遽論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 責,惟被告此舉顯有使社會一般人誤認上開「蘇東權」之印 文確為蘇東權本人所蓋用之危險,並足以對社會公共信用及 交易安全產生損害之虞,是自仍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又被 告於偽造各該私文書完成後,復以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 交付他人而行使,是自亦應進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乃 屬當然。
㈢綜上所述,上開卷證資料互核均大致相符,是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謝詩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同法201 條第1 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嫌,惟被告既有權以東鴻公司及東鴻企業社之名 義簽發上開支票,而「蘇東權」又非共同發票人,已如前述 ,則其所為自未能遽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是公訴人起 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被告偽造犯罪事實一、㈠至㈤之文書後進而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為達支付貨款之目的,基於單一犯意,先後於上開7 張支票上盜蓋「蘇東權」之印章並進而行使,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之一罪。爰審 酌被告於蘇東權死亡後,本即為東鴻公司及東鴻企業社之實 際負責人,而有權以東鴻公司及東鴻企業社之名義簽發上開 支票,且其係為經營時支付貨款之方便,始盜蓋蘇東權之印 章於上開支票上,又查無其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詐 欺或侵占之犯行(見本院卷第4 、26頁以下,均經檢察官認 其罪嫌不足),足見其惡性甚為輕微,再參以其犯後於本院 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並節省有限之司法



資源,及其素行良好(未有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審酌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上開支票上各該「蘇東權」 名義之印文,係被告盜蓋蘇東權之真正印章所生,非屬偽造 ,且各該支票均已交付他人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 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應適用之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刑法第210 條、216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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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勤化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鴻造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詠化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化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