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0年度,463號
MLDM,100,苗簡,463,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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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檢察
署100 年度偵字第192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
字第4345、4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雨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 送併辦意指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1.2)。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帳戶數量、被 害人數眾多及被害程度、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29號
被 告 林雨婷 女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苗栗市高苗里22鄰松園236號
居新北市○○區○○路78號16樓之5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雨婷於民國99年12月 9日某時,接獲一自稱「楊小姐」之 女子來電,告以代辦貸款事宜,但需交付銀行帳號帳戶存摺 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等物,而林雨婷依其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帳 戶等資料之目的,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 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惟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對於提供帳 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 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依循該女子之指示,前往 「鑫達快遞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某營業處,將其先前於98 年5、6月間所開立安泰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安泰銀行)延平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 ),寄交至臺中市○○路○段333號予一名為「吳志輝」之人 。嗣該人所屬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林雨婷所申辦 之安泰銀行延平分行帳號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 後,隨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詐騙行為 :
㈠於99年12月10日15時許,由該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以未顯示 來電號碼之方式撥打電話予粘燕芬,佯稱係「台灣聯合訂房 中心」客服人員,告以其先前訂房付款方式,因自動櫃員機 轉帳錯誤,並行將由彰化銀行客服人員處理後續事宜云云。 其後,復由該成員中自稱彰化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粘燕 芬,要求粘燕芬前往附近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致使



粘燕芬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應該不詳人士之要求,於 同日17時33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4段368號「 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前,以跨行轉帳之 方式,將其所開立彰化銀行帳號號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 2萬9,980元(另加計手續費17元),匯款至前揭林雨婷所申 辦之安泰銀行延平分行帳號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於同 日遭致提領一空。後因粘燕芬於99年12月11日12時許,上網 查詢彰化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帳戶餘額,並與彰化銀行客服人 員聯絡後,始得知受騙上當,並經報警處理後,而循線查悉 上情。
㈡於99年12月10日17時53分許,由該成員中之某不詳男子撥打 電話予黃粲紘,佯稱係「第一銀行」之客服人員「孫先生」 ,告以其先前網路拍賣購物之付款方式,因作業疏失,而誤 為設定分期付款,需先將帳號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 內,方不致於遭致扣款云云,並提供上開林雨婷所申辦之安 泰銀行延平分行帳號帳戶以供轉帳匯款,致使黃粲紘不疑有 詐,因之陷於錯誤,應該不詳男子之要求,於同日19時 9分 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 316號「第一銀行新莊分 行」自動櫃員機前,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將其所開立某銀行 帳號帳戶內之1萬2,002元(另加計手續費17元),匯款至前 揭林雨婷之帳號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於同日遭致提領 一空。後因黃粲紘發覺受騙上當,乃報警處理後,而循線查 悉上情。
㈢於99年12月10日18時 3分許,由該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撥打 電話予廖珮廷,佯稱係網路線上購物業者,告以其先前購買 內衣產品之付款方式,因轉帳方式錯誤,需前往銀行自動櫃 員機前操作終止扣款云云,致使廖珮廷不疑有詐,因之陷於 錯誤,應該不詳人士之要求,前往址設桃園縣龍潭鄉○○路 280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中興郵局」附設之自動 櫃員機前,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將其所開立中華郵政股份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 5,998元,匯款 至上開林雨婷所申設之安泰銀行帳號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 旋即於同日遭致提領一空。後因廖珮廷驚覺事態有異,始得 知受騙上當,並經報警處理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99年12月10日某時,由該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撥打電話予 吳靜君,佯稱係「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客服人員,告以其 先前於99年11月12日 0時許下標購得之鞋子需改變分期付款 方式云云,並提供前揭林雨婷所開立之安泰銀行延平分行帳 號帳戶以供匯款,但因吳靜君之晶片金融卡無以使用,乃向 周宜亭商借其所有之晶片金融卡使用,致使周宜亭不疑有詐



,因之陷於錯誤,應該不詳人士之要求,於同日18時37分許 ,在臺南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內附設之國泰世華銀行自 動櫃員機前,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將其所開立某郵局帳號帳 戶內之2萬9,989元(另加計手續費17元),匯款至前揭林雨 婷所申設之安泰銀行延平分行帳號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 即於同日遭致提領一空。後因周宜亭發覺受騙上當,乃報警 處理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99年12月10日19時許,由該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撥打電話 予廖凱恩,佯稱係「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告以其先 前購入之風衣,因在便利商店貨到付款之際,店員誤將付款 明細條碼刷錯,每月將自郵局帳號帳戶內扣款 348元,並行 將由郵局客服人員處理後續事宜云云。其後,復由該成員中 自稱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廖凱恩,並佯稱若於當日未處 理者,每月將成立扣款云云,致使廖凱恩不疑有詐,因之陷 於錯誤,應該不詳人士之要求,於同日20時22分許,前往址 設臺中市○○區○○路 301號「全家便利商店」附設之「台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將其所開立某 銀行帳號帳戶內之 3,038元(另加計手續費17元),匯款至 前揭林雨婷之帳號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於同日遭致提 領一空。後因廖凱恩驚覺事態有異,始得知受騙上當,並經 報警處理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粘燕芬、黃粲紘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㈠被告林雨婷100年1月23日及同年 4月13日分別於警詢及本署 偵訊時之供述─坦承安泰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為其所申設、持用,嗣後並連同存摺及晶片金融卡( 含密碼)寄交予「吳志輝」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對方說是代辦公司,要幫忙 辦理貸款事宜,因為該帳號帳戶沒什麼錢,而伊之資力不夠 ,對方說要創造資金活絡流動的狀態,所以伊便將存摺、晶 片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予對方,並未與對方確認還款事宜云云 。惟對照被告辯稱係以安泰銀行延平分行帳號帳戶存摺等物 充作借款之工具,何以並不知悉借款者及收受其帳號帳戶存 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之人之確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竟 冒然將其所有之前揭物件交予他人,卻未見後續相關處置作 為,此等舉措實與常情有違。且借貸金錢,多半要求提供擔 保或擬具償債方式以供確認即可,斷無可能於尚未確認相關 事宜即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更不可能在未獲償款項之下



卻未予聞問,凡此,皆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事項,則被告在無以提出相關事證以為佐憑,即難以據此為 有利之認定。
㈡告訴人粘燕芬99年12月11日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如犯罪事 實欄一之㈠被詐騙後匯款之經過情節。
㈢告訴人黃粲紘99年12月10日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如犯罪事 實欄一之㈡ 被詐騙後匯款之經過情節。
㈣證人廖珮廷99年12月10日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如犯罪事實 欄一之㈢被詐騙後匯款之經過情節。
㈤證人周宜亭99年12月11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如犯罪事實 欄一之㈣被詐騙後匯款之經過情節。
㈥證人廖凱恩99年12月10日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如犯罪事實 欄一之㈤被詐騙後匯款之經過情節。
㈦帳戶個資檢視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 表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表影本、 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變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警 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款往來對帳單影本各 1 份─證明安泰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 被告所開立,而告訴人粘燕芬、黃粲紘及被害人廖珮廷、周 宜亭、廖凱恩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前揭被告所申設之帳號帳戶 內,嗣後並立即遭致提領一空,堪認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號 帳戶要係提供詐騙集團做為詐騙工具之用。
㈧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 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收取帳戶 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 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 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犯罪。被告 為成年人,應知人人皆可以自己名義開立存款帳戶,自無向 他人提供自己帳戶之理,對於要求自己提供存摺之他人欲利 用自己帳戶做為犯罪之用之事實,應有所認識,益徵被告於 交付前揭其所開立之安泰銀行延平分行帳號帳戶存摺及晶片



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之際,已可預見將被不法之徒用於犯 罪贓款之匯入、流出,且不違反其本意,顯有幫助該詐騙集 團利用上開帳號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意甚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本於提供安泰 銀行延平分行帳號帳戶予他人之一幫助行為所引致,並因一 行為造成告訴人粘燕芬、黃粲紘及被害人廖珮廷、周宜亭、 廖凱恩等 5人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之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附件(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0年度偵字第4345號
100年度偵字第4346號
被 告 林雨婷 女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松園236號
居新北市○○區○○路78號1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偵字第1929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正檢卷送院方中)。 (三)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林雨婷於民國99年12月9日某 時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小姐」之女子來電, 告知可代辦貸款事宜,但需交付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及密碼等物,而林雨婷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帳



戶等資料之目的,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以詐術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惟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對 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以縱若 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依循該 女子之指示,前往「鑫達快遞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某 營業處,將其先前於98年5、6月間所開立安泰商業銀行 (以下簡稱安泰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至臺中市○○路○段333 號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志輝」之男子。嗣該男子所 屬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先後為下列詐騙行為:㈠於99年12月10日15時許,由該 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方式撥打電話 予粘燕芬,佯稱係「台灣聯合訂房中心」客服人員,告 以其先前訂房付款方式,因自動櫃員機轉帳錯誤,並將 由彰化銀行客服人員處理後續事宜云云。其後,復有自 稱彰化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粘燕芬,要求粘燕芬前 往附近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致粘燕芬陷於錯誤 ,於同日17時3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4段368 號「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前,自其 所開立彰化銀行帳戶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0 元至林雨婷前揭安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內。㈡於99年12 月10日17時53分許,由該成員中之某不詳男子撥打電話 予黃粲紘,佯稱係「第一銀行」之客服人員「孫先生」 ,告以其先前網路拍賣購物之付款方式,因作業疏失, 而誤為設定分期付款,需先將帳戶內存款轉帳至指定帳 戶內,方不致於遭扣款云云,致黃粲紘陷於錯誤,於同 日19時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316號「第一銀 行新莊分行」自動櫃員機前,自其所開立某銀行帳號帳 戶轉帳匯款1萬2,002元至林雨婷前揭安泰銀行延平分行 帳戶內。㈢於99年12月10日18時3分許,由該成員中之某 不詳人士撥打電話予廖珮廷,佯稱係網路線上購物業者 ,告以其先前購買內衣產品之付款方式,因轉帳方式錯 誤,需前往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操作終止扣款云云,致廖 珮廷陷於錯誤,前往桃園縣龍潭鄉○○路280號「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龍潭中興郵局」附設 之自動櫃員機前,自其所開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匯款5,998元至林雨婷上開安泰銀行延平分行 帳戶內。㈣於99年12月10日某時,由該成員中之某不詳 人士撥打電話予吳靜君,佯稱係「雅虎奇摩拍賣網站」 之客服人員,告以其先前於99年11月12日12時許下標購



得之鞋子需改變分期付款方式云云,致吳靜君陷於錯誤 ,向友人周宜亭借用金融卡,於同日18時37分許,在臺 南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內附設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 櫃員機前,以周宜亭所開立某郵局帳戶轉帳匯款2萬9,98 9元至林雨婷前揭安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內。㈤於99年12 月10日19時許,由該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撥打電話予廖 凱恩,佯稱係「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告以其先 前購入之風衣,因在便利商店貨到付款之際,店員誤將 付款明細條碼刷錯,每月將自中華郵政帳戶內扣款348元 ,並將由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處理後續事宜云云。其後, 復有自稱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廖凱恩,並佯稱 若於當日未處理者,每月將成立扣款云云,致廖凱恩陷 於錯誤,於同日20時2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 301號「全家便利商店」附設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前,自其所開立某銀行帳戶匯款3,038元至林雨婷前揭安 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內。嗣因粘燕芬、黃粲紘、廖珮廷吳靜君廖凱恩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林雨婷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9年12月9日某時許,將其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苗栗分行第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至臺中市○○路○段 333號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志輝」之詐欺集團成員,供 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上揭合庫苗栗分行帳戶對附 表所示之郭銘修等人進行詐騙得逞(相關詐騙時間、被害人 、詐騙手法、匯款時地、金額等,詳如附表),經附表所示 之郭銘修等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林雨婷之供述:於99年12月9日,將其申辦之安泰銀行 延平分行及合庫苗栗分行帳戶同時寄交至臺中市○○路○段 333號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志輝」之人之事實。 ㈡被害人郭銘修於警詢之指述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證明被害人郭銘修受騙後,於附表編號1時地,匯款附 表編號1之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合庫苗栗分行帳戶之事實。 ㈢被害人李益銘於警詢之指述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證明被害人李益銘受騙後,於附表編號2時地,匯款附 表編號2之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合庫苗栗分行帳戶之事實。 ㈣合庫苗栗分行100年1月5日合金苗總字第1000000023號函及 交易明細表各1份:證明被告開立上揭合庫苗栗分行帳戶,



且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詐騙集團時,其帳戶 存款餘額僅剩15元,且被害人等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帳 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四、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五、原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與併案犯罪事實之關係: 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 實,核屬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薛 智 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宋 怡
附表:
┌──┬───┬───┬────────┬────┬────┐
│編號│詐騙時│被害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 │間 │ │ │、地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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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12│郭銘修│佯裝為PCHOME人員│99年12月│20,048元│
│ │月10日│ │以電話詐稱因之前│10日晚間│ │
│ │晚間8 │ │網路購物交易錯誤│9時9分許│ │
│ │時13分│ │,設定為分期付款│、高雄縣│ │
│ │許 │ │云云,再佯裝為中│林園鄉福│ │
│ │ │ │華郵政人員並指示│興郵局自│ │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前│動櫃員提│ │
│ │ │ │操作取消分期付款│款機 │ │
│ │ │ │云云,致郭銘修陷│ │ │
│ │ │ │於錯誤,遂依指示│ │ │
│ │ │ │匯款。 │ │ │
├──┼───┼───┼────────┼────┼────┤
│ 2 │99年12│李益銘│佯裝為PCHOME人員│99年12月│24,123元│
│ │月10月│ │以電話詐稱因之前│10日晚間│ │
│ │晚間9 │ │網路購物交易錯誤│9時59分 │ │
│ │時16分│ │,設定為分期付款│許、不詳│ │
│ │許 │ │云云,再佯裝為中│地點 │ │
│ │ │ │華郵政人員並指示│ │ │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前│ │ │




│ │ │ │操作取消分期付款│ │ │
│ │ │ │云云,致李益銘陷│ │ │
│ │ │ │於錯誤,遂依指示│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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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中興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達快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