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0年度,433號
MLDM,100,苗簡,433,201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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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明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37號、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明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 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 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37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447號
被 告 蔣明光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308
巷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明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1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以96年度毒偵字第 1056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施用毒品犯行:(一)於99年11月10日上午7 時20分許 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燒烤吸食器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於100年1月17 日20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燒烤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警方 於上揭二次時間,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暨苗栗縣警察局報請本檢察 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蔣明光之供述 │蔣明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 │ │習性 │
├──┼────────────┼────────────┤
│ 2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蔣明光所排放之尿液,經送│
│ │檢驗報告、尿液採驗作業管│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制紀錄表各2份(檢體編號 │反應之事實 │
│ │分別為99F250、100E006) │ │
├──┼────────────┼────────────┤
│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蔣明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 │
│ │ │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蔣明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揭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江樁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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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