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0年度,426號
MLDM,100,苗簡,426,201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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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勝雄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勝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之畏 懼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二)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 靜 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865號
被 告 崔勝雄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苗栗縣苗栗市○○里○○街2巷4




號2樓
現居苗栗縣苗栗市○○里○○街68巷
3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勝雄原租屋於黎元旭住處二樓,兩人多次因租屋問題發生 爭執,其又不滿黎元旭與其兄發生紛爭。崔勝雄於民國100 年2月25日凌晨1時許返家後,發現黎元旭位於苗栗縣苗栗市 ○○里○○街2巷4號住處客廳燈亮著,竟上前拍打大門,並 以「黎元旭,你給我出來,你相不相信我一定打你,我一定 要打死你」等語恐嚇黎元旭,致使黎元旭心生畏懼,足以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黎元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崔勝雄所涉罪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崔勝雄之自白。
㈡告訴人黎元旭之指述。
㈢證人趙曼韶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崔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 慶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彭 國 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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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