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0年度,421號
MLDM,100,苗簡,421,201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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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帳戶數量、被 害人數及被害程度、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94號
被 告 劉明哲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5
段玫瑰5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哲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 4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5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 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竟不違本意而 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起至同年10月31 日間之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巨蛋體育館前,以新台幣(下 同)2千元之代價,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苗栗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密碼等相關 資料提供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潘廖秀珍接獲詐騙集團 佯稱網路購物匯款錯誤云云,並因此陷於錯誤,而於97年10 月31日,分別將99,000元及15,00元存入劉明哲上開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潘廖秀珍發覺有異狀始報警後循線查獲 。
二、案經潘廖秀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劉明哲所涉罪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劉明哲之自白。
㈡告訴人潘廖秀珍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告劉明哲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所 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㈣告訴人潘廖秀珍匯款資料。
二、核被告劉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 慶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彭 國 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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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苗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